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瑞亚通达物流有限公司、某保险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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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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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02民终5348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二审 民事 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8-29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瑞亚通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
法定代表人:张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X,山东青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XX,山东青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税保大厦。
主要负责人:王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栾X,山东文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山东文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岛瑞亚通达物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6)鲁0211民初70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X、曹XX,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栾X、张X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青岛瑞亚通达物流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所依据的部分证据未经质证,不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案应当追加涉案车辆的驾驶员和登记车主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以查明案件事实。
某保险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应当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某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青岛瑞亚通达物流有限公司赔偿某保险公司损失200947.71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1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诉讼费由青岛瑞亚通达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基础保险关系。中国远洋物流有限公司作为投保人,中国远洋物流有限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和下属公司作为被保险人,与某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单号码:PZXXX01335020000000001号中远物流责任综合保险合同,含货损货差责任险,每次事故责任限额3000万元,累计1亿元,额外费用损失险,每次事故责任限额100万元,累计1千万元,第三者责任险,每次事故责任限额500万元,累计5千万元,物流服务费损失险,每次事故责任限额100万元,累计1千万元,上述险种的免赔额均为每次事故损失金额的20%,保险期限自2013年3月31日24时至2014年3月31日24时止。适用中远物流责任综合保险条款,青岛外代报关有限公司为该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之一。二、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理赔情况。2013年5月19日18时,王安武驾驶鲁BXXXXX/鲁UXXXXX沿黄岛区奋进路由南向北行驶,所载货物与限高高架相撞,造成货物及限高高架损坏,经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青岛港大队调查后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安武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安武驾驶的鲁BXXXXX/鲁UXXXXX号车辆的登记车主系青岛奥翔运输有限公司,事故发生时,王安武的驾驶证及该车辆的行驶证均在有效期内。青岛奥翔运输有限公司为该牵引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投保公路货物运输定期定额保险,保险单号为PYXXX01237020062000051,特别约定车上货物保额20万,箱货各10万,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10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两者以高者为准。青岛瑞亚通达物流有限公司否认本次事故的真实性,某保险公司又补充提交了中国大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的官网理赔信息打印件,对出险经过描述:被保险人青岛奥翔运输有限公司所持有的鲁BXXXXX号牵引车,于2013年5月19日18时由王安武驾驶在青岛市黄岛区前湾港,过限高杆时刮倒了本车上拉的设备,造成设备损坏,经保险人核损,限高杆损失为2000元,并已经赔付。2013年5月21日,青岛外代报关有限公司向某保险公司申请索赔,并发出索赔通知书,某保险公司委托青岛荣达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此次事故的原因、经过及损失维修所需费用进行评估,评估人员与收货方、青岛瑞亚通达物流有限公司负责人前往青岛宏臣物流园内,对放置在该厂房内的设备损失情况、采购零部件情况进行公估,公估公司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复函称评估的实际依据是收货方已经实际支出的差旅费、工时费、零部件采购费及相关费用,并且有实际支出票据,经过公估,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费用为:28357.11欧元+266993.57元。某保险公司按照青岛外代报关有限公司的指示,于2014年1月29日向收货人亮克威泽(北京)涂料科技有限公司的账户转款200947.71元。三、委托运输关系。青岛外代报关有限公司与青岛瑞亚通达物流有限公司签订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双方对货物委托运输进行了详细约定,并约定在青岛瑞亚通达物流有限公司将货物转交非其自营或自有车辆运输的,仍需对货物安全承担协议责任,约定运输过程中如发生货物灭失、短少、损坏、变质、污染等问题,青岛瑞亚通达物流有限公司应在车辆运输保险范围内按照以下标准赔偿经济损失:。……(2)货物修理后可以正常使用且客户无异议的,赔偿修理费(包括换件费用、人工费及修理人员的往返差旅费等),合同自2012年9月1日起至2013年8月31日止。双方在合同中签字盖章。青岛瑞亚通达物流有限公司庭审中认可双方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但否认该笔运输业务的存在。为此某保险公司提交了青岛外代报关有限公司的经费支付申报表、货物运输发票、费用明细及支票存根,记载2013年9月18日以支票方式向青岛瑞亚通达物流有限公司支付19926元运费,共计四笔,其中一笔记载为5月17日提单号为YMXXX616081119的运费6700元,杂费4446元。青岛瑞亚通达物流有限公司为青岛外代报关脊限公司出具发票15000元,庭审中,某保险公司解释其余4926元系青岛瑞亚通达物流有限公司垫付的运输过程中产生的杂费,所以不属于运费,无须开具发票,经原审法院释明,青岛瑞亚通达物流有限公司否认发票开具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但无法证实该15000元的出处,另青岛瑞亚通达物流有限公司认为上述证据系公司内部账务所需,无有效的支票票号和转账明细,对此不予认可。四、保险代位求偿权诉讼时效。某保险公司于2016年1月28日向原审法院邮寄起诉状等材料,邮件单号为:1095970608417,签收日期为2016年3月31日。原审法院进行预登记后,于2016年4月26日正式立案。
一审法院认为,某保险公司与包括青岛外代报关有限公司在内的中国远洋物流有限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和下属公司签订物流责任险,系自愿协商,真实有效。责任险的保险标的是被保险人依法或依约对第三人应付的赔偿责任,青岛外代报关有限公司接受委托,负责承运收货人为亮克威泽(北京)涂料科技有限公司的清洁设备一宗,青岛外代报关有限公司基于其与青岛瑞亚通达物流有限公司签订的综合运输合同,指派登记车主为青岛奥翔运输有限公司的车辆承运该货物,因司机王安武在运输过程中处理不当,导致货物与高架桥限高杆相撞,发生事故,造成设备顶端损坏。依据委托运输关系,青岛外代报关有限公司对该设备的损坏对收货人应付赔偿责住,因该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之间签订物流责任险,并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原告及时申请理赔,在某保险公司委托公估公司对受损货物的维修工时费、更换配件价格及报关价、维修人员差旅费进行公估的情况下,某保险公司根据青岛外代报关有限公司的付款指示,将赔偿款200947.71元汇入收货人账号,至此,保险人取得保险法约定的保险人代位求偿权。青岛瑞亚通达物流有限公司辩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某保险公司在二年诉讼时效内向原审法院发出起诉状等诉讼资料,且原审法院已经收到并立案,青岛瑞亚通达物流有限公司该辩解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青岛瑞亚通达物流有限公司否认承运涉案货物,为此,某保险公司提交了青岛瑞亚通达物流有限公司与青岛外代报关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运输合同,该运输合同的有效期为一年,符合运输行业惯例,青岛瑞亚通达物流有限公司对此无异议,对该运输合同的真实性,原审法院予以认定。为证明涉案清洁设备系青岛瑞亚通达物流有限公司承运,某保险公司又提交了青岛外代报关有限公司向青岛瑞亚通达物流有限公司发出的索赔函,青岛瑞亚通达物流有限公司否认收到该索赔函,某保险公司亦无法提供送达手续,原审法院对该事实不予认定。某保险公司又提交了青岛外代报关有限公司发给青岛瑞亚通达物流有限公司的传真件、向某保险公司出具的索赔通知书、支付申报表、费用明细,支票存根等证据,均涉及涉案提单号,根据青岛外代报关有限公司与青岛瑞亚通达物流有限公司签订的运输合同,双方认可传真派单的做法,且上述证据中均提到的提单号与公估报告、收货人出具的手续中的提单号一致,公估公司接到某保险公司委托后,在公估过程中召集收货人及青岛瑞亚通达物流有限公司负责人调查询问,并记载在公估报告中,另青岛外代报关公司提交的支付申报表、费用明细、支票存根能够形成证据链,青岛外代报关有限公司向青岛瑞亚通达物流有限公司支付19926元的运费,包含涉案提单号下运费6700元,某保险公司又提交青岛瑞亚通达物流有限公司开具给青岛外代报关有限公司的金额为15000元的运费发票,并在庭审中陈述15000元是运费发票,本次运单中,涉及港务费1946元、超期费2500元,合计4446元,与另外两次的港务费270元,仓储费210元,合计4926元是其他杂费支出,因需要运输中由承运人先行垫付,后由托运人另行支付,能够与青岛瑞亚通达物流有限公司开具的15000元的运费发票相印证,庭审中,青岛瑞亚通达物流有限公司认可该票据的真实性,但其辩解无法排除合理怀疑。按照谁主张谁证明的证据规则,某保险公司应当就涉案基础法律关系举证证明,本案中,某保险公司已经尽其可能提供了其所能提供的证据材料对于本次事故的发生原因、经过及青岛瑞亚通达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事实及法律基础均提供了相应证据,青岛瑞亚通达物流有限公司一再辩解,但未能提供证据,对于某保险公司的主张原审法院予以认可。根据运输合同的约定,因为承运人造成货物灭失的,托运人可就货物维修费、工时费、差旅费等向承运人主张,因此,某保险公司赔偿的范围未超出合同约定,并且,上述费用,已经由收货人实际支出,并向公估公司提供了证据,原审法院认为某保险公司的诉求合理。青岛瑞亚通达物流有限公司与青岛外代报关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运输合同约定即使承运车辆非青岛瑞亚通达物流有限公司自营,因此造成损失的,青岛瑞亚通达物流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某保险公司向青岛瑞亚通达物流有限公司主张合乎合同约定。某保险公司主张青岛瑞亚通达物流有限公司支付赔偿款的利息,结合查明事实,某保险公司实际赔付日期为2014年1月29日,向原审法院邮寄起诉状日期为2016年1月27日,原审法院酌定青岛瑞亚通达物流有限公司自2016年1月27日起支付某保险公司利息至实际赔偿之日。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青岛瑞亚通达物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保险公司赔偿保险金200947.71元;二、青岛瑞亚通达物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本金200947.71元计,自2016年1月2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站,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14元,由青岛瑞亚通达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其委托的青岛荣达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向其出具的回函,载明:经公估师路进玉回顾,在公估现场,上诉人公司的员工叶宝东(电话:186XXXXX755,邮箱:yebaodong12<133XXX@126.com>)在现场,叶宝东是上诉人安排过来处理事故的。公估过程中,一直由叶宝东代表上诉人负责与路进玉联系、对接、交接资料。公估报告附件中的上诉人与青岛外代报关有限公司签订的《公路货物运输合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驾驶证、驾驶员驾驶证、车辆保险单等资料均是叶宝东提供,但路进玉要求叶宝东配合做笔录时,叶宝东予以拒绝。回函附件有双方之间的往来邮件。叶宝东在接受本院调查时称,本案事故发生时,他在青岛欧陆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从事办理港口通关手续的工作,本案事故车辆由其根据青岛外代报关有限公司安排办理的码头交费手续,并按要求将有关手续交给青岛外代报关有限公司指定的收取人。其与青岛外代报关有限公司进行结算。其与青岛瑞亚通达物流有限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也从未称其是青岛瑞亚通达物流有限公司人员,到事故现场也是青岛外代报关有限公司通知其去的。青岛瑞亚通达物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明载明,该公司从未聘用过叶宝东,叶宝东也从未代理过该公司业务。上诉人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证据证明本案所涉青岛外代报关有限公司支付货物运输费的支票的收款人。本院与双方当事人到实际承运人王安武所挂靠的青岛奥翔运输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核实,青岛奥翔运输有限公司及王安武否认本案货运系受上诉人委托。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能否认定上诉人系本案所涉货物的承运人。本案所涉货物系由青岛外代报关有限公司承运,青岛外代报关有限公司与数十家物流运输公司存在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被上诉人称本案所涉的货物系由青岛外代报关有限公司委托上诉人承运的,但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被上诉人有义务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被上诉人提供的公估报告载明叶宝东系上诉人公司的事故现场负责人,但叶宝东对此予以否认,称其到现场处理事故是受青岛外代报关有限公司安排,与上诉人无任何关系,且涉案货物出港手续由其办理,其与青岛外代报关有限公司进行相关费用结算。这与一审时被上诉人所称青岛外代报关有限公司与上诉人进行的结算,且以一张支票的形式支付了相关费用相矛盾。同时,也没有证据证明青岛外代报关有限公司交付的支票由上诉人认领。实际承运人也否认系从上诉人处承接本案所涉货物运输,由此可以认定,青岛外代报关有限公司并非实际将本案所涉货物委托上诉人承运,被上诉人仅依据青岛外代报关有限公司财务记账中的一张上诉人出具的与支付支票金额不一致的发票和青岛外代报关有限公司发给上诉人的货运要约邮件,就主张上诉人为货物承运人,明显证据不足,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互印证,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因二审查明新的事实导致对案件事实的重新认定,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有误,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6)鲁0211民初7079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某保险公司对青岛瑞亚通达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31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314元,均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程 超
审判员 冷 杰
审判员 李鸿宾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赵彩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