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胡XX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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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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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晋07民终562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3-29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地址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
负责人:王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宗X,山西语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XX,男,汉族,住晋中市榆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山西民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胡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2018)晋0702民初12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宗X、被上诉人胡XX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少承担139878元。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在事故发生时擅自驶离现场,一审法院认定由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不妥。本案中,根据事故认定书记载,明确记载了被上诉人在事故发生后擅自驶离现场,且明确记载是“擅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而本案中,被上诉人未能保护现场,而是擅自离开事故现场。依法保护现场是被上诉人应尽的法律义务,这是每个驾驶人应知的基本常识。一审法院依职权向胡XX调取笔录,因上诉人并非事故双方中的一方或者目击证人,且被上诉人事发当时未向上诉人方报案,人民法院应依法核实具体情况,上诉人对该笔录是由一审法院依法调取的而非其他途径获得不持异议,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不能仅仅依据涉案当事人(被上诉人)一人口述而认定被上诉人离开事故现场是因为受伤较重紧急接受治疗,且缺乏其他证据佐证。一审法院依职权向交警部门调取卷宗不能,但交警部门的卷宗所记载的笔录等卷宗材料恰恰却最应该能反映事发情况。故结合事故认定书记载,并根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2014版)第八条第(二)款第1项之规定,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这情形,属于上诉人免除责任的范围。故对被上诉人的损失不应由上诉人承担。(二)一审案件诉讼费3109元不属于上诉人赔偿责任范围。该案件上诉人一方作为保险合同相对方,履行的是保险合同约定赔付义务,依据合同约定,诉讼费不属于上诉人赔偿范围,且本起事故系被上诉人擅自驶离现场,故本案一审诉讼费不应由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胡XX辩称,第一,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首先,被上诉人并未擅自离开现场,而是对方车辆及自己车辆人员受伤需要就医不得以离开,事故车辆仍在事故发生地,未移动。其次,签订保险合同时,保险公司就免责条款并未向被上诉人进行明确说明,也未提示,本案属于保险合同纠纷,上诉人在原审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第二,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胡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决某保险公司理赔其车辆损失费132278元、鉴定费7600元、拖车费600元,合计140478元。2.诉讼费用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3月20日20时10分,王华驾驶登记在胡XX名下的晋K×××××帕萨特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108国道与工业园区9号路交叉口时,撞向由北向南武志凯驾驶的晋K×××××五菱小客车尾部,造成武志凯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晋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该大队于2017年6月30日作出晋公交认字【2017】第000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王华所驾驶的车辆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车距等违法情节,认定王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武志凯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同时,该认定书确认在事故发生后,王华与武志凯擅自离开现场,二人所驾驶的车辆停留在事故现场。王华到附近诊所处理外伤,武志凯到医院住院接受治疗。路人看到事故后报警,交警随即出警处理。胡XX所有的晋K×××××帕萨特轿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中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159040元,保险期限为2016年4月29日至2017年4月28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起事故造成晋K×××××号帕萨特轿车严重损毁。驾驶人王华于2017年3月24日通过95511客服向某保险公司报险。经胡XX申请、该院依法委托,对晋K×××××号帕萨特轿车进行了司法鉴定,北京君恒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鉴定该车损失为13278元。因鉴定车辆损失胡XX支出鉴定费7600元。事故无责方武志凯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已另案主张。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另外,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某保险公司在与胡XX签订保险合同时,在保单中对免责条款未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明显标志作出提示,且庭审中某保险公司未能提交其对投保人作出过责任免除条款明确说明的证据,该免责条款对胡XX不产生效力,故某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审理中,该院依法向晋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调取事故卷宗,该大队未能提供,事故认定书中记载驾驶人王华符合准驾车型,所驾驶的车辆也未超过有效检验期,亦无酒驾毒驾等违法情节的记载。某保险公司也未能提供保险免赔的其他证据,故某保险公司要求免责的理由不能成立。对于车辆损失胡XX提出申请,经法院委托,北京君恒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依法作出了鉴定意见,某保险公司对鉴定意见未提出异议,且该鉴定意见程序、结论均符合法律规定,故认定胡XX的车辆损失费为132278元。对于胡XX主张的鉴定费7600元,某保险公司认为不属于理赔范围不予赔付。保险法规定,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鉴定费用属于为查明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故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对于拖车费600元,胡XX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对该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胡XX车辆损失费132278元、鉴定费7600元,合计139878元。(二)驳回胡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1.王华在事故发生后是否擅自离开现场,导致事故现场破坏,免责条款如何约定,是否已经履行告知义务;2.某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诉讼费。针对以上焦点,本院评判如下:
关于第一个焦点,本案中,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认为被上诉人司机在事故发生后未依法采取措施保护事发现场即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车辆离开事故现场,该情节属于双方所签订的保险合同所附的保险条款第一章第八条第二款第一项约定的保险公司责任免赔范围。本案中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书确认在事故发生后,王华与武志凯擅自离开现场,但二人所驾驶的车辆停留在事故现场,并未移动。二人离开现场,是因为王华到附近诊所处理外伤,武志凯到医院住院接受治疗。二人所驾驶的车辆并没有离开现场,不存在导致事故现场破坏一说,且二人均未遗弃该事故机动车,仅是暂时离开,故不属于保险条款约定保险公司免责情形。该免责条款是否履行告知义务,不在本案考虑范围。
关于第二个焦点,诉讼费用系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审理结果,依法作出的决定,保险公司作为案件当事人,在败诉时应当承担相应费用。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97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许 俊
审判员 申子西
审判员 段 锋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翟文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