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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保险公司与甲保险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新71民终54号 不当得利纠纷 二审 民事 新疆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2019-09-20

上诉人(原审原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鱼台县。
主要负责人:石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新疆昌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主要负责人:郭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日XX.木萨,女,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铁路运输法院(2019)新7101民初4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乙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被上诉人甲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日XX.木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乙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甲保险公司支付不当得利款11873.31元。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1.山东省鱼台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鲁8027民初1434号民事判决只是判决乙保险公司承担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无责部分赔偿责任,并未剥夺乙保险公司依据其他法律关系维护自己权益的权利,乙保险公司可以通过对该判决上诉或在履行判决后再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来维护自己的权益。为避免增加被保险人的诉累,乙保险公司选择先履行判决再依据不当得利的法律关系向法定赔偿义务人主张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2016)鲁8027民初1434号民事判决并没有免除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部分的赔偿义务,乙保险公司的主张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判决错误。2.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甲保险公司不构成不当得利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甲保险公司依据法律规定应当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先行赔偿,这是其法定义务,其没有履行该义务,乙保险公司代甲保险公司履行,乙保险公司的利益受到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给受害人”的规定,甲保险公司就交强险无责部分应赔偿的部分没有赔偿,该未赔偿部分属不当得利。一审法院认为甲保险公司未取得利益,不构成不当得利,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甲保险公司因为没有赔偿而获得利益,乙保险公司属于甲保险公司不当得利的受害人,向受益人主张权益符合法律规定。
甲保险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1.甲保险公司与乙保险公司不是侵权法律关系,也不是合同关系,无法定的赔偿责任关系。2.乙保险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是由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的,本案的情形不符合法律规定构成不当得利的理由,因此乙保险公司的该主张不成立。3.在山东省鱼台县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段红侠申请撤回对甲保险公司的起诉。山东省鱼台县人民法院判决乙保险公司在该案中赔付保险金,乙保险公司没有在上诉期内上诉,应视为对该生效判决的认可。4.山东省鱼台县人民法院判决乙保险公司赔付保险金,并没有赋予其追偿的权利。
乙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的起诉请求: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支付乙保险公司垫付款11873.31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6月19日,段红侠为其所有的XXX号小型客车在乙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20日起至2015年6月19日止,被保险人为段红侠。2015年4月19日16时10分,杨知朋驾驶XXX号小型客车,在乌鲁木齐市XX区段时,与赵军山驾驶的XXX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杨知朋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经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米东区大队认定,杨知朋负事故全部责任。2016年6月7日,段红侠以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为由,在山东省鱼台县人民法院起诉乙保险公司,诉请法院判令乙保险公司赔偿XXX号车的车辆损失以及其垫付杨知朋的医疗费,该院作出(2016)鲁0827民初1434号民事判决,判决乙保险公司赔偿段红侠车辆损失和垫付的人身损害相关费用共计29815.48元。乙保险公司已履行该判决确定的赔偿义务。一审法院另查明,XXX号小型客车在甲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一审法院认为,关于乙保险公司主张其在另案中赔偿的款项应由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虽然甲保险公司承保XXX号车辆的交强险,其有责任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优先赔偿事故损失,但在(2016)鲁0827民初1434号案件中,因当事人未依据侵权法律关系起诉,而是依据保险合同诉请乙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故未向甲保险公司主张权利。虽在(2016)鲁0827民初1434号案件审理过程中,乙保险公司提出在其赔偿时应扣除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的意见,但法院未采信,并最终依据保险合同关系判令乙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对此乙保险公司未提出上诉,并履行了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乙保险公司主张甲保险公司承担的费用,均系(2016)鲁0827民初1434号民事判决确定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在此情况下乙保险公司再主张甲保险公司承担责任,即没有法律依据,也有违生效判决确认的其应履行的义务。另,一审法院认为乙保险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系生效判决所确定,乙保险公司主张甲保险公司构成不当得利不符合构成不当得利的法定事由,故对此未予支持。判决:驳回乙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涉案保险事故造成在乙保险公司投保的被保险车辆XXX号小型客车车上人员人身损失和车辆损失,山东省鱼台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鲁0827民初1434号民事判决确定车上人员医疗费用773.31元,误工损失16 490.70元,交通费200元,施救费200元,被保险车辆损失10 234元;事故造成第三者车辆损失1 917.47元。以上损失合计29 815.48元。乙保险公司在本案中主张其依据(2016)鲁0827民初1434号民事判决赔偿的医疗费773.31元应由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 000元内先进行赔偿,则其不应赔偿773.31元;其赔偿的误工费16 490.70元应由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 000元内先进行赔偿;其赔偿的车辆损失10 234元,应由甲保险公司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先进行赔偿。据此,乙保险公司认为其总计多赔付了11 873.31元。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甲保险公司是否应向乙保险公司返还11 873.31元。
本案诉讼原因是乙保险公司认为其替甲保险公司支付了本应由甲保险公司支付的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保险金11 873.31元,甲保险公司构成不当得利,主张甲保险公司返还上述款项。本院结合乙保险公司的一、二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及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认为本案案由应确定为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案由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甲保险公司是否应向乙保险公司返还11 873.31元的问题。在山东省鱼台县人民法院审理的(2016)鲁0827民初1434号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中,乙保险公司提出在其承担保险责任时应扣除属于甲保险公司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的部分,山东省鱼台县人民法院未采纳该意见,并依据乙保险公司与保险合同相对人即被保险人段红侠之间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合同,判决乙保险公司向段红侠赔付保险金29 815.48元。如乙保险公司对该判决持异议,其应当提出上诉。由于乙保险公司未对(2016)鲁0827民初1434号民事判决提出上诉,该判决现已生效,且乙保险公司已按上述判决履行了付款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之规定,取得不当利益的前提条件是“没有法律依据”。本案中(2016)鲁0827民初1434号民事判决并未判决甲保险公司承担涉案交强险的赔偿责任,故甲保险公司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的“取得不当利益的人”;另一方面,(2016)鲁0827民初1434号民事判决确定乙保险公司承担了涉案全部的保险赔偿责任,故乙保险公司也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的“受损失的人”。据此,乙保险公司上诉主张甲保险公司应向其返还不当得利款的意见无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乙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确定的案由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6.83元,由乙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 判& 长& & 李   晓   艳
审& 判 & 员  毛   建   梅
审& 判& 员  海热尼沙.乌买尔
二 〇 一 九 年 九 月 二 十 日
法官助理 张      锦
书 记 员 王      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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