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大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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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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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青0121民初2195号 保险纠纷 一审 民事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2019-01-28
原告:青海大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住所地: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
法定代表人:王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该公司合规与风险管理部客户经理。
被告:某保险公司,统一社会,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
法定代表人:李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祁XX,该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该公司法务。
第三人:大通佳兴现代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住所地: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
法定代表人:杨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该公司副总经理。
原告青海大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某保险公司、第三人大通佳兴现代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海大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祁XX、第三人大通佳兴现代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X、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青海大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某保险公司偿付保险赔偿金1100000元;2、判令被告某保险公司偿付迟延赔偿造成的利息153126.44元;3、判令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本案受理费等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6日,大通佳兴现代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因流动资金不足,向青海大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业务部申请流动资金贷借款300万元。经公司业务部调查审批,决定放款300万元。2016年4月21日原告与大通佳兴现代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016通农银借字9-007)。《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6年4月21日起至2017年4月20日,借款利息经协商确定为6.525%,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本息的归还方式为:按月还本金,按季度结息,借款本金每月还款6万元,最后一次还款时利随本清。借款逾期的,对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逾期的罚息为贷款利率上浮50%,复利按罚息利率计收。借款人大通佳兴现代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款购买了某保险公司《城乡小额贷款履约保证保险保险单》和《借款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A款(13款)》,保险单约定保险金额为人民币300万元,保险期限12个月,自2016年4月21日零时起至2017年4月20日二十四时止,保险费84000元,第一受益人为青海大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同日青海大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保险公司、大通佳兴现代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三方签订《小额贷款保证保险追偿协书》,协议约定大通佳兴现代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连续3个月未履行还款义务或贷款到期后30日仍未履行偿还本金和利息义务的,青海大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向某保险公司提出理赔。该笔贷款到期前借款人大通佳兴现代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还款两次金额12万元,到期后还款三次金额18万元。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提出理赔申请后,被告于2018年3月2日偿还贷款100万元,截至2018年8月6日,借款人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70万元,拖欠应收利息14681.25元,应收利息的罚息1704.34元,拖欠本金的罚息283266.57元,复利14774.79元,利息合计236649.95元。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应偿还承保额300万元的70%,即210万元,现只偿还100万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本金110万元,并偿还利息153126.44元。该笔借款剩余未清偿部分原告将另行起诉,向借款人和其他担保人追偿。另借款合同约定了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的管辖法院。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至人民法院,请依法判处。
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由被告赔付本金赔偿金890000元,利息415897.28元中的70%即292128.28元,合计1182128.28元。
某保险公司在庭审中辩称,2016年4月21日第三人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同日第三人在答辩人处为该笔贷款进行了投保;第三人在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归还本金30万元,尚欠270万元。保险事故发生后我方扣除绝对免赔率的30%进行理赔,于2018年3月1日先行赔付了100万元,现在本金赔付款尚欠89万元;原告主张的利息是违反规定的,根据我们签订的三方协议,在保证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我方是不赔付利息的,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请求有违法律规定。
大通佳兴现代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述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合理的,我们当时投保的事实及借款是存在的,我们已经还款30万元,原告变更的诉讼请求也是合理的。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第三人的陈述,本案的基本事实为:2016年4月6日第三人大通佳兴现代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大通农商银行提出贷款300万元申请,2016年4月19日被告某保险公司向原告发出《小额贷款保证保险承保意向书》,表明对借款人大通佳兴现代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提出的贷款保证保险业务已受理。2016年4月21日,大通佳兴现代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甲方)与青海大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乙方)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鉴于购买鸡苗、鸡饲料,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300万元整,用于蔬菜种植。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6年4月21日起至2017年4月20日,借款利率以起息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4.35%,上浮50%,即6.525%确定执行,在借款期限内,借款利率不变(第4.1.1款)。对于罚息利率,约定甲方未按合同偿还借款本金或利息的执行逾期罚息利率,约定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00%,借款利率按照本合同第四条4.1款第4.1.2浮动利率执行的,罚息利率根据调整后的借款利率及上述上浮幅度同时进行相应调整(第4.2.2款);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每季度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借款本金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本金6万元整,直至贷款本金全部还清为止;同时对借款的发放、支付管理、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
2016年4月21日,青海大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甲方)、某保险公司(乙方)、大通佳兴现代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丙方)签订《小额贷款保证保险追偿协议》,其中第1条约定:“丙方发生连续3个月未履行《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或《借款合同》到期后30日内仍未履行偿还本金和利息义务的,甲方有权向乙方提出理赔。”第3条约定:“甲方与乙方有权决定以甲方名义先行向丙方与丁方提起全额追偿;或者甲方或乙方有权启动理赔及追偿程序,甲方或乙方根据本合同第1、2条的规定启动理赔及追偿程序的,乙方根据《小额贷款保证保险业务合作协议》约定向甲方支付保险赔偿金或提供《赔款承诺函》后,即可获得向丙丁方追偿欠款本息等款项的权利。”
《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小额贷款保证保险业务合作协议》签订的当日,即2016年4月21日,原告向第三人发放借款本金3000000元。第三人作为借款人就3000000元借款向被告以“城乡小额贷款履约保证保险”投保,被告出具了《城乡小额贷款履约保证保险保险单》,载明:保险金额为3000000元,绝对免赔率为30%,保险期限为12个月,自2016年4月22日零时起至2017年4月21日二十四时止;特别约定每次事故绝对免赔率为损失金额的30%。收取保险费84000元。
至2017年3月22日,第三人先后向原告还款300000元,余2700000元未还。2018年3月2日被告向原告赔付保险金1000000元。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借款利息的计算方法及利息是否由被告理赔。
原告认为,按照《保险单》的约定,我们的实际损失既有本金又有利息,本金为170万元,利息为415897.55元,由于被告迟延履行,产生了一部分利息,这部分利息被告应当赔付。
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1、《贷款账户还款历史查询》表一份,证明主张的利息和计算依据。
2、被告出具的《城乡小额贷款履约保证保险保险单》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应以损失金额为限向原告赔付。
被告认为,《城乡小额贷款履约保证保险保险单》上没有约定利息,在《城乡小额贷款履约保证保险投保单》中约定对于借款的罚息、利息等不属于理赔范围;对于本金我们进行理赔,但是其他的损失都不是我们理赔的范围。对于利息计算的期限我们也不予认可,原告方从2017年4月21日开始计算利息不合理,应该在借款到期后30日内先让第三人还款。利息的计算,应该是从2017年5月20日起至2018年3月2日按照本金赔付款189万元计算利息,2018年3月3日至2019年1月21日按照本金赔付款89万元计算利息。
被告根据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1、《城乡小额贷款履约保证保险的条款》,证明我方对利息不予赔付;
2、《城乡小额贷款履约保证保险投保单》,证明被告已经履行了告知义务。
经质证,对原告提供的《城乡小额贷款履约保证保险保险单》,被告及第三人没有异议,具有证明效力;对原告提供的《贷款账户还款历史查询》,第三人没有异议,被告有异议,认为罚息不属于被告的理赔范围;贷款到期后,原告应该先让第三人还款。
对被告提供的《城乡小额贷款履约保证保险的条款》和《城乡小额贷款履约保证保险投保单》,原告及第三人均没有异议,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达成《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又根据被告对第三人小额贷款保证保险承保的意向,原、被告及第三人达成《小额贷款保证保险追偿协议》,第三人将从原告处的贷款本金向被告进行投保,被告出具了《城乡小额贷款履约保证保险保险单》,载明第三人为借款人(投保人),原告为被保险人/权利人,被告是保险人。原、被告及第三人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本院予以确认。
第三人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至2017年4月21日还款期限到期时,向原告还款300000元,余2700000元逾期未还,发生保险事故。根据《城乡小额贷款履约保证保险保险单》的约定,保险金按未还借款2700000元的70%计为1890000元,减去被告已支付的保险金额1000000元,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保险金额890000元,原、被告及第三人均认可,本院予以认定。
针对本案争议的“借款利息的计算方法及利息是否由被告理赔”的焦点,本院评析如下:
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某保险公司偿付迟延赔偿造成的利息415897.28元中的70%即292128.28元”,所以该项请求为被告因迟延偿付保险金额而造成的损失。根据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的《小额贷款保证保险追偿协议》第1条“丙方发生连续3个月未履行《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或《借款合同》到期后30日内仍未履行偿还本金和利息义务的,甲方有权向乙方提出理赔”的约定,第三人在借款期限到期后30日内仍未履行偿还本金和利息义务时,原告才有权向被告提出理赔,因此被告理赔的时间为2017年5月22日。
根据原告与第三人在《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借款年利率6.525%,被告在《城乡小额贷款履约保证保险保险单》予以确认,所以本院确定以该年利率计算保险金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自2017年5月22日零时起至2018年3月2日二十四时止,共计285天,迟延履行金以1890000元计,利息为96292.91元;被告于2018年3月2日向原告支付保险金额1000000元,自2018年3月3日零时至2019年1月21日二十四时止,共计325天,迟延履行金按890000元计,利息为51708.39元,两项合计共148001.3元,本院予以认定。由于被告未及时支付保险金额,给原告造成了损失,但被告不是借款合同的义务主体,造成的损失应为保险金迟延赔付造成的利息损失,罚息及复利不应计算在内,故原告计算的损失,本院不予认定。
我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没有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理赔,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我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被告因未及时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给原告造成了利息损失,被告应当予以赔偿。
综上,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未按照约定履行向原告支付保险金的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关于由被告赔付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及时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对原告造成了利息损失,故对原告关于由被告偿付迟延赔偿造成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青海大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给付赔偿金890000元,利息损失148001.3元,共1038001.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79元,原告青海大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140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路存福
审 判 员 马利钢
人民陪审员 李春兰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马 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