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呼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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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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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陕08民终1198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4-09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
负责人:薛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X,陕西宇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呼XX,男,汉族,住吴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XX,陕西148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呼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2018)陕0802民初84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各项损失共计162712元;2、本案上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鉴定意见书鉴定的车辆损失高于该车的保额,车辆保险金额即车辆在投保时的市场价格,鉴定的车辆损失高于车辆实际价格,鉴定结论不客观;一审认定施救费23000元,且为附施救里程计收费明细,无法证明施救费支出的必要性,上诉人不应承担。
呼XX辩称:两次施救费用合理,符合实际情况;一审依据的鉴定意见未超出保额,鉴定机构在鉴定意见出具后,又出具了补正意见书,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呼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向呼XX赔付车辆损失149000元、施救费14000元、拖车费9000元、鉴定费5000元,共计177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6月27日4时1分左右,尚金鸿驾驶呼XX所有的陕K*/陕K*挂重型半挂车行驶至山西省右芮高速临离段(离石方向)294KM+300M处枣林匝道时,车辆发生侧翻,造成驾驶员尚金鸿死亡,陕K*/陕K*挂重型半挂车受损之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山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一支队二大队出具的编号为第146117120180000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尚金鸿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该肇事车的主车损失113530元、挂车损失35970元、残留价值500元、产生鉴定费5000元、施救费14000元、拖车费9000元,除去残留价值共计177000元。另外,呼XX所有的陕K*/陕K*挂重型半挂车在某保险公司投有主车限额138920元、挂车限额33792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一审法院认为:呼XX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形式合法,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及强制性规定,依法应确认为有效合同。某保险公司理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对呼XX的实际损失在保险限额内予以理赔,某保险公司对呼XX的损失不予理赔,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本案中,陕K*/陕K*挂车辆维修费经鉴定为,主车损失113530元,挂车损失35970元,挂车的损失限额33792元,超出的2178元不予支持;施救费14000元、拖车费9000元,鉴定费5000元,除去挂车的损失限额2178元,合计人民币175322元,而呼XX为陕K*/陕K*挂投保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共计172712元,超出主挂车保险限额,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某保险公司辩称鉴定费系间接损失,不予承担,经查:鉴定费系原告为确定损失额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施救费、拖车费系呼XX为防止标的车辆损失扩大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故某保险公司的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某保险公司一次性赔偿原告呼XX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72712元;二、驳回原告呼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0元,由原告呼XX负担5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187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1、一审法院依据鉴定意见认定涉案车损是否适当;2、施救费认定是否适当。
关于一审法院依据鉴定意见认定涉案车损是否适当。上诉人称鉴定车损高出涉案车辆保额,鉴定结论不客观。本案中,一审法院据以认定涉案车损的鉴定意见,是由人民委托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鉴定程序合法,上诉人在一审中未申请重新鉴定,应视为对该鉴定意见的认可。上诉人在二审中未提供证据反驳上述意见。故一审法院依据鉴定意见认定涉案车损,并无不当。至于上诉人称鉴定车损高出车辆保额,本案挂车鉴定损失为35970元,挂车保险限额为33792元,一审法院对超出保险限额的2178元并未予以支持。
关于施救费认定是否适当。施救费是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法均应由保险人即上诉人承担。本案中,涉案事故发生于高速路段,客观上需要通过专业的施救单位将车辆拖离事故现场。且事故发生地并非被上诉人经常居住地,本次事故造成被上诉人的驾驶员死亡,将其尸体与涉案车辆同时拖回处理,并未扩大保险标的的损失,亦符合常理。被上诉人提供的施救费票据来源合法,可以证明该费用系因施救事故车辆而支出的,上诉人亦未提供出相应的证据证实施救费的支出超出合理范围,故一审法院认定施救费及拖车费并无不当,应予支持。
综上,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军
审 判 员 贺金丽
审 判 员 郭 瑶
二〇一九年四月九日
法官助理 郭 敏
书 记 员 白 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