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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付XX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辽03民终2044号 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5-16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岫岩满族自治县。
法定代表人:张X,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XX,男,满族,工人,户籍地:岫岩满族自治县。现住址:大连市高新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X,男,满族,个体业主,住所地:岫岩满族自治县。
上诉人为与被上诉人付XX、王XX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岫岩县人民法院(2019)辽0323民初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改判其赔偿付XX误工费30376.5元。其依据的主要理由是,付XX仅提供其从业资格证,不能证明其已经从事制造业工作,应当按照居民服务业的标准予以赔偿。
一审认定事实:2017年4月4日8时30分许,付XX乘坐岫岩客运公司所有的王XX实际经营的由案外人卢飞驾驶的辽C×××××号大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哈达碑镇小魏村干沟组路段时,与高加波驾驶的无号牌重型货车相对方向行驶发生相撞,致使付XX受伤,在岫岩中医院急诊治疗后,入住岫岩中心人民医院治疗。付XX乘坐的客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人责任保险,每座限额50万元。现付XX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以及财产损失共计138606.22元。
另查明,付XX第一次住院227天,其中离院、外出38天。第二次住院8天,外出4天。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乘坐被告王XX经营的大型普通客车,自原告上车时始,便与原告实际形成了道路客运合同关系,被告王XX便有保证原告人身和财产安全,并将原告安全运抵目的地的责任。现原告因乘坐被告王XX经营的客车而受伤,被告王XX作为运输合同的承运方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鞍山人保公司认为事故认定书认定保险车辆的驾驶人与对方事故车辆负同等责任,要求保险公司只在同等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被告鞍山人保公司主张原告的住院时间过长,且原告住院期间有外出或离院现象,并申请对原告的住院时间的合理性进行鉴定,但被告某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因此,被告某保险公司申请鉴定的依据不充分,该院不予准许。但原告住院期间确实有外出和离院现象,经该院核查,原告两次住院期间共外出或离院42天,应该予以扣除,离院、外出期间的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该院不予支持。但原告第二次手术出院医嘱要求左上肢吊带悬吊4周,故其误工时间应为263天。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财产损失1659元,并提供了相关证据佐证,但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此项诉求的合理性,故对于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误工损失部分,原告要求按辽宁省2018年度道路交通人身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被告某保险公司主张原告有固定收入,不同意参照行业标准赔付,但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反驳原告此项诉求的合理性,且原告提供了毕业证书和资格证书,证明原告具有船体装配资质,故对于原告要求按制造业169.80元/天计算误工损失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1200元,虽然未提供证据佐证,但该院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和岫岩地区的实际交通费用,对此项请求酌情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按辽宁省2018年度道路交通人身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计算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准许。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41447.12元、误工费44657.40元、护理费22291.50元、伙食补助费19300元、交通费1200元,合计128896.02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付XX医疗费41447.12元、误工费44657.40元、护理费22291.50元、伙食补助费19300元、交通费1200元,合计128896.02元;
二、驳回原告付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72元,减半收取1536元,由原告付XX承担97.50元,被告王XX承担1150.8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承担287.70元。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付XX的误工费赔偿标准问题,上诉人主张按照居民服务业的标准改判其赔偿付XX误工费30376.5元。但付XX在一审诉讼中提供了其本人的工资银行卡交易明细,该明细表明大连船舶重工集团船舶工程设计公司为其开资,且一年的开资总额高于制造业职工的平均工资,故原审法院按照制造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付XX的误工损失正确,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7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长顺
审判员  杨向东
审判员  郭 盈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赵紫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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