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被上诉人林XX,被上诉人郑XX追偿权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 2020年1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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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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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粤07民终1077号 追偿权纠纷 二审 民事 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5-28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自编之三单元)。
负责人:李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XX,广东永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XX,男,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公民身份号码:440************914。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XX,男,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公民身份号码:440************213。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郑XX、林XX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2018)粤0703民初76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郑XX、林XX承担返还垫付的保险赔偿款105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郑XX、林XX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单凭郑XX、林XX陈述及郑XX个人书写的经过,不能证实车主没有过错,不能排除郑XX、林XX为逃避责任窜通由郑XX一人承担全部责任。林XX作为车主,负有保管车辆及钥匙义务,除非被盗被抢情况,否则就应推断其出借给郑XX,存在过错,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郑XX、林XX承担返还垫付的保险赔偿款105000元。
林XX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郑XX在二审中无作答辩。
某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郑XX、林XX返还某保险公司代垫付的保险赔偿款10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郑XX、林XX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1月18日,郑XX驾驶粤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里村大道往迎宾大道方向行驶,当日17时49分,行驶至里村大道里村小学路口路段时,与同向在前由罗某1驾驶的粤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罗某1受伤及粤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蓬江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江蓬公交认字[2016]第008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XX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未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并且发生事故后逃逸,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罗某1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
郑XX于事故中驾驶的粤J*****号二轮摩托车为林XX所有,该车由某保险公司承保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下简称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2017年4月13日,罗某1对其因事故遭受的损失,向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起诉郑XX和某保险公司,案号为(2017)粤0703民初2854号,案经一审法院调解,罗某1与郑XX、某保险公司三方达成调解协议,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罗某1105000元。现(2017)粤0703民初2854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某保险公司也于2017年7月16日向罗某1名下银行账户足额转账支付上述赔偿款项。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追偿权纠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的规定,涉案事故导致罗某1受伤,该损害已经生效文书确定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105000元,而某保险公司承保车辆的驾驶人郑XX于涉案事故中存在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形,故某保险公司在向罗某1履行该赔偿义务后已依法取得向郑XX追偿的权利。郑XX在一审庭审中确认其没有取得林XX的同意而擅自拿走林XX的摩托车钥匙后使用摩托车并发生交通事故的,林XX对此也予以确认。因此,郑XX应向某保险公司承担105000元的赔偿责任。郑XX虽抗辩称其对涉案金额存在很大疑问,但其确认其参与(2017)粤0703民初2854号案件的调解,并在《调解笔录》上签名,故该赔偿金额系经其确认后与罗某1、某保险公司协商一致达成的调解赔偿金额,故其上述抗辩,理据不充分,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林XX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结合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证明粤J*****号二轮摩托车的车主林XX于涉案事故中存在过错,且郑XX于一审庭审中确认系其在未告知林XX的情况下擅自取走该摩托车钥匙并使用该车发生交通事故,同时林XX提交的证据《责任书》也印证了该事实,故林XX依法无须对本案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郑XX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某保险公司支付赔偿款105000元;二、驳回某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1200元,由郑XX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受害人罗某1诉郑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号为(2017)粤0703民初2854号]一案,经一审法院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由某保险公司向罗某1支付赔偿款105000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费、住院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维修费)。
本院认为,本案系追偿权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院仅对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进行审查,对双方当事人未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陈述以及本案的相关证据,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林XX是否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某保险公司上诉主张林XX作为车主,对保管车辆及钥匙存在过错,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和第二条“未经允许驾驶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请求由机动车驾驶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具有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林XX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应审查其作为涉案车辆所有人在车辆管理上是否存在过错。本院认为,虽郑XX在一审庭审中确认未告知林XX的情况下擅自取走摩托车钥匙并使用车辆,并提交《责任书》予以说明,但郑XX和林XX是同事关系,双方存在利害关系,且《责任书》亦系事发后形成的,对其他权利人不发生法律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林XX关于郑XX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拿走涉案车辆的车钥匙并驾车引发本案事故的陈述,仅凭《责任书》不足以证实,亦未能提交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故本院对林XX的该陈述不予采信。退一步而言,即便郑XX在林XX不知情的情况下取走涉案车钥匙并驾车的情况属实,但林XX作为涉案车辆的所有人和实际管理人,对涉案车辆负有管理义务。结合林XX和郑XX的陈述,林XX将涉案车辆钥匙放置在店铺收银台,疏于对涉案车辆车钥匙的保管,导致他人可以随意取得并使用,而林XX对涉案车辆车钥匙疏于管理亦是引发本案事故损害结果的原因之一,故根据前述规定,林XX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车辆管理人承担的相应责任以过错为构成要件,属于按份责任。本院综合在案证据以及郑XX和林XX的过错程度,酌定林XX应承担事故30%的赔偿责任,郑XX无证驾驶导致事故发生,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某保险公司主张林XX承担本案连带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对事故责任的过错分析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的规定,保险公司追偿权范围仅限于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损失,不包括财产损失。经查,罗某1诉郑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号为(2017)粤0703民初2854号]一案,经一审法院调解达成协议,由某保险公司向罗某1支付赔偿款105000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费、住院护理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维修费)。关于某保险公司对其支付的105000元是否享有追偿权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前述调解书中载明赔偿款项中包括车辆维修费,但车辆维修费并未明确具体金额,结合罗某1在(2017)粤0703民初2854号案中主张的赔偿费用合计129079.85元(含车辆维修费849元),其主张的赔偿费用扣减车辆维修费后为128230.85元(129079.85元-849元),调解金额105000元比罗某1主张的赔偿金额低,调解数额并未损害侵权人郑XX、林XX的利益。其次,一审判决后,郑XX未提起上诉,林XX对某保险公司追偿权的数额并未提出异议。因此,本院认定某保险公司对其支付的105000元享有追偿权。
综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罗某105000元后,依法享有向涉案事故侵权人的追偿权。本案中,林XX因管理车辆上存在过错而承担30%的事故损失赔偿责任,郑XX因无证驾驶导致事故应承担70%的事故赔偿损失责任。故林XX应向某保险公司支付赔偿款31500元,郑XX应向某保险公司支付赔偿款73500元。由于一审判决郑XX向某保险公司支付赔偿款105000元后,郑XX并未提出上诉,本院予以维持。进而,林XX应就郑XX向某保险公司支付赔偿款105000元中的31500元承担共同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有理部分,应予支持;无理部分,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但适用部分法律和实体处理欠妥,本院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2018)粤0703民初764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2018)粤0703民初764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林XX对本判决第一项所载的债务中的31500元承担共同赔偿责任;
四、驳回某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0元,由郑XX负担840元,林XX承担36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2400元(某保险公司已预交),由某保险公司负担1680元,林XX负担720元。某保险公司多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720元,本院予以退回;林XX应向本院补缴二审案件受理费7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立辉
审 判 员 陈雪娟
审 判 员 梁智坚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李永强
书 记 员 李慕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