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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李XX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内04民终2218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5-3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所在地赤峰市红山区长青街中段。
法定代表人:刘XX,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XX,某保险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男,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赤峰市,住内蒙古赤峰市。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李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人民法院(2019)内0426民初5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涉案车辆停放期间着火,车头全部烧毁报废,按照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上诉人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保监会统一审核颁布实施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是一种对“自燃”的解释,具体如下:因保险车辆在没有外界火源的情况下,因本车自身原因所引起的起火燃烧属于自燃现象,该情形在车损险保险合同条款第九条第三项约定,保险人不负责赔偿。针对车辆自燃现象,被保险人可以通过投保车损险的附加险种自燃损失险来转移风险责任。现本案被上诉人在没有选择投保自燃损失险的情况下,却要求取得保险赔偿金显然违背了权利和义务相对等的原则。
被上诉人李XX二审答辩表示服判。
李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依照保险合同赔偿车损6万元;2、判令某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1月3日李XX于案外人刘某刘某手中以65000元的价格购买××××××轿车一辆。购买时,刘某刘某已经在某保险公司处为车辆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保险。保险期间为2017年6月28日至2018年6月27日。车损险保险限额为60000元。2017年12月26日李XX将××××××轿车停放在翁牛特旗乌丹镇古城街宜家宾馆门前。当天晚间23时32分,车辆起火。翁旗消防中队迅速到场处置,经过十分钟处置完毕,车头全部烧毁报废。李XX向某保险公司多次要求赔偿,某保险公司以未购买“自燃损失险”为由拒绝赔偿。双方发生争议,李XX诉至该院。
一审法院认为,案外人刘某刘某与某保险公司签订机动车损失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内,刘某刘某将车辆卖给李XX并交付李XX使用,李XX已经实际取得车辆的所有权。双方虽未办理过户手续,但李XX已经事实取得车辆的所有权,即概括承受涉案车辆的所有权益,包括保险合同受益权。
本案争议焦点是涉案车辆发生火灾的起因是否符合机动车损失保险的理赔条件。李XX称,在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例的第一章第六条规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直接损失,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范围,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二)火灾、爆炸。现在被保险车辆发生火灾,符合该条款规定的理赔条件,某保险公司应该赔偿李XX损失。某保险公司辩称,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例的第一章第六条规定中的“火灾”是指因碰撞等外因导致的火灾。且该条例的第九条规定,下列原因导致的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三)人工直接供油、高温烘烤、自燃、不明原因火灾。本案中车辆发生火灾的成因不明,符合免责事由,而且对于车辆自燃有单独的保险项目,李XX并没有投保,所以某保险公司不应承担理赔责任。首先,某保险公司所述的涉案条例属于单方提供的格式条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本案中由于涉案条例第六条赔偿范围包括了火灾,而对于火灾的通常理解为失去控制的灾害性燃烧现象。故某保险公司对于第六条中“火灾”的理解属于片面性解读,不予支持。其次,某保险公司抗辩理由之二,涉案条例第九条规定自燃及不明原因引起的火灾不在赔偿范围内,属于免责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中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本案中某保险公司没有提交证据佐证其对于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义务。应视为未尽到向投保人说明免责条款的义务,依法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对李XX不具有约束力。抗辩理由之三,某保险公司对于车辆自燃有单独的保险项目,涉案车辆没有投保,所以不承担保险责任。依据消防中队出具的证明可知,消防中队并没有对于火灾的成因进行认定。在权威机构没有对于火灾成因做出认定前,车辆是否属于自燃无法确定。某保险公司亦不能单方推定火灾属于自燃,且某保险公司有没有设立车辆自燃的保险项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其以此抗辩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故某保险公司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应承担保险理赔责任。
关于如何理赔的问题,李XX向提交了2017年11月3日案外人刘某刘某签订的车辆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车辆价款为65000元,属于该车的市场价格。2017年12月26日车辆发生火灾,距离交易时间不足两个月,车辆的市场价值并未发生较大变化,可以作为损失的衡量标准。庭审中,双方对于车辆剩余价值达成一致意见,车辆剩余价值估价5000元,符合公平自愿原则,本院予以尊重。故某保险公司应赔偿车辆损失55000元(保险限额60000元-车辆剩余价值5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付李XX55000元。
双方二审均未提举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直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应否对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进行赔付。一审从格式条款解释原则,是否尽到免责条款的法定解释说明义务,涉案车辆起火原因未确定为“自燃”等多个角度,认定上诉人应承担保险责任,处理正确。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崔明明
审判员徐书文
审判员苏力德
二○一九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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