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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保险公司与李X、景德镇日升物流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8)赣0203民初394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 2019-02-27

原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中华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000823937XXXX。
负责人:张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江西博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X,男,汉族,住安徽省滁州明光市。
被告:景德镇日升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省景德镇市珠山区新厂**路(雕塑瓷厂行政楼**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200784149XXXX。
法定代表人:钟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XX,江西太阳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路易通达运XX,住所地江**省景德镇市珠山区中山**路**号**栋**号18号,组织机构代码91360200550874159C。
法定代表人:黄X。
被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江**省景德镇市珠山区珠山**路**号1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200858791XXXX。
法定代表人:骆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X,该公司法律部员工。
原告与被告李X、景德镇日升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升物流公司”)、江西路易通达运XX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易通达公司”)、乙保险公司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景德镇广场支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甲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被告日升物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付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X、路易通达公司、人保景德镇广场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甲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李X、日升物流公司、路易通达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34314.01元人民币,被告人保景德镇广场支公司在承保范围内先予赔付;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16日22时40分,藤江驾驶车牌号为吉A×××**/吉A×××**重型半挂牵引车沿G25长深高速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1435公里750米处时,遇到前方情况紧急制动,将车停在高速公路行车分界线上,被告李X驾驶车牌号为赣H×××**/赣H×××**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1435公里750处,撞击停在高速公路行车分界线上藤江驾驶的车牌号为吉A×××**/吉A×××**重型半挂牵引车,导致该车及该车运载的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该车运载的货物为奔驰跑车损毁)。经潍坊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长深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驾驶车牌为赣H×××**/赣H×××**重型半挂牵引车的驾驶员李X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车牌号为吉A×××**/吉A×××**重型半挂牵引车的驾驶员藤江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同时查明,车牌号为赣H×××**车的所有人为被告日升物流公司,并在被告人保景德镇广场支公司处投保了保险,赣H×××**车的所有人为江西安联运输有限公司(已于2016年2月5日变更为被告路易通达公司)。藤江驾驶的车牌号为吉A×××**/吉A×××**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所有人为长春市华阳储运有限公司东湖分公司,该公司为该车在原告处投保了“国内公路货运险”,事故发生后,长春市华阳储运有限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直接向原告公司提出了保险代位追偿申请,车牌号为吉A×××**/吉A×××**重型半挂牵引车上货物即奔驰车的损失共计756092元,原告依据与其的保险协议于2017年6月26日赔付了长春市华阳储运有限公司修车费704155.01元及车损鉴定费30159元,长春市华阳储运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权益转让书,由此长春市华阳储运有限公司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导致的损失依法向四位被告索赔的权益转移到了原告处。
被告李X未到庭作答辩。
被告日升物流公司辩称,赣H×××**车辆已购买了交强险;原告自行委托做出的鉴定结论不应当采纳,应以通过法院重新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的车辆损失金额计算损失;原告主张的除车辆损失以外的其他费用与本案无关;被告垫付的重新鉴定费用26000元应由原告承担。
被告路易通达公司未到庭作答辩。
被告人保景德镇广场支公司书面辩称,1.其只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及保险责任范围内依保险条款进行赔付,其对赣H×××**车辆造成的吉A×××**/吉A×××**重型半挂牵引车受损及运载货物受损承担的赔偿限额为2000元,超出该限额部分其不承担赔偿责任;2.根据保险法规定,赣H×××**车辆驾驶员李X需拥有半牵引挂车驾驶证且赣H×××**半牵引挂车需有行驶证及年检合格,否则其不承担赔偿责任;3.其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等其他相关费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甲保险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企业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企业信息及企业变更信息,证明被告日升物流公司、路易通达公司的身份情况;
3.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证明事故发生的情况及要承担责任的主体和保险情况;
4.长春市华阳储运有限公司商品车运输《综合保险协议》复印件、保险代位追偿申请承诺书、代位追偿申请书、财产保险索赔申请书、国内水路追偿申请承诺书、代位追偿申请书、财产保险索赔申请书、国内水路陆路运输保险单及赔偿意向及权益转让书,证明原告与长春市华阳储运有限公司的法律关系及原告有权向被告提起代位之诉;
5.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发票,证明标的车损鉴定情况;
6.维修费发票、原告支付凭证,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代为赔偿的义务及金额多少;
7.差旅费票据,证明原告为此事差旅的开支;
8.说明一份、收车回条复印件三张、U盘一张、4S店出具的估价单一份,证明车辆造成车损后拿去4S店维修的情况。
被告李X未提交证据。
被告日升物流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1.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2018]赣神州鉴价字第C10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三辆奔驰车辆经鉴定总损失为577889元;
2.鉴定费发票三张,证明其为查明本案事实支付了鉴定费用26000元。
被告李X、路易通达公司、人保景德镇广场支公司均未提交证据。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因原告提供价格鉴定结论书、维修费发票、4S店出具的估价单以及被告提供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2018]赣神州鉴价字第C10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均是为了证明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金额,故本院将在后文“本院认为”部分对前述证据作出综合认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16日22时40分许,被告李X驾驶赣H×××**/赣H×××**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G25长深高速公路1435公里750米处时,撞击因遇前方情况紧急制动停在高速公路行车道分界线上的腾江驾驶的吉A×××**/吉A×××**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长深大队认定被告李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腾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吉A×××**/吉A×××**重型半挂牵引车上运输的梅赛德斯-奔驰AMGGT(车架号WDXXX7HA2GAXXX743)、梅赛德斯-奔驰AMGGTS(车架号WDXXX7JA7GAXXX525)、梅赛德斯-奔驰AMGGTS(车架号WDXXX7JA7GAXXX207)受损被送至利星行之星(北京)汽车有限公司维修,产生维修费725934.43元。上述受损的三辆梅赛德斯-奔驰车经长春国信机动车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确定损失价格为725933元。
吉A×××**/吉A×××**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主是长春市华阳储运有限公司,该公司在原告处投保了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2月1日起至送达目的地交车并验车合格时止。事故发生后,长春市华阳储运有限公司向原告提出索赔申请,原告于2016年7月22日、2016年11月11日分两次将维修费725934.43元打入利星行之星(北京)汽车有限公司的账户。长春市华阳储运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赔付意向及权益转让书,同意将已取得赔偿部分的向责任对方追偿的权利转让给原告,并授权原告以其自身名义向责任方追偿。
赣H×××**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主是被告日升物流公司,该车在被告人保景德镇广场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5年11月18日至2016年11月17日。赣H×××**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车主是被告路易通达公司,没有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
诉讼过程中,被告日升物流公司对原告提供的长春市华阳储运有限公司自行委托评估结果不予认可,申请重新评估。本院委托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对因本次事故造成的三辆梅赛德斯-奔驰车损失进行重新评估鉴定,评估结果为总损失577889元。
本院认为,本案属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原告在向其被保险人长春市华阳储运有限公司赔付保险金后,依法取得对事故侵权责任方请求代位赔偿的权利。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三辆梅赛德斯-奔驰车损失金额的认定;二、四被告的赔偿责任如何承担。
关于本案的第一个焦点问题。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日升物流公司对原告提供的长春市华阳储运有限公司单方自行委托评估结果不予认可,申请重新评估,由本院依照法定程序委托具有合法资质的评估机构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重新评估,评估程序合法,评估结论清晰明确。虽原告现不认可上述鉴定机构作出的评估结论,但在鉴定过程中其并没有对评估机构资质、评估人员资质、评估程序提出异议,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评估结论存在明显与事实不符的情况,故因本案事故造成的三辆梅赛德斯-奔驰车的损失金额,应以本院委托评估机构重新作出的评估结论为准,即损失总计577889元。对于原告诉请的车辆损失鉴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请求侵权人赔偿的财产损失范围并不包括车辆损失鉴定费,故对于上述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的第二个焦点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人保景德镇广场支公司作为赣**×××××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承保人,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2000元内赔付原告。被告李X在涉案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其系被告日升物流公司雇请的驾驶人员,其因从事雇佣活动所产生的赔偿责任由被告日升物流公司承担,故被告日升物流公司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577889元-2000元)×70%=403122.3元。赣H×××**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按照现行规定无需投保交强险,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赣H×××**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车主被告路易通达公司存在过错,故被告路易通达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本案重新评估费用。本案重新评估系由被告日升物流公司申请,本院亦采纳了该重新评估结果作为定案依据,且重新评估结果并未超过原告所主张的损失金额,故该重新评估费用应由被告日升物流公司自行负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乙保险公司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甲保险公司支付2000元;
二、被告景德镇日升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甲保险公司支付403122.3元;
三、驳回原告甲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43元,由原告甲保险公司承担3797元,被告景德镇日升物流有限公司承担7346。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严 东
人民陪审员  程园发
人民陪审员  江青芳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靳晓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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