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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XX、张X甲等与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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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宁0402民初1677号 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2019-05-30

原告:沙XX,女,回族,宁夏海原县人,住宁夏海原县。
原告:张X甲,女,回族,宁夏海原县人,住宁夏海原县。
原告:张X乙,男,回族,宁夏海原县人,住宁夏海原县。
原告:张X丙,女,回族,宁夏海原县人,住宁夏海原县。
原告:张X丁,女,回族,宁夏海原县人,住宁夏海原县。
原告:张XX,男,回族,宁夏海原县人,住宁夏海原县。
上述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丁XX,宁夏平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宁夏固原市原州区。
负责人:薛XX,该中心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宁夏平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沙XX、张X甲、张X乙、张X丙、张X丁、张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24日作出(2018)宁0402民初7567号民事判决书,后沙XX、张X甲、张X乙、张X丙、张X丁、张XX不服提出上诉,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宁04民终127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发回重审。本院于2019年3月5日重新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沙XX、张X甲、张X乙、张X丙、张X丁、张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车上司机责任险赔付款50000.00元及驾驶员人身意外伤害险赔付款80000.00元,共计1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6日,受害人张学贵在被告处投保车上司机责任险及驾驶员人身意外伤害险,其中车上司机责任险保额50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8年4月6日至2019年4月5日;驾驶员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额为80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8年4月9日至2019年4月9日。2018年6月13日凌晨2时许,受害人张学贵驾车行驶至七营镇马堡村清真寺门口下车时踩空从车上跌落,面部着地当场死亡,后经七营镇卫生院检查确定受害人张学贵系因颅内出血导致心肺功能衰竭死亡。意外发生后,各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承担保险责任,但被告以受害人发生意外时交警部门未出警处理,亦未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为由拒不承担保险责任。张学贵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真实有效,受害人张学贵在保险期间内因遭受意外伤害身故理应得到赔偿,被告拒不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现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车上司机责任险是指机动车在使用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导致保险车辆所载货物或者人员遭受损失或者伤亡,而由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责任。但本案如原告所述并非在机动车辆行使及使用过程中发生人身伤亡,不属于机动车车上司机责任险的保险范围;二、事故发生后,张学贵家属未向公安机关和被告报案,现事故成因及责任无法核实,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死者张学贵是否是因为发生意外伤害造成的死亡。依据驾驶员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保险责任第5条约定,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期内被保险人遭受道路交通意外事故导致意外伤害,保险人才给予赔付。该条款第19条载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保险金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无法确定损失成因,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依据保险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原告在发生事故后未向公安机关及我公司报案,现在无法查证事故发生的原因,张学贵意外伤亡的举证责任应由原告承担,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围绕其诉讼主张提供了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6张、户口薄复印件5张、亲属关系证明1张,证明六原告是受害人张学贵的近亲属,是本案适格主体,有权向被告主张保险赔付的事实;
2.保险单复印件2份,证明张学贵在被告投保了驾驶员意外伤害险及车上司机责任险,被保险人是张学贵,保险金额分别为80000元和50000元的事实;3.海原县七营镇卫生院死亡证明1份、海原县七营镇马堡村村委会证明1份、证人证言1份,证明张学贵于2018年6月13日凌晨2时下车时从其驾驶的×××号货车上跌落,头部着地死亡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并不能证明张学贵仅有该6位继承人,也不能证明其主体适格;对证据材料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该二份证明均为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即使是真实的,也不能够证明张学贵系意外身亡,根据证人证言表示其到达现场时张学贵已经死亡,即原一审时依职权对海原县七营镇卫生院院长马忠华进行询问时也显示,急救人员到达现场时张学贵已经死亡,均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围绕其答辩意见提供的证据有保险条款1份,证明保险条款第5条中约定了保险责任,第19条约定了免责条款。原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是被告单方出具的,是否是张学贵订立保险时所提供的保险条款无法确定,况且也不能证明被告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向张学贵尽到了告知免责事由的义务,并且张学贵生前投保该保险各原告不知情,是在事故发生后三日内才知道投保了该保险,因此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被告,被告不能以此为由主张免除保险责任。上述证据中原告身份证复印件6张、户口薄复印件5张、亲属关系证明1张,保险单复印件2份,海原县七营镇卫生院死亡证明1份、海原县七营镇马堡村村委会证明1份、证人证言1份,因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保险条款,因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5日,张学贵在被告某保险公司购买车险,包括机动车损失险、车上司机责任险等及驾意险。其中车上司机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8年4月6日至2019年4月5日。驾意险保险金额为80000元,主险意外伤害、附加险为意外伤害医疗保险,保险期间为2018年4月9日至2019年4月9日。两张保险单的被保险人为张学贵,受益人栏签名为“法定继承”。2018年6月13日凌晨张学贵驾车回村停车后,下车时不慎跌落在地上,其妻沙XX向“120”报警,该中心接警后,指派海原县七营镇卫生院对张学贵进行抢救,该院院长马忠华到现场后发现张学贵已经死亡。
另查明,张学贵的继承人有妻子沙XX,子女张X甲、张X乙、张X丙、张X丁、张XX。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拘束力。本案原告受害人张学贵向某保险公司购买保险,双方形成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被保险人张学贵发生意外死亡,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履行向保险合同约定的被保险人的继承人支付赔偿款的义务。被告辩称,受害人不是在车辆行驶过程发生的事故,但是根据原告提供的七营卫生院的张学贵的死亡证明,证实受害人死亡地点在其驾驶的车辆旁,被告亦未提供受害人非意外死亡的证据材料,同时,被告认为其已向张学贵进行了免责条款的告知,但是被告未提供该方面的证据,故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成立,其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支付原告沙XX、张X甲、张X乙、张X丙、张X丁、张XX1300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邵芳萍
审 判 员 马小宁
人民陪审员 马正刚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德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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