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王X甲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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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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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黑12民终949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7-15
上诉人(一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大庆市高新区**。
负责人:王X乙,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黑龙江中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X甲,男,汉族,现住绥化市北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XX,绥化市北林区大有办事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王X甲保险纠纷一案,不服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2019)黑1202民初14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决,改判驳回王X甲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王X甲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错误,应按照保险合同条款约定,驳回王X甲的诉讼请求。本案王X甲所有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等险种的认定正确,但判决某保险公司承担无责任赔偿是错误的。凌海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X甲雇佣的司机在事故发生过程中无责任,根据合同约定王X甲所垫付的经济损失应由事故全责一方承担赔偿责任,而不应适用保险法规定由某保险公司代为赔偿,而后行使代位求偿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纠正一审错误判决,改判某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
王X甲辩称,根据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造成损害,应由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在履行赔偿义务后,可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为行使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且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三十八条规定,某保险公司也应履行赔偿责任。本案为保险合同纠纷,并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王X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王X甲垫付的伤者损失46861.48元;2.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王X甲系黑M×××**号/黑M×××**重型半挂牵引挂车实际车主,车辆挂靠在绥化市运通道路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名下,并在某保险公司投保车人上员责任险(每人限额100000元)及不计免赔。2018年10月1目6时15分许,李亮驾驶辽G×××**号小型轿车,沿京哈线由东向西行驶至532公里+300米处时,驶入逆向车道,与由西向东行驶孙伟东驾驶的黑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致使黑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驶入逆向车道,与由东向西行驶崔金良驾驶王X甲所有的黑M×××**/黑M×××**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李亮、孙伟东、崔金良、孙志斌、李志受伤,车辆及路边韩雪松家石材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凌海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亮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孙伟东、崔金良、孙志斌、李志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伤者李志入住凌海市,支付医疗费共计3960元;伤者崔金良入住凌海市,支付医疗费共计25057.36元。2018年12月15日,王X甲一次性赔付伤者李志损失12500元,赔付伤者崔金良损失38000元。因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王X甲垫付的损失未得到赔付,故其诉至法院,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其垫付伤者损失46861.48元(包括李志医疗费3960元、伙食补助费1400元、护理费2246.44元、误工费2636.90元;崔金良医疗费25057.36元、伙食补助费2500元、护理费4011.50元、误工费4708.75元、住宿费340元),并负担诉讼费用。审理中,某保险公司对本次事故的发生、认定及肇事车辆保险情况均无异议,但认为车上人员的合理损失应先扣除对方车辆强险部分,后由其公司按责赔偿;另因保险合同约定仲裁条款,故其公司对管辖权有异议。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在卷证实:1、车辆挂靠协议及挂靠公司营业执照、车辆行驶证、道路资格运输证、司机驾驶证及上岗证、保险单、(2018)黑1202民初3627号民事判决书,证实本案事故车辆有合法手续,司机具有合法资质,标的车辆损失某保险公司已赔付王X甲;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本次事故的发生及认定;3、伤者崔金良及李志的住院病案、用药明细、医疗费票据及收据,证实王X甲王X甲一次性赔付伤者李志损失12500元,赔付伤者崔金良损失38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某保险公司承认王X甲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王X甲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中,王X甲所有的黑M×××**号重型货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等险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一)规定:“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该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合法有效。现本案标的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并经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述事实及责任认定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某保险公司应按合同约定赔偿王X甲的合理损失。关于某保险公司主张保险合同中特别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提交哈尔滨仲裁委仲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8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时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对方当事人又应诉答辩的,视为该人民法院有管辖权”。综上,某保险公司主张“保险合同争议解决方式为提交哈尔滨仲裁委仲裁”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某保险公司主张其公司应在扣除对方车辆交强险无责赔付部分后,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一)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系保险纠纷,而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故某保险公司的上述抗辩事由,本院不予支持;某保险公司向王X甲赔偿后,可以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王X甲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王X甲诉求的伤者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有其提供的李志、崔金良住院病案、用药明细、医疗费票据予以佐证,某保险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因伤者未作司法鉴定,故王X甲按实际住院天数要求护理费期限并无不当,且其要求按居民服务行业计算护理费亦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王X甲诉求的伤者误工费,鉴于王X甲向本院提供了伤者的驾驶证及上岗证,且本次事故发生时伤者崔金良系肇事车辆驾驶员,故王X甲要求按同行业即交通运输行业标准计算伤者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王X甲诉求的崔金良住宿费,因王X甲仅提供手写收据,未向本院提供专用票据,且仅凭收据无法证实住宿人员是否与本次事故有关,故本院不予支持。某保险公司辩称其不承担诉讼费,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的规定,本院对某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因王X甲实际赔付伤者的损失高于合理损失,故其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王X甲诉求的合理损失如下:李志损失10243.87元(包括医疗费3960.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天×100元/天=1400、护理费160.46元/天×14天×1人=2246.44元、误工费188.35元/天×14天=2636.90元)、崔金良损失36277.61元(包括医疗费25057.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100元/天=2500、护理费160.46元/天×25天×1人=4011.50元、误工费188.35元/天×25天=4708.7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条(一)、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X甲垫付伤者损失46521.48元(包括李志损失10243.87元、崔金良损失36277.6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6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此述款项王X甲已预交,某保险公司在执行上款时一并付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某保险公司应否在案涉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
本院认为,某保险公司对案涉事故车辆在该公司投保的事实无异议,故案涉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某保险公司上诉称王X甲所有车辆在事故发生过程中无责任,因此不应由该公司承担理赔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根据该规定,投保人因第三人造成保险标的损害的,既可以选择向保险人申请理赔,也可以向第三人行使请求赔偿的权利。投保人选择向保险人理赔的,保险人可在其给付保险赔偿金范围内向第三人追偿。本案中,王X甲所有车辆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由于第三人原因导致其所有车辆行驶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并造成车上人员受伤。王X甲依据其与某保险公司形成的保险合同,要求后者承担理赔责任有理,应予支持。某保险公司在上诉状中所引用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约定,实际是对保险人即某保险公司在保险事故中应承担责任范围(比例)的约定,并非是对理赔方式选择的约定。王X甲依据案涉保险合同及保险法相关规定,选择某保险公司承担理赔责任,某保险公司在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后可根据王X甲在事故中承担责任的比例向第三人进行追偿。结合上述规定及本案事实,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现王X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交纳保险费的义务,某保险公司应当在案涉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63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金中
审判员 王 婧
审判员 卢轶楠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