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辽宁众航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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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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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辽01民终459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4-03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
负责人:于X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系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众航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
法定代表人:赵X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X,系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XX,系该公司法务。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辽宁众航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18)辽0114民初126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称:1、依法撤销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18)辽0114民初12669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辽宁众航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保险合同生效时间应为2018年7月7日零时,本案事故发生于2018年7月6日,一审法院在肇事车辆未生效的情况下判令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全部损失的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一审法院在查明涉诉车辆在事故发生时保险合同未生效的基础上,判令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违反保险条款之规定,加重上诉人的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3、关于一审中提交的投保人声明,证明上诉人投保时已经将保险合同中的主要条款向被保险人尽到了解释说明义务。4、生效的时间为合同的组成之一,是缔约双方约定的保险的起始时间,不应在保险人应承担的法定的免除责任告知义务之内,对此约定投保时被保险人并没有提出异议,意味着双方对零时生效的保险责任的起始时间并无异议,按照合同法相关规定,保险人承担责任也以此为限。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辽宁众航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辩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上诉人保险公司理应依法给予理赔;2、上诉人保险公司辩称“双方自愿签订保险合同,而保险合同亦通过中国保监会登记与备案”。上诉人保险公司言外之意是:保险条款亦通过中国保监会登记与备案就应依据保险条款执行;3、上诉人保险公司“保险零时(即当日24时)生效”的狡辩,是违背事实和法律规定的。
辽宁众航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辽宁众航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已赔付第三人车辆损失款318,264元和车损鉴定费11,048元、医疗费9,822.10元;2、诉讼费用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7月6日下午13时33分,辽宁众航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向某保险公司保险公司转款152,047元,为其名下12台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包含涉诉车辆,车牌号为辽AS***2号,该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
又查明,2018年7月6日14时40分,在沈阳市于洪区白沙街金岭路路口,王某军驾驶的辽AS***2号挂车、辽A***6挂与赵某利驾驶的闽A***07发生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洪区大队认定:两车相撞致双车车损,闽A***07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人赵某利一人受伤,王某军负事故主要责任,赵某利付事故次要责任。王某军系辽宁众航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单位司机,车牌号为辽AS***2号车辆登记在辽宁众航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名下。闽A***07号车辆登记所有人为福建合利物流有限公司名下,赵某利系该车司机。
又查明,2018年7月24日,沈阳市价业价格鉴证服务中心出具沈价业涉车(2018)于洪第34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确定鉴定标的闽A***07号于价格鉴定基准日2018年7月6日的原车配件损失鉴定价格为人民币247,484元,改装配件损失鉴定价格为人民币70,780元,合计损失价格为318,264元,辽宁众航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垫付鉴定费11,048元。案外人赵某利于沈阳广济医院住院治疗,从2018年7月6日至2018年7月26日,共计住院20天,共计花费医疗费9,822.10元。闽A***07号车辆于沈阳市于洪区同源启发汽车修配厂维修,2018年9月3日,辽宁众航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向该修配厂转账318,264元。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向被告缴纳车辆保险费,被告向原告出具保单,双方已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及时履行各自权利义务。关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保险合同生效时间应为2018年7月7日0:00时的反驳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向原告客运公司提供的保险单系格式条款,虽然约定保险期间从2018年7月7日起算,但是,被告在原告支付相应保险费用后,未及时出具保险单,虽提出对保险主要条款即合同生效期、免责条款等已采取合理方式提请原告注意、予以说明的反驳意见,但未对该反驳意见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主张合同应从其向被告支付保险费后即时生效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范围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因原告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赔偿范围,由相关义务人自行承担相关责任。因原告雇佣人员本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本次事故70%的赔偿责任。原告各项损失的具体数额计算如下:关于车辆维修费。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结论,转账记录,受损车辆维修费共计318,264元,则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险范围内给付原告垫付修车费数额为222,784.80元(318,264元×70%);关于鉴定费,该费用系合理费用,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2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给付原告6,333.60元[(11,048元-2,000元)×70%)];关于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事故受害人赵某利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医疗费收条,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即被告保险公司应给付原告垫付的医疗费9,822.1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给付原告垫付医疗费9,822.10元、鉴定费2,000元;二、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范围内给付原告垫付修车费222,784.80元、鉴定费6,333.6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为支持其上诉意见向本院提交2017年度及2018年度的保单抄件,被上诉人为支持其辩解向本院提交机动车辆保险批改申请书。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2017年7月4日,辽宁众航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为涉诉车辆(车牌号为辽AS***2号)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2017年7月5日0时至2018年7月4日24时止。2018年7月6日16时许,某保险公司为辽宁众航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投保的涉诉车辆生成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次交通事故是否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规定,保险人接受了投保人提交的投保单并收取了保险费,尚未作出是否承保的意思表示,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请求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符合承保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不符合承保条件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但应当退还已经收取的保险费。保险人主张不符合承保条件的,应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上诉人在事故发生之前已经收取了涉诉车辆2018年至2019年度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费,并于事故发生之后生成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单作出了承保的意思表示,结合上诉人承保了涉诉车辆2017年至2018年度(2017年7月5日0时至2018年7月4日24时)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涉诉车辆亦符合承保条件,故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诉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既没有事实依据亦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_x000B_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39.70元,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侯 杨
审判员 葛 钧
审判员 邰越群
二〇一九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 孙爱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