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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翼城县天顺祥物流有限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晋10民终375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3-2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古县***号。
负责人:张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山西师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翼城县天顺祥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临汾市翼城县。
法定代表人:贾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XX,山西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翼城县天顺祥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顺祥公司)保险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翼城县人民法院(2018)晋1022民初13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翟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书中由上诉人多承担的损失共计21577.11元,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上诉人赔付被上诉人车辆损失40895元依据不足,上诉人对车辆进行专业定损价值为19317.89元,超出部分不予认可。根据车损险条款,事故车辆在修复前应当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无法重新核定的,保险人有权拒绝。被上诉人车辆损失鉴定明细与上诉人定损明细一致,但差额较大,被上诉人的车辆在进行修复时,所有的零部件都是按照新车的部件价格进行更换,让上诉人承担全新配件而不考虑折旧配件的费用,显示公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保险合同已经约定保险人不承担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天顺祥公司辩称,一审判决上诉人赔付被上诉人车辆损失40895元证据充分,有某汽修中心出具的维修明细和维修发票为证。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公司的人员及时报案,按照上诉人的指派将事故车辆拖回翼城维修,上诉人向汽修厂提供了部分维修部件,其余部分由汽修中心自行修理。修理完毕后,被上诉人向汽修中心支付40895元后开走车辆。该汽修中心是上诉人的合作修理厂,应当认定事故发生后双方进行了协商修理。按照汽修行业的维修规则,均是按照新车的部件进行维修,没有考虑更换旧部件的事实,也不存在可能性,一审判决按照被上诉人实际支付的费用确定车辆损失合法有据。依照诉讼费缴纳办法29条规定,上诉人应当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天顺祥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支付其施救拖车费4000元、侯马公路段赔偿款3500元、车辆维修费40895元,共计48395元;2.某保险公司承担一切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月29日03时30分许,天顺祥公司雇佣的司机张某驾驶重型自卸货车,在会车过程中驶入道路北侧绿化带,造成车辆及树木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侯马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次事故的发生造成了重型自卸货车和路边树木损坏。天顺祥公司的重型自卸货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率特约等,保险期间为2017年5月25日起至2018年5月24日止,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1.天顺祥公司提交了侯马公路管理段向其送达的赔偿通知书及支付山西省侯马公路管理段树木损失3500元的收据各一份,且该收据中载明有所赔偿树木明细,与某保险公司无异议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记载的本次事故造成了路边树木损坏相印证,故对该3500元树木损失收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2.《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天顺祥公司支付的施救拖车费4000元有合法发票佐证,对该4000元施救拖车费发票证明力予以确认。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天顺祥公司提交了汽修中心维修明细和向其支付40895元的维修费发票,该证据具备证据的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对其证明力亦予以确认。对某保险公司辩解的其公司核定涉案车辆损失为19317.89元,天顺祥公司称不知情,某保险公司也没有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故对某保险公司的辩称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因交通事故引发的保险纠纷,涉案车辆在保险单中约定狮桥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为第一受益人,在本次事故发生后,狮桥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于2018年7月27日已出具了保险委托书,放弃了本起事故中第一受益人的权利,委托作为被保险人的天顺祥公司办理本起事故的索赔事宜,故天顺祥公司有权向某保险公司主张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天顺祥公司起诉的车辆损失要求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天顺祥公司的经济损失确认如下:1.施救拖车费4000元;2.赔偿侯马公路管理段树木损失3500元;3.车辆维修费40895元。以上损失共计48395元,均由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翼城县天顺祥物流有限公司保险赔偿金4839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0元,减半收取计505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对承担保险责任没有异议,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施救费数额、树木损失数额均予认可。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车辆损失数额的确定。对此问题,被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供了车辆维修明细及付款发票,上诉人对维修明细没有异议,但认为车辆维修没有考虑部件折旧而不认可维修费用;被上诉人提出车辆修理都是按新车部件进行更换维修,不考虑部件折旧问题。本院认为,为修复事故车辆而进行配件更换的费用应由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提供的车辆维修明细及付款发票可以佐证事故车辆实际修复费用,一审法院据此认定车辆损失数额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本案诉讼费用应由上诉人承担。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巨志红
审判员  姜新生
审判员  杨 霞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吕张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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