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平江县城关镇中友汽X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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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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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湘06民终281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二审 民事 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3-18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平江县天岳开发区、8号门面。
负责人:宋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X,湖南惠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江县城关镇中友汽XX,住所地平江县。
经营者:苏砍如,男,汉族,住湖南省平江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平江县城关镇中友汽XX(以下简称中友汽修厂)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2018)湘0626民初21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由中友汽修厂赔偿64800元,并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认定是标的车主应上诉人的要求将标的车辆驶入事故发生地中友汽修厂,该事实认定没有任何依据,一审庭审时标的车主并未到庭接受调查,一审完全凭中友汽修厂的陈述即认定这一重大事实,没有任何事实基础依据,请求二审查清事实,纠正一审的错误认定。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中友汽修厂失火才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对失火负有责任的相关方才应对事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强行将停放车辆与失火责任牵连上,根本没有理清本案的逻辑关系,适用侵权法第二十六条的前提是分清楚失火方对事故负有过错,而不是临时停车人对失火负有过错,一审判决只认定中友汽修厂承担10%的责任错误。
中友汽修厂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某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友汽修厂向某保险公司赔偿64800元及利息(以64800元为本金,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8年3月2日计算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2、由中友汽修厂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5月,因某保险公司承保的牌号为湘F×××××小轿车发生交通事故,之后被拖至中友汽修厂进行维修。2017年5月28日,该车维修完毕后,由车主凌丰的弟弟驶离汽修厂。2017年5月29日上午,因车辆维修后未进行复勘,应某保险公司的要求,车主凌丰委托其弟弟又将湘F×××××小轿车驶入中友修车厂内,停放在厂内修理车间的升降机上。因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未到,车主凌丰的弟弟有事离开修理厂。当日上午11点左右,某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对湘F×××××小轿车进行了复勘后离开。中午时分,中友汽修厂内因电源问题发生火灾,湘F×××××小轿车被烧毁。2017年7月12日,车主凌丰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机动车损失89000元。一审法院作出判决,由某保险公司赔付凌丰保险金79800元。某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经二审法院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由某保险公司向凌丰支付理赔金64800元。2018年3月2日,某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执行账户支付了64800元。2018年8月21日,某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中友汽修厂赔偿保险公司损失648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保险代位求偿权是指因第三人的责任导致保险标的损失,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金后,依法取得的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保险代位求偿权有以下两个构成条件:1、第三人应对保险标的的损失承担相应责任;2、保险人已经向被保险人支付了相应保险赔偿金。保险人某保险公司已经向被保险人凌丰履行了赔偿义务,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中友汽修厂(即代为求偿权中的第三人)是否应对湘F×××××小轿车(保险标的)损失承担责任本案中,湘F×××××小轿车(保险标的)的损失是由于中友汽修厂电源起火导致的。中友汽修厂未能维护好电源线路,且在临近中午时分没有安排工作人员管理,导致车辆进出随意,其存在疏于管理的过失,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根据侵权法第二十六的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在本案中,湘F×××××小轿车维修已经完成,该车再次进入修理厂的目的是复勘。而车辆复勘不是维修的附随义务,中友汽修厂并没有义务向保险公司或被保险人提供场所。被保险人的委托人将车驶入修理车间未征得中友汽修厂的同意,使得中友汽修厂难以预见其没有管理义务的保险车辆在车间内被烧毁,因此,被保险人的委托人也存在较大的主观过错。而被保险人的委托人或保险公司需征得同意的义务应履行在先,过错较大,应减轻中友汽修厂的责任。一审法院酌定由中友汽修厂承担10%的赔偿责任即6480元。因此,中友汽修厂应在赔偿责任范围内向某保险公司支付代位赔偿金6480元。另某保险公司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由中友汽修厂向某保险公司支付代位赔偿金6480元;二、驳回某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0元,减半收取71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639元,中友汽修厂负担71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的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中友汽修厂对保险车辆的损失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某保险公司对保险车辆的损失是否存在过错中友汽修厂作为一个向社会公众开放的汽修厂,在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有工作人员进行了阻止,保险车辆强行进入中友汽修厂的情况下,保险车辆进入其修理车间后,即负有对车辆的安全予以保障的义务。中友汽修厂的失火,是导致保险车辆被烧毁的直接原因,中友汽修厂既是侵权者,又是安全保障义务的提供者,中友汽修厂对保险车辆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某保险公司对保险车辆复勘工作协调安排不力,在复勘工作完成后,没有通知车主及时将保险车辆驶离中友汽修厂,增加了保险车辆的安全隐患,对保险车辆被烧毁负有一定的过错,可以减轻中友汽修厂的责任。本院酌情由中友汽修厂承担70%的责任,某保险公司自负30%的责任,一审法院对过错责任的划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2018)湘0626民初2180号民事判决;
二、由平江县城关镇中友汽XX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某保险公司支付代为赔偿金45360元;
三、驳回某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420元,减半征收计7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39元,合计1349元,由平江县中友汽修厂负担944元,某保险公司负担40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甘春汉
审判员 刘景镔
审判员 周闻丽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冯 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