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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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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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黔27民终259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二审 民事 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2019-04-17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都匀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01675407XXXX。
负责人:罗X。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XX,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金元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3798835XXXX。
负责人:王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X,男,汉族,贵州省龙里县人,住贵州省龙里县。
上诉人甲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人寿黔南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乙保险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贵阳支公司)、张X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龙里县人民法院(2018)黔2730民初21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寿黔南支公司提出上诉请求:一、撤销贵州省龙里县人民法院(2018)黔2730民初2101号民事判决;二、二审诉讼费由平安贵阳支公司、张XX承担。主要事实及理由:本案中,张XX所驾驶的贵J×××**号车在人寿黔南支公司处只投保交强险,财产损失为2000元,因此,本次事故造成贵J×××**号车辆损失,人寿黔南支公司只在交强险有责财产损失2000元内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平安贵阳支公司承保的贵J×××**号车车主王桥石已提供1998元的修车损失发票向人寿黔南支公司理赔,已理赔完毕。另外,本案事故又碰撞路边停放的另一无责车贵J×××**号车,如果要不分责不分项,请求法院追加其为共同被告,或扣减该车应承担部分。综上所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望二审法院依据法律及事实作出判决,支持人寿黔南支公司诉讼请求。
平安贵阳支公司、张XX二审未作答辩。
原告平安贵阳支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XX连带赔偿原告损失合计54160.00元;2、判令被告人寿黔南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0月31日,被告张XX驾驶贵J×××**号小型轿车由龙里县贵龙大道左转弯往王关大寨方向行驶,张婷驾驶贵J×××**号小型轿车载王语馨(女)和王子正(男)、王桥花(女)、王成芬(女)由龙里县谷脚镇政府方向往贵龙大道方向行驶,17时30分许行驶至事故地点,贵J×××**号小型轿车正前部与贵J×××**号小型轿车左侧发生碰撞,后贵J×××**号小型轿车右侧与停在路边的贵J×××**号轻型往自卸货车左侧发生碰撞,造成车上人员(张婷、王语馨、王子正、王桥花、王成芬)受伤和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XX负该起交通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贵J×××**号小型轿车车主王桥石已向平安贵阳支公司(平安贵阳支公司系其保险公司,已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求偿,平安贵阳支公司已于2018年2月7日支付贵J×××**号小型轿车车辆修理费54160.00元。故,平安贵阳支公司现主张代位求偿。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寿黔南支公司已向贵J×××**号小型轿车车主王桥石支付1998.00元修理费,人伤损失2856.50元,共计4854.50元。一审法院另查,贵J×××**号小型轿车的保险公司系被告人寿黔南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
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由事故侵权责任方承担。本案平安贵阳支公司诉请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XX负该起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其他人无责任。平安贵阳支公司作为贵J×××**号小型轿车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保险人,已按照保险合同向贵J×××**号小型轿车车主支付车辆修理费5416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故,本案平安贵阳支公司取得了代位求偿权,被告人寿黔南支公司作为本起交通事故全责方贵J×××**号小型轿车的交通险承保保险公司。应当承担平安贵阳支公司主张求偿的责任。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本案中,被保险人已从第三者处取得1998.00元修理费,人伤损失2856.50元,共计4854.50元。鉴于本案平安贵阳支公司诉请仅包含车辆修理费,故应减去已从第三者处取得1998.00元修理费,为52162.00元。对于双主争议的本案的赔偿是否“分责分项”的问题,被告人寿黔南支公司认为,应分责分项,其已在交强险财产限额2000.00元限额内对财产损失进行赔偿,交强险中财产项限额仅剩余2元,同意当庭支付。原告平安贵阳支公司主张不分责不分项,应在交强险共计12.2万元限额内进行赔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明确保险公司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基本原理。并没有对被保险人对构成交通事故是否有责任进行区分,也没有对各项损失进行区分。本案除了人伤外还有财产损害。根据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年12月6日发布的有关“交通事故交强险理赔不分责不分项”的会议精神,本案交强险的理赔应采取适用不分责不分项方式进行理赔。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寿黔南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平安贵阳支公司支付赔偿款共计人民币5216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77.00元,由被告人寿黔南支公司承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平安贵阳支公司支付贵J×××**号小型轿车车辆修理费54160.00元能否用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共计120000元来理赔
本院认为,关于平安贵阳支公司支付贵J×××**号小型轿车车辆修理费54160.00元能否用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共计120000元来理赔的问题。车辆修理费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而非人身伤亡损失。交强险是强制险,具有法定性、公益性和社会救助性。保险公司对第三人的责任是一种法定责任,旨在能够让受害人及时快捷得到救治,人身法益获得充分的救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明确规定了保险公司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而交强险对受害人的人身遭受伤亡后的救济主要体现在交强险合同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部分,对财产损失的补偿主要体现在交强险合同中的财产损失赔偿部分。本案交通事故造成贵J×××**号小型轿车车主王桥石遭受车辆损失,人寿黔南支公司只能用交强险内财产损失的限额2000元赔偿,由于人寿黔南支公司已向贵J×××**号小型轿车车主王桥石支付1998.00元修理费,故本案人寿黔南支公司仅再支付修理费为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之规定,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张XX负该起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即张XX有过错,应当承担贵J×××**号小型轿车车辆修理费的不足部分,即54158.00元。一审法院判决对此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人寿黔南支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龙里县人民法院(2018)黔2730民初2101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甲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乙保险公司支付车辆修理费2.00元。
三、被上诉人张X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乙保险公司支付车辆修理费5415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77.00元,由被上诉人张XX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104元,由被上诉人张XX负担1100元,由被上诉人乙保险公司负担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陆育义
审判员 莫玉魁
审判员 万 青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吴美岭
书记员詹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