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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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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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新7102民初53号 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库尔勒铁路运输法院 2019-04-23
原告:马X,女,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库尔勒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X,新疆同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库尔勒市**号京龙美湖小区**栋。
负责人:邱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XX,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马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原告保险赔偿款224127.8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平安雇主责任保险合同》一份,原告为其7名雇员投保了雇主责任险,雇员名单包括刘孝生,保险期限为2017年6月23日至2018年6月22日。2017年10月17日,雇员刘孝生在提供劳务中受伤后在巴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向被告提出理赔请求,但双方就赔付数额无法协商一致。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对原告在我公司投保雇主责任险及其雇员刘孝生在提供劳务中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无异议。但对保险赔付提出以下意见:1.原告诉讼请求的理赔项目超出了合同约定理赔范围;2.关于理赔金额的计算标准,保险单中明确写明了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600000元,医疗费30000元,误工费按照条款约定,并没有约定理赔其他项目,不包含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3.关于伤残赔偿金应按合同约定的条款按相应比例赔付;4.关于赔付项目、赔付比例属于保险责任条款,而非责任免除条款,保险公司对此是否进行特别说明不影响保险责任条款的效力。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7年6月22日,原告马X作为雇主为其7名雇员通过被告某保险公司业务员投保了雇主责任保险。原告在投保时只将被告业务员计算的保险费交与该业务员,未签订保险合同及保单。2017年10月17日,原告的雇员刘孝生在工作中受伤后在巴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治疗期间花费医疗费共**.86元。2018年2月22日,经新疆康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刘孝生构成九级伤残,鉴定费3240元。2019年1月3日,库尔勒垦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兵0201民初32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本案原告马X向伤者刘孝生赔偿185940元(误工费22800元、护理费18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80元、营养费3420元、残疾赔偿金123100、后期治疗费16000元),根据生效判决,本案原告于2019年1月10日向刘孝生履行了全部赔偿款。
原告的雇员刘孝生受伤后,应原告的要求,被告给原告一份保单抄件。保单名称为雇主责任险保单(适用于A版条款);被保险人为原告马X;保险期限共12个月,自2017年6月23日上午0时起至2018年6月22日下午24时止;行业类型为建筑安装业;投保雇员人数7人;每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600000元,每人意外医疗费用赔偿限额30000元。平安保险公司平安雇主责任保险A条款规定:保险责任赔偿项目为:死亡赔偿金、伤残赔偿金、医疗费用、误工费用;其中伤残赔偿金按照每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及该条款规定的比例计算伤残赔偿金额,九级伤残赔偿限额比例为4%;误工费以当地最低月工资标准计算。另查,2018年库尔勒市含“三险一金”最低工资标准为1540元。
原告提交证据:雇主责任险保单一份(复印件)、医疗票据共八张(复印件)、(2018)兵0201民初322号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库尔勒垦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一份、收条一份
、鉴定发票一份。
被告提交证据:雇主责任险保单抄件、雇主责任险A条款、库尔勒市2018年最低工资标准。
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投保人或者投保人的代理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没有亲自签字或者盖章,而由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代为签字或者盖章的,对投保人不生效。但投保人已经交纳保险费的,视为其对代签字或者盖章行为的追认。”的规定,原告马X在投保时虽未签订保险合同,但其已经交纳了保费,应视为对视为其对保险代理人代签字或者盖章行为的追认。故原告马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原告按合同约定支付了保险费,原告雇员在劳动中受伤住院治疗,原告已根据法院生效判决向受伤雇员支付了赔偿费用。现原告根据保险合同向被告提出理赔,被告应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进行赔付。
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1.保单及平安保险公司平安雇主责任保险A条款关于赔偿项目及伤残赔偿金、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及比例的相关约定是否属于《保险法》及相关解释规定的免责条款;2.涉案伤残赔偿金、医疗费用、误工费应按什么标准计算;3.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是否在保险赔付范围内。
本院认为,原告投保的雇主责任险属于商业财产责任保险,其应获得的保险利益与其所交保险费是对等的。雇主责任险是对经营者的风险给予部分转嫁而不是全部予以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该条款是对《保险法》第十七条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下简称“免责条款”)”的解释。《保险法》第十七条分为两款:第一款是对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一般说明义务,第二款是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第二款的理解应以第一款的规定为前提,故第二款中的“免责条款”应指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中的“免责条款”。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签订的雇主责任险保险合同中关于平安雇主责任保险A条款关于赔偿项目及伤残赔偿金、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及比例的相关约定属于保险合同的保险责任条款,不属于《保险法》规定的“免责条款”。所以被告是否尽到特别提示和说明义务并不影响上述约定的效力。
原告马X在被告处投保的雇主责任险应按照双方的合同约定计算被告应当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计算标准,本案的伤残赔偿金应为24000元(600000元×4%)、医疗费为30000元(最高限额)、误工费5595.33元【1540元/30天×(114天-5天)】。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赔付范围。
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中关于伤残赔偿金、医疗费用、误工费,被告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履行赔付义务,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因无合同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辩称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向原告马X支付保险金59595.33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马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61.92元,减半收取计2330.9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马X负担1711.16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61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勇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张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