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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X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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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呈民初字第192号 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2015-04-30

原告周XX,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文景平,云南新征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某保险公司。
委托代理人董慧琴,云南伟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周XX诉被告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周XX及其委托代理人文景平,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慧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XX诉称:2014年3月13日,周XX驾驶云A×××××号轿车行驶到宜良县城汇东西路公安局门口路段时与苏小磊驾驶的“大阳”轻便二轮摩托车(牌号为云A×××××号)相撞,造成苏小磊当场死亡,赵聃受轻伤,二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宜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周XX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苏小磊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周XX向受害人家属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抢救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609000元,原告同时支付了自己车辆的修理费78305元,同时原告被追究了刑事责任。原告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等保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6月5日至2014年6月5日。原告周XX在赔偿后,按照保险条款向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索赔,但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至今拒绝赔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在交强险以及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和机动车损失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共计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288305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答辩称:事故发生后,原告至今都没有向保险公司报险。事故原因是原告醉酒,是车损险及三者险的免责条款,不承担相关责任。对于交强险是因为醉酒保险公司只对被害人赔偿,但是原告已经支付了款项给被害人,保险公司就不应再向原告支付,保险公司只是垫付。
综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本案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是否有效;二、被告对涉案交通事故损害应否予以保险理赔。
保险赔偿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得到支持。
原告周XX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身份证、驾驶证各一份,欲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主体资格。
二、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欲证明:事故发生的情况以及事故由原告承担主要责任,苏小磊承担次要责任。
三、刑事判决书一份,欲证明:原告与苏小磊的父母达成了由原告赔偿609000元的和解协议,并按照协议支付了赔偿款,同时原告也受到刑事处罚。
四、二手机动车买卖合同、车辆行驶证、保险卡、车辆注册登记信息、机动车登记受理凭证、保险单及保险条款、保险批单、保险卡、保险单抄件各一份、保险费发票三份,欲证明:原告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车损险以及不计免赔险。无论是车损险或三者险在责任免除部分均不符合保险法及保监会法律规定,对于免除或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应该用不同于其他的字体进行特别提示,保险人应向投保人做说明及解释,该条款是无效条款,保险人应承担车损险及三者险的赔偿责任,且原告购买了不计免赔险种。
五、宜良县八方里汽车修理厂的修理费结算单一份,欲证明:原告修理汽车后支出了78305元的修理费用。
六、交通事故调解书一份,欲证明:原告赔偿了死者亲属609000元的费用。
七、取款业务回单二份,欲证明:原告向死者父母支付了款项。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身份证、驾驶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交通事故认定书、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中明确认定原告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驾车,负主要责任;对于二手机动车买卖合同、车辆注册登记信息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对方不是合同当事人;对于车辆行驶证、保险卡、机动车登记受理凭证、保险单及保险条款、保险批单、保险卡、保险单抄件、三份保险费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交强险保单的背面附的条款不是保险公司制定的,是保监会制定的,其中约定保险公司只是垫付受害者的抢救费用,机动车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责任免除部分已经载明,本案原告醉酒属于责任免除,第三者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一款第三项同样载明饮酒所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均用黑体字加粗;对原告提交的宜良县八方里汽车修理厂的修理费结算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原告没有提交修理厂的营业执照无法认定其主体资格,上面载明的进场日期是2014年8月,但事故发生在2014年3月,不能证明其关联性,修理费没有发票证明,对损失部分不认可;对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调解书、二份取款业务回单已经过了举证期,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各一份,欲证明:交强险条款为全国统一适用条款,赔偿责任为分项限额赔偿,醉酒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只是垫付抢救费用。
二、神行车保系列产品投保单、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及神行车保机动车综合险条款各一份,欲证明:云南健中冈商贸有限公司与我公司之间建立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法律关系,该投保单、保险单及保险条款即为本保险合同的基本组成部分,我公司已经履行了保险条款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本案中已不存在格式条款的无效适用情形,保险条款合法有效,双方之间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力、履行义务。其中,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约定保险责任范围是以被保险人依法应对第三者承担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赔偿范围为直接损失,第七条约定无有效驾驶资格及车辆检验不合格的不予赔偿,第八条约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及鉴定费、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第十四条约定医疗费用的医保核赔,第十七条约定事故责任免赔率,第二十一条约定赔款计算方式。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十五条约定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周XX质证认为:对被告提交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复印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但不能证明被告的观点,保险条款没有看到,第一份保险是与商贸公司签订的,只给了一份保单,没有保险的原件,也没有任何的说明;对被告提交的神行车保系列产品投保单、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及神行车保机动车综合险条款,车损险条款中,对于责任免除部分,没有对投保人做特别提示,车因为是商贸公司转卖给原告的,没有证据证明向商贸公司做过提示。
本院认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身份证、驾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刑事判决书、二手机动车买卖合同、车辆行驶证、保险卡、车辆注册登记信息、机动车登记受理凭证、保险单及保险条款、保险批单、保险卡、保险单抄件、三份保险费发票、交通事故调解书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据之间能形成证据链,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宜良县八方里汽车修理厂的修理费结算单没有相应发票予以佐证证明该费用的实际支出,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取款业务回单系产生在徐樊与苏建民之间,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交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神行车保系列产品投保单、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及神行车保机动车综合险条款具备真实性,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自认及本院的认证情况,本院依法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3月13日,周XX醉酒后超速驾驶云A×××××号轿车行驶到宜良县城汇东西路公安局门口处时与苏小磊驾驶的“大阳”牌轻便二轮摩托车(牌号为云A×××××号)相撞,造成苏小磊当场死亡,二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宜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此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是周XX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周XX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周XX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苏小磊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周XX向受害人家属支付赔偿费用共计609000元。周XX犯交通肇事罪,被追究刑事责任。另查明,周XX于2013年10月24日从云南健中冈商贸有限公司购买云A×××××号车,同日办理了车辆转移登记手续。被保险人周XX就该车在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险等保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6月5日至2014年6月5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行车保机动车综合险》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关于责任免除部分第七条约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的故意行为、犯罪行为;驾驶人饮酒的……。该部分条款用黑体字加粗。云南健中冈商贸有限公司2013年6月4日在投保人声明处盖章,该声明内容为:本人已经收到了条款全文,仔细阅读了保险条款,尤其是加黑突出标注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部分的条款内容。对保险人就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和明确说明完全理解,同意并接受本投保单所载各项内容,申请投保并同意按保险合同约定交纳保险费。《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正本)》中提示:请您详细阅读所附保险条款,特别是加黑突出标注的、免除保险人责任部分的条款内容。2013年11月1日生成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件)》载明:该保单的被保险人变更为周XX,投保次日起,被保险人可核实保单及理赔等信息,若对查询结果有异议,可联系保险公司,本抄件载明的内容与正式保单不一致的,以正式保单载明的信息为准。
本院认为:云南健中冈商贸有限公司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的机动车保险合同,周XX从云南健中冈商贸有限公司购买本案所涉车辆,机动车所有权转移已通知保险人办理批改手续,投保人变更为周XX,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为合法有效,该保险合同对周XX有约束力。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本案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是否有效”,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关于责任免除部分第七条约定:被保险人的犯罪行为、驾驶人饮酒的行为不论任何原因造成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太平洋保险公司就免责条款负有提示说明的义务。周XX超速醉酒驾车行为已构成犯罪,系法律明确禁止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禁止性规定属于任何人都应遵守的法律强制性规定,周XX对酒后驾驶的概念和内容理应知悉,保险人对以禁止性规定作为免责条款的说明义务的举证责任可适当减轻。本案中保险公司就被保险人的犯罪行为、驾驶人饮酒的责任免除条款约定内容明确、具体,没有歧义,保险人无需明确说明,对该类条款保险人只需在合同中通过特别标识等方式尽到提示注意义务即可,即提示投保人知道“违反禁止性规定”与“保险人免责”之间存在关联性。关于太平洋保险公司对责任免除条款是否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而免责问题。保险人责任免除部分的内容已用黑体字加粗,云南健中冈商贸有限公司在投保单的投保人声明处盖章确认,保险人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已作出足以引起原投保人云南健中冈商贸有限公司注意的提示。在保险合同相对方由云南健中冈商贸有限公司变更为周XX时,原投保人云南健中冈商贸有限公司的保险单及保险条款均由周XX持有,同时2013年11月1日生成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件)》载明:该保单的被保险人变更为周XX,本抄件载明的内容与正式保单不一致的,以正式保单载明的信息为准。太平洋保险公司将醉酒驾车作为免责条款,在保险条款中将免责条款加黑,在投保单上也有提示投保人阅读保险条款,并且在与周XX的保险单抄件中也明确以正式保单载明的信息为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从免责条款的内容看,该合同免责条款所规制的酒后驾驶、使用被保险车辆,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二十二条关于饮酒不得驾驶机动车的规定相符,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条款要求投保人履行安全注意义务,平衡双方当事人利益,并未不合理、不合法地免除己方责任。此外,根据公平原则,判决保险公司是否赔付时,应考虑周XX过错行为因素,本案中,周XX酒后驾车及超速驾驶的过错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该行为增加了保险风险。从常理判断,车辆实际控制人饮酒增加保险风险,保险人有可能就此情形拒绝提供保险或者提高保险费用,以维护保险双方的权益平衡。因此,周XX酒后驾驶、使用被保险车辆与被保险车辆的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该过错行为增加了保险风险,依照公平原则,被保险人周XX应就其过错行为承担相应责任。太平洋保险公司对周XX履行了提示义务,保险合同将其列为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不属于保险法第十九条列明的无效格式条款,应认定该涉案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已生效。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对涉案交通事故损害应否予以保险理赔,”本案中周XX醉酒驾车的行为符合免责事由的约定,太平洋保险公司主张因周XX醉酒驾车而免除对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周XX醉酒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不需要对该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保险赔偿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合同依据及法律依据,不具备理赔条件,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XX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624元,由原告周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
审 判 长 李 解
代理审判员 曾 璺
人民陪审员 邢 永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陆叶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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