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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宜丰县诚翔汽运有限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5)宜中民二终字第57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5-11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高安市。
负责人:李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熊XX,江西华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宜丰县诚翔汽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丰县。
法定代表人:王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毛XX,该公司法务部员工,住江西省高安市。
上诉人为与被上诉人宜丰县诚翔汽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翔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2014)高民二初字第5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帅晓东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巢澍望、代理审判员徐斌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谢琤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7月4日,诚翔公司为其所有的赣CXXX15号仓栅式运输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238000元)可选免赔额特约条款(保险金额为2000元),且机动车损失保险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责任期限从2013年7月3日0时起至2014年7月2日24时止,且某保险公司向诚翔公司出具了相应保单。2014年5月11日,诚翔公司驾驶员梅隆礼驾驶赣CXXX15号车行驶至江西省安福县境内时,因操作不当,导致车辆侧翻。事故发生后,诚翔公司向保险公司报案,并将事故车辆拖回高安。后诚翔公司向高安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申请鉴定,经鉴定赣CXXX15号车车损为23663元,诚翔公司修理赣CXXX15号车花费修理费24000元。后诚翔公司向某保险公司理赔,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诚翔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诚翔公司各项损失29463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诚翔公司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的保护,诚翔公司与某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本案中,诚翔公司所有的赣CXXX15号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且机动车损失保险投保了不计免赔,该车在保险责任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诚翔公司因单方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某保险公司应在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本案赔偿项目及赔偿金额的确定:1、车损,经高安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损为23663元,该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有相应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且鉴定结论与修理费发票可以相互印证,故车损赔偿金应当以鉴定结论为准。2、施救费用,结合事故发生的具体情形,该院依法酌情支持3000元。因诚翔公司与某保险公司约定了可选免赔额特约条款(保险金额为2000元),因此,某保险公司应支付的保险赔偿金总额应当为24663元(23663元+3000元-2000元=24663元)。诚翔公司要求某保险公司支付相应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诚翔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24663元;二、驳回诚翔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7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417元,由诚翔公司负担120元。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首先,诚翔公司提供的鉴定结论是在没有会同某保险公司对损失情况进行确认的情形下单方委托没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的,原审法院没有审查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的鉴定资质;其次,鉴定机构没有鉴定资质,鉴定人员也没有相应的鉴定资质;再次,某保险公司在庭审过程中已经向法院申请了鉴定人员出庭作证,但原审法院却没有传唤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最后,依照某保险公司与诚翔公司签订的车损险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因保险事故损坏的被保险机动车,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应当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无法重新核定的,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诚翔公司未按合同约定通知某保险公司对车辆损失进行检验和确认,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某保险公司对车辆的定损价格是7991元;二、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只承担8991元保险赔偿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由诚翔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诚翔公司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诚翔公司与某保险公司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某保险公司应对诚翔公司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合理损失进行理赔。本案保险事故发生后,诚翔公司及时通知了某保险公司,履行了保险合同约定的义务,在某保险公司怠于履行其定损义务的情况下,诚翔公司于事故发生后一个多月委托高安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车辆修复价值进行鉴定并无不当,不能认定为违反双方合同约定,对某保险公司称诚翔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未会同其对事故车辆进行定损、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诚翔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的高价认字(2014)第144号《关于赣CXXX15货车损失价格鉴定的结论书》,附有高安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证机构资质证书及鉴定人员的资格证书,该中心的资质范围包括在所属行政区内,具有刑事、民事、经济、行政以及仲裁案件涉及的各种扣押、追缴、没收及纠纷财物(包括土地、房地产、资源性资产、理赔物、抵押物、应税物、无主物、走私物、事事故定损、工程造价、股票、证券及无形资产等各类涉案标的)的价格鉴定……,鉴定人员陈小流具有涉案财产价格鉴证人员岗位证书,鉴定人员毛德胜具有价格鉴证师执业注册证书,高安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的资质范围和鉴定人员的岗位证书足以表明该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可以对本案事故车辆赣CXXX15号车的修复价值进行鉴定,其鉴定意见可以作为认定该车损失的依据,故对某保险公司称诚翔公司委托没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进行鉴定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某保险公司提出其在原审庭审过程中已经向原审法院申请了鉴定人员出庭作证,但经查阅某保险公司签字的原审庭审笔录中并没有此记载,某保险公司在原审中中亦未提交书面申请,故对某保险公司提出的其已提出申请但原审法院却没有传唤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1.8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帅晓东
审 判 员  巢澍望
代理审判员  徐 斌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谢 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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