聊城鸿新公交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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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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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聊商终字第175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8-11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
法定代表人:宋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X,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聊城鸿新公交有限公司。住所地:莘县。
法定代表人:杜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XX,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X,山东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聊城鸿新公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新公交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14)聊东商初字第25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X,被上诉人鸿新公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XX、张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鸿新公交公司与某保险公司在2014年1月18日就鸿新公交公司所有的鲁P×××××号大型客车签订了保险合同,合同内容包括道路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特约险。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0000元,保险期间分别为2014年1月19日零时起至2015年1月18日24时和2014年1月20日零时起至2015年1月19日24时止。交强险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一款(四)项中保险人负责赔付的死亡伤残赔付限额包括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14年8月11日上午,鸿新公交公司司机荆华坤驾驶该车在本市东昌府区沙镇范庄路口处与朱秀龙驾驶的电动车相撞,电动车又与王运宝驾驶的鲁P×××××/鲁P×××××半挂车碰撞,致使电动车驾驶人朱秀龙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经东昌府区交警大队处理,认定鸿新公交公司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朱秀龙、王运宝分别负次要责任。2014年8月22日,经东昌府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鸿新公交公司与死者朱秀荣亲属达成了赔偿调解协议。协议约定:鸿新公交公司方赔偿死者家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的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所有费用165000元,受害方收到赔偿款后不再因此事向任何人主张民事权利。协议签订后,鸿新公交公司方即日向受害人朱秀龙亲属支付了上述费用,受害方亲属给鸿新公交公司出具了收到条。此后鸿新公交公司去某保险公司处申请理赔,某保险公司经核算支付鸿新公交公司赔付款134802.83元,余款30197.17元没有赔付。鸿新公交公司庭审中提交了某保险公司制作的两份赔款计算书,其中交强险赔付金额为110800元,商业险赔付金额24002.83元,计算书中所列没有精神损害抚慰金项目。鸿新公交公司认为自己投保了全险,某保险公司应全额赔付,某保险公司理赔项目中没有精神损害抚慰金,故向某保险公司要求理赔。
原审法院认为:鸿新公交公司就其所有的鲁P×××××号大型客车作为投保人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道路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双方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某保险公司应按双方合同约定依约承担支付保险金的义务。鸿新公交公司与受害方达成的调解协议是在专门的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机构的主持下达成,协议合法有效。鸿新公交公司已按照调解协议支付赔偿金给第三人,现有权要求某保险公司在其理赔范围内进行理赔。调解协议中载明的各种赔偿项目及总数额均在法律规定的合理限度内,鸿新公交公司支付受害人后完全有权向某保险公司要求赔偿,某保险公司应在法律规定的限额内足额理赔给鸿新公交公司。虽然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在双方约定的商业险理赔范围,但符合某保险公司交强险予以赔付的约定。某保险公司在计算交强险赔付中没有将精神损害抚慰金计算在内,在商业险约定不赔的情况下又再以赔精神损害抚慰金超出交强险限额为由不赔,有违当初鸿新公交公司与其订立合同的目的。鸿新公交公司在投保交强险之后之所以又选择购买商业险,也是希望最大程度转移自己的风险,某保险公司若在交强险中先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其他不足部分由商业险补充,并未超出某保险公司订立合同时的合理预期,也未增加其负担。某保险公司自行在交强险中排除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仅加重了鸿新公交公司的责任,减轻了自己的赔付责任,也未征得鸿新公交公司同意,在一定程度上等于替代鸿新公交公司行使了权利,构成了鸿新公交公司对其权利实现方式的限制。故某保险公司理赔时完全可以应先在交强险内赔付鸿新公交公司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已满后再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付其他损失,某保险公司自行将精神损害抚慰金排除在交强险赔付范围的行为对鸿新公交公司不产生任何效力。故某保险公司理赔不足部分30197.17元仍应予以赔偿。综上,鸿新公交公司诉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某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聊城鸿新公交有限公司赔付款30197.17元。案件受理费555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从被上诉人提交的理赔材料看,向朱秀龙直系亲属赔偿165000元的主体系被上诉人鸿新公交公司和驾驶员荆华坤,被上诉人单独起诉无法查明165000元的支付情况,也即在荆华坤不出庭的情况下无法查明相关事实。二、被上诉人及驾驶员荆华坤与死者朱秀龙亲属签订调解协议,未经上诉人书面同意,对上诉人不具有约束力,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上诉人有权重新核定死者朱秀龙损失。经上诉人重新核定,朱秀龙损失确定为134802.83元,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供银行账户后,上诉人将上述款项支付完毕。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供银行账户信息,证明被上诉人同意上诉人重新核定金额。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就本案而言,被上诉人既非被侵权人,也不是被侵权人的近亲属,无权要求上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且被上诉人与朱秀龙近亲属签订的调解协议中也未约定上述事项。四、因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已满,加之被上诉人无权要求上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另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上诉人不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因此上诉人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有法律和合同根据。五、一审法院认定虽然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在双方约定的商业险理赔范围,但符合上诉人交强险予以赔付的约定,无法律和合同根据。且一审法院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的方式过于粗糙和缺乏根据,以被上诉人支付给朱秀龙赔偿款的总额扣除上诉人已支付的数额即为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这种计算方式没有任何根据。六、因死者朱秀龙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同等程度的过错,加之被上诉人与死者朱秀龙亲属之间签订的调解协议中并未明确约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具体数额,因此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的数额明显过高。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既未尊重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保险合同约定,在适用法律上也存在不当之处,判决逻辑违反“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司法原则,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鸿新公交公司答辩称:第一,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并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法律依据是明确的。第二,被上诉人主张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体资格适格,因为被上诉人已向受害人足额进行了赔偿(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部分),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并优先赔偿,是权利主体的代位求偿,被上诉人是被保险人,上诉人是保险人,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交强险赔偿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上诉人应当对被保险人赔偿该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部分,按照双方的合同约定执行,被上诉人是被侵权人,上诉人侵犯了被保险人的保险权利。第三,《道路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是合法有效的,上诉人应该按照协议书进行赔偿。第四,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数额问题,一审判决没有违背法律的有关规定。
二审中,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表示同意调解。经多次协调,但因调解数额悬殊过大,致调解未果。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本案所涉精神损害抚慰金;二、如应承担,承担数额是多少。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在东昌府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涉案事故死者朱秀龙的近亲属与被上诉人及驾驶员荆华坤签订了人民调解协议书,达成了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内共计165000元赔偿款的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之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申请理赔未果,提起本案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涉案事故死者朱秀龙的近亲属向被上诉人提出赔偿精神损害的要求后,被上诉人认可并实际给予了赔付,故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请求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投保了道路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特约险,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0000元。原审中,上诉人提交了不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内的赔款计算书,共计赔款134802.83元。而被上诉人依据调解协议向涉案事故死者朱秀龙的近亲属支付了165000元的赔偿款,并未超过其投保的交强险及商业险的最高赔付限额,支付的赔偿款与赔款计算书显示的赔款额之差计30197.17元可认定为精神损害赔偿抚慰金数额,且符合审判道路交通事故纠纷的司法实践,故被上诉人应予赔偿30197.17元。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因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555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庄 宏 涛
审判员 牛祺中
审判员 李玉萍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 武 天 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