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XX诉某保险公司、第三人红河州云利运输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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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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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云7102民初28号 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开远铁路运输法院 2019-04-22
原告:肖XX,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X,男。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云**省开远市。
负责人:纳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泰和泰(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红河州云利运输有XX,住所地云**省开远市市。
法定代表人:皮X,该公司经理。
原告肖XX与被告、第三人红河州云利运输公司(以下简称云利运输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由云南省开远市人民法院以(2019)云2502民初10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移送本院审理。本院收到案件材料后,于2019年3月13日登记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云利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某保险公司向原告支付车辆损失保险金27921.54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金2115元,合计30036.5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9日,云利运输公司向某保险公司为挂靠于该公司、实际为原告肖XX全款购买的发动机号为G2030644的东风牌自卸货车(该车号牌登记为云GX**号)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等商业保险。2017年7月30日,原告肖XX驾驶该车在元绿二级公路K61+850M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和公路护墙损坏。同日,绿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定原告肖XX负事故全部责任。2017年7月31日,绿春公路分局勘查认定公路损失为4815元,经原告向某保险公司电话汇报,某保险公司当时同意按此金额赔偿路产损失,原告遂向绿春公路分局赔偿了4815元。2017年9月4日,被告某保险公司应此次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向云南省分公司内部询价,2017年9月7日,云南省分公司回复确认车辆维修换件的直接费用为112435元。此后,被告出具机动车车辆估损清单,确认受损车辆的“零配件更换费用为95959.4元,辅助材料费为500元,维修费用为12000元,施救费为6000元。合计114459.4元。2018年2月26日,被告某保险公司实际向原告支付车辆损失费103013.46元,比估损清单确认的114459.4元少10%,第三者责任损失2700元,比原告实际支付的4815元少2115元。原告认为,被告签发的保险单是双方保险合同的表现形式,是双方真实意见表示,双方合同利益均应受法律保护。某保险公司估损清单确认的车辆零配件更换费用为95959.4元,比云南省分公司确认的费用少16475.6元,在此基础上,被告最后实际支付车辆损失保险理赔又少了10%,路产损失少赔偿43.9.%,被告保险赔付的车辆配件、维修费用、路产损失三项费用比原告的实际损失少30071.54元。原告车辆投保了不计免赔,被告不按原告实际损失赔付没有理由和依据,被告侵害了原告的保险合同利益,故依法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某保险公司当庭口头答辩称,一、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二、本案保险合同的投保人是云利运输公司,故肖XX不是合同相对人,不是本案适格原告。三、原告计算扣减的金额有误,原告的实际损失为119264元,已赔付103713.46元,实际损失与已赔金额没有相差30000多元。四、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有违法装载的情形,保险公司依法按10%的比例扣除绝对免赔额并无不当,故请求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肖XX的原告主体资格是否适格。2、肖XX主张的理赔金额是否合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5日,肖XX向云利运输公司支付购车款,由其购买车辆挂靠于该公司,2017年2月9日,云利运输公司向某保险公司为该车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等车辆保险。2017年2月13日,原告与云利运输公司签订车辆挂靠协议,约定将实际为肖XX所购买的云GX**号车登记并挂靠在云利运输公司。
2017年7月30日3时30分许,原告肖XX驾驶云GX**号车行驶至元绿二级路K61+850M处时,车辆撞上右侧防护墙,造成防护墙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当天,绿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此次事故因事后报警,属单方车辆事故,部分证据无法查清为由,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规定,出具了事故证明,由肖XX负事故全部责任。
云GX**号车受损后,某保险公司于2017年9月7日以“机动车零部件报价单”的形式进行内部报价,所列零配件共187项,初次报价金额为114459.4元。2017年12月12日,某保险公司以“机动车辆估损单”的形式,最终确定零配件换件173项,换件金额为95959.4元,辅助材料费为500元,维修工时费为12000元,施救费为6000元,费用共计114459.4元。后,肖XX于2018年1月5日开具总金额为114459.4元维修发票(代开发票)到某保险公司申请理赔。某保险公司以发生交通事故时有违法装载的情形,按10%的绝对免赔率扣除绝对免赔额共计11445.94元后,在机动车损失险内理赔了103013.46元。
发生事故后,经绿春公路分局核定,路产损失金额为4815元。理赔时,某保险公司对路产损失核定为3000元,并在交强险财产赔偿责任限额内理赔了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中理赔了700元。
原告肖XX因对车辆损失前后定损金额有差距及保险理赔时被扣除10%的免赔额,以及某保险公司未按路产管理人核定的损失赔偿不服,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购车款收据、车辆挂靠协议、机动车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机动车零部件报价单及估损清单、损坏公路设施认定书及增值税普通发票、机动车保险损失计算书和交强险保险损失计算书,被告提交的原告向某保险公司申请理赔时提交的维修发票、投保单、路产损失定损单等证据证实。前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作为认定本案法律事实的证据予以采用。
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双方均应按诚实信用原则恪守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
关于原告主张的前后两次核定的零配件换件金额不一致的问题,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交的保险公司内部报价和估损单来看,某保险公司对原告车辆损失确定总金额均为114459.4元,且更换的零配件及件数基本相同,只是最终确定损失时,将损失进一步细化为更换零配件、辅助材料费、维修工时费、施救费等费用等。而原告肖XX也按此金额,向中国邮政集团公司云南省开远市分公司(代开点一)代开了总金额为114459.4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向某保险公司申请理赔。故,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用本院依法确定为114459.4元。原告主张的某保险公司少向其理赔18500元的主张,没有证据证实,且违反了财产保险损失弥补原则。因此,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路产损失4815元,该损失系经过路产管理方核定,原告已向路产管理方赔偿了4815元的损失。故,路产损失应以原告肖XX实际赔偿的金额确定。扣除被告太平财保已向原告理赔的2700元后,某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再理赔2115元。
被告某保险公司主张的“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有违法装载情形,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应实行10%绝对免赔”的主张,但未向法庭提交能证明原告有违法装载事实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某保险公司在理赔时按10%的比例扣减11445.94元缺乏事实依据,原告肖XX的该项诉请理由成立,应予支持,某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再向原告肖XX理赔11445.94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辆损失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向原告肖XX支付保险理赔金共计13560.94元。
二、驳回原告肖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52元,减半收取276元,由原告肖XX负担151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1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胡会东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邹润红
书 记 员 夏苑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