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李XX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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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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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普中民终字第503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0-18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方淳,支公司经理。
住所地:昆明市******。
委托代理人向振宇,国浩(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女,生于l987年l2月9日,瑶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X,男,生于2013年5月1日,汉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
法定代理人李XX,系唐X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女,生于l963年3月3日,汉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
共同委托代理人周贤江,云南周贤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李XX、唐X、王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墨江哈尼族自治县(以下简称墨江县)人民法院(2015)墨泗民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15年11月12日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法庭调查询问。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向振宇,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贤江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当事人意见不一致,未能达成调解合意。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王XX系死者唐艳昆母亲,李XX系唐艳昆妻子,唐X系唐艳昆儿子。2014年7月20日,唐艳昆驾驶车牌云DXXXXX的运力LGXXX5GFLZ重型罐式货车(识别代号为:LZXXXXSF4CAXXX808)在元江永发水泥有限公司装载散装水泥后到达墨江县城,因连日降雨,山体塌方,唐艳昆及乘车人索万在墨江县城停留至7月22日才向目的地泗南江镇普西桥电站工地出发,当天l2时45分,该车行驶至M处时,车辆压塌左侧路面后翻坠于三江口水电站库区中,造成云DXXXXX号车及唐艳昆失踪,乘车人索万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墨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云DXXXXX号车初次登记时间为2013年7月31日,检验有效期至2014年7月31日,前轮轮距2.041米,后轮轮距为1.83米。事故发生时,该车由元勐线方向驶往普西桥电站施工工地方向,无会车及超车情况,事故路段中心现场有体积为520CMXXX0CMXXXXCM的落石,距南侧路面边缘270CM,起翻点位于南侧路面边缘,长l230CM。该车翻入三江口库区,不具备打捞条件。驾驶员唐艳昆持有“B2”类机动车驾驶证,其驾驶的车辆与准驾车型相符合。事故车辆核载2人,实载2人,核定载质量13375kG,实载54640kG,超载308.52%。车辆驾驶人唐艳昆于同年7月30日在事故现场库区中找到,已经死亡,经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唐艳昆系溺水死亡。事故车辆于2013年7月26日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车上责任险(驾驶员)、全车盗抢损失险、附加险不计免赔特约条款、盗抢险不计免赔条款、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车上责任险(乘客)、自燃损失险、车损险不计免赔条款、车责不计免赔条款,其中,车上责任险(驾驶员)的保险金额为l00000元。保险期限为2013年7月27日至2014年7月26日。事故车辆投保时被告出具的太保产险云南分公司载货车辆超载理赔提示书载明,若超载不属于保险事故直接原因的10吨及以上的载货车辆在发生保险事故时,实际载重量是本车核定载晕量300%以上的,车辆损失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加扣5%的免赔,其它投保险种按条款、保单约定执行。另查明,泗南江镇人民政府于2014年7月21日发布《通告》,提示2014年7月21日至23盯该地受俞风影响,局部伴有暴雨、大风,注意防范滑坡、泥石流、山洪等灾害。
基于以上事实原审法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向保险人支付保费,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人按照约定向投保人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合同。本案中,投保车辆驾驶员唐艳昆驾驶车辆发生事故,经墨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本案肇事车辆车牌云DXXXXX的运力LGXXX5GFLZ重型罐式货车(识别代号为:LZXXXXSF4CAXXX808)与投保车辆系同一辆车,该车坠入三江口水电站库区中,不具备打捞条件,事故车辆超载308.52%,系单方事故。2014年7月30日,驾驶员唐艳昆被打捞出水库,已经死亡,经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唐艳昆系溺水死亡。事发时,当地连日降雨,山体滑坡,肇事车辆避让事故路段中心堆积的落石致使事故发生,因此,车辆超载应当不是事故的直接原因。另外,事故车辆于2013年7月26日向被告投保了车上责任险(驾驶员)、车责不计免赔条款等险种。根据保险合同条款约定,被告应当在扣除超载免赔后承担责任。即由被告赔偿原告车上责任险(驾驶员)保险金95000元[100000X(1-5%)]。被告认为不应当承担理赔责任的答辩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为:由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XX、唐X、王XX的亲属唐艳昆的车上责任险的保险金95000元。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一审判决宣判后,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为一、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系事故车辆严重超载,一审法院认定车辆超载不是事故的直接原因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认为事发时的道路属于公共交通领域.在有不特定的车辆通行的情况下,仅仅严重超载的云DXXXXX号车在此避让落石致使事故发生,其超载行为与事故的发生显然有直接的因果关系,理由如下:首先,从本案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来看,该证明关于事故现场情况描述“……在起翻点及南侧路面边缘分别有三条重压印……因事故发生后由其他车辆经过现场。在现场未发现其他路面痕迹。”在事故现场仅仅留下肇事车的压印而无其他车辆的痕迹,由此可以看出因为肇事车辆严重超载,已经在路面形成了重压印,而其他正常运行的车辆并没有对路面造成痕迹。同时,在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经过中载明“车辆压塌左侧路面后翻坠于三江口电站库区中”,可以看出事故原因是车辆严重超载压塌路面导致翻坠于库中。其次,关于被上诉人在庭审中认为的自然灾害导致事故发生,上诉人不予认可。“因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肇事车辆不具备打捞条件,无法对肇事车辆云DXXXXX号重型罐式货车的车辆安全技术性能进行检验鉴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之规定,特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送达各方当事人及家属”。即本次事故是由于车辆不具备打捞条件。交警队无法对车辆进行技术检验才出具事故证明。而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三)各方均无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的过错,属于交通意外事故的,各方均无责任。故,事故原因如被上诉人所述是自然灾害,交警部门应当出具的是各方无责任的事故认定书而不是事故证明。自然灾害等意外事件是不可预见且不可避免的针对不特定的多数人或物,而本案,该道路属于公共交通领域,在有不特定的车辆通行的情况下,仅仅云DXXXXX号车在此通过造成翻坠,显然不是自然灾害所引起。本案中肇事车辆及其驾驶员在事故中存在明显过错,其超载300%以上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且其违法行为与事故的发生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应当根据本案涉及的被保险人予以认可的《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的约定,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李XX、唐X、王XX: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二审中,经征询各方对一审判决确认事实的意见,双方当事人均对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据此,对各方无异议的事实部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肇事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向投保人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本案中,交通事故发生后,墨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到交通事故现场进行勘察、检查、调查情况,根据交通事故现场情况及该事故的特殊情况,墨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事故现场路面为机非混合式施工便道路,为不规则泥泞土路路面,连续弯道,临江临崖路段。事故中心现场有一堆体积为520CMXXX0CMXXXXCM的落石,事故车辆外廓尺寸为11995X2500X3995mm。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的记载,并结合事故发生时连续降雨,山体塌方的恶劣天气,本案事故发生与案发现场特殊地形、避让障碍、恶劣天气等原因均有一定因果关系。上诉人主张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是车辆严重超载,仅凭《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事故现场情况记录“……在起翻点及南侧路面边缘分别有三条重压印……因事故发生后由其他车辆经过现场。在现场未发现其他路面痕迹”,及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经过中记录“车辆压塌左侧路面后翻坠于三江口电站库区中”,而无其他有效直接证据予以证明其上诉主张,本案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超载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原审法院按照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进行判决,有相应的法律依据。故本院对上诉人主张本案事故的直接原因是车辆严重超载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维持一审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如果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云南省普洱市墨江哈尼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 韩瑞斌
审判员 曾 山
审判员 熊西南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杜 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