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乔XX、甲1等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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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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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新23民终1439号 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2019-09-17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负责人:王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X,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XX,新疆天地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乔XX,女,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甲1,男,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甲2,女,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甲3(乔XX的公公、甲1的祖父、甲2的祖父),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原审第三人:新疆昌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法定代表人: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新疆巨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乔XX、甲1、甲2及原审第三人新疆昌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吉农商行)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2019)新2301民初8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X、顾XX,被上诉人乔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甲3,被上诉人甲1、甲2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甲3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昌吉市人民法院(2019)新2301民初827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提交死亡证明,排除他杀的其他非正常死亡,举证责任已完成是导致本案错判的主要原因。1.被上诉人一审未提交赵忠宇系意外死亡的证据材料;2.非正常死亡含自杀和意外,自杀属于保险公司免责范围,意外死亡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在没有确定被保险人赵忠宇是意外死亡的情况下,被上诉人的举证责任没有完成;3.被上诉人不能举证赵忠宇死亡属于意外,是其过错导致,应当由其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二、被保险人没有履行向上诉人提交相关证明和材料的义务,上诉人有权不予赔偿。三、根据民事诉讼法证据规则,应当认定赵忠宇系自杀死亡。1.事故现场勘查情况能够证明赵忠宇为自杀。2.公安询问笔录证明赵忠宇系自杀。主要证人李建锡证明赵忠宇是跳楼,证人马晓娟证明赵忠宇系自杀。四、根据双方签订的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的条款约定,被保险人自杀属于上诉人应当免责的情形。
乔XX、甲1、甲2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上诉人上诉认为赵忠宇属于自杀死亡与事实不符,并且赵忠宇自杀不符合情理。赵忠宇投保意外伤害保险,而非正常死亡就包括意外死亡,因此上诉人应当赔偿保险金。
昌吉农商行述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公安机关勘查现场时上诉人也派人到现场,而公安机关通过现场勘查并不能确定赵忠宇是自杀。上诉人通过证人证言推定赵忠宇是自杀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乔XX、甲1、甲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赔付原告保险金150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2月28日,第三人新疆昌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赵忠宇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第三人向赵忠宇贷款15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2018年2月28日第三人向赵忠宇发放贷款1500000元。2018年3月13日,赵忠宇在被告某保险公司购买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及条款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并因该意外伤害导致其身故、残疾的,保险人依照约定给付保险金;被保险人因投保人的故意行为、故意自伤或自杀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保险限额为1500000元;第一受益人为新疆昌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赵忠宇交纳保费3750元。2018年3月17日晚22时许,赵忠宇与其朋友李建锡、李培军等十几人在农六师芳草湖汉唐火锅城喝酒,赵忠宇喝罐装320毫升啤酒。至3月18日凌晨1时许酒席散后,赵忠宇与李建锡一同到李建锡位于芳草湖老糖厂××楼的住所,在进门的小卧室就寝。3-4时,其与朋友通电话二次,通话时间约30分钟。8时许,赵忠宇被发现其平躺在楼下死亡,上身着秋衣,下穿内裤,左脚拇指有楼外墙涂料色。另查明,赵忠宇系从李建锡客厅西侧的窗户坠楼的。该窗户为二层钢窗,外侧内径宽度44厘米,西侧单扇窗有窗纱,窗纱与窗框左侧完全脱落,下侧脱落,右侧的上半部分连接,窗户距离客厅地面1.3米,距窗台40厘米,距装饰平台50厘米,该平台留有左脚赤足足迹,距沙发床80厘米,距楼外地面8.1米。公安机关出具的死亡原因为其他非正常死亡。再查,死者赵忠宇法定继承人有:父亲甲3,母亲周兰英,配偶乔XX,长女甲2,长子甲1。诉讼中,甲3、周兰英放弃对赵忠宇遗产的继承。本案三方当事人对赵忠宇在第三人处贷款1500000元,在被告处投保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限额为1500000元,第一受益人为本案第三人新疆昌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被保险人于2018年3月18日死亡,其死亡系保险事故且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无异议。一审法院认为,关于被保险人赵忠宇死亡的原因,原告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系公安机关出具的死亡证明是排除他杀的其他非正常死亡,而非正常死亡包含自杀和意外。意外应当满足“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的特征。原告提交的证据证实赵忠宇的死亡系非本意的,而被告主张被保险人死亡故意行为即自杀即排除了赵忠宇的死亡系非本意的,而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是被保险合同列为除外责任的,故原告的举证责任已完成,被告应当对此承担举证责任。被告认定被保险人系自杀的理由是:1、赵忠宇死亡前虽饮酒,但同时饮酒的人证实其神志清晰,并未过量,且自酒后至死亡前时间久,死亡前与朋友同通话时亦是神志清晰;2、从死亡的现场看,其坠楼的窗户为二层钢窗,外层由纱窗,宽度仅有44厘米,装饰平台上留有其脚印,而其系身高174厘米的成年人,肩宽在40厘米之上,如果其在坠楼时不侧身弯腰是不会坠楼的。故其坠楼是受主观控制的自杀行为,依照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被告的分析判断,只是从被保险人赵忠宇死亡时的现场进行的逻辑推理,并无充分的证据排除赵忠宇死亡系意外死亡,故其辩解理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原、被告签订的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被保险人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交纳保费的义务,作为保险人的被告理由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保险人的法定继承人即三原告给付保险金。因双方在保险合同中约定,第一受益人为第三人新疆昌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故被告应将保险金直接支付给第三人新疆昌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给付第三人新疆昌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险金1500000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被保险人赵忠宇非正常死亡,是否适用免责条款。某保险公司上诉称被保险人赵忠宇是自杀死亡。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死亡证明是排除他杀的其他非正常死亡,而非正常死亡包含自杀和意外死亡两种情形。根据赵忠宇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中约定被保险人存在故意自伤或自杀属于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免责条款,而某保险公司主张被保险人赵忠宇是自杀免除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举证责任在某保险公司,某保险公司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被保险人赵忠宇是自杀,某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案不能适用免责条款。一审认定由某保险公司向新疆昌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保险金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华
审判员 李静蓉
审判员 孙 青 莲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俞 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