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保险公司与乙保险公司心支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甘7101民初131号 不当得利纠纷 一审 民事 兰州铁路运输法院 2019-07-26
原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楼、**楼、**楼、**楼。
负责人:冯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XX,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号298号。
负责人:袁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XX,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乙保险公司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甲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董XX,人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唐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甲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人寿公司向甲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200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31日2时20分,魏武强驾驶XXX号重型货车沿中山路行驶至西关十字时与徐林丽驾驶的XXX客运出租车发生刮擦,经兰州市交警支队认定,魏武强全责,徐林丽无责。我公司向徐林丽赔付2000元。后经我公司确认,魏武强所驾驶的XXX号重型货车在人寿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人寿公司应向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诉至法院。
人寿公司辩称,一、魏武强所驾驶的XXX号重型货车确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我公司需要核实具体损失金额是否为2000元,且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没有向我司报案;二、本案的诉讼费由甲保险公司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8月31日2时20分,魏武强驾驶XXX号重型吊车沿中山路行驶至西关十字时与徐林丽驾驶的XXX客运出租车发生刮擦,无人员受伤,造成徐林丽车辆损坏。经兰州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魏武强负全部责任,徐林丽无责任。2018年12月31日,甲保险公司向徐林丽赔付2000元。甲保险公司所承保的车辆车牌号为XXX),被保险人为夏联威,厂牌车型为大众汽车SVW644OFGD多用途乘用车。魏武强所驾驶的车辆车牌号为XXX)系重型货车,在人寿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庭审过程中,甲保险公司明确表示自愿负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人寿公司是否应当向甲保险公司返还保险理赔款2000元。本案中,甲保险公司基于其与魏武强存在保险合同关系的错误认识,向徐林丽赔偿了2000元保险金。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与魏武强存在保险合同关系的应为被告人寿公司,其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向徐林丽赔偿2000元保险金的赔偿责任。人寿公司基于甲保险公司的赔偿行为得以减免其赔偿义务,其已实际获得利益,且该获利行为既没有事实根据也没有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故人寿公司应当依法返还甲保险公司保险金2000元。
综上,对甲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乙保险公司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甲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甲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兰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 判 员 刘坤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李萍
书 记 员 姜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