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行业资源门户网站

  1. 首页
  2. 保险判例
  3. 其他
  4. 正文

某保险公司、肖XX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冀01民终6992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6-24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石家庄新华区**。
法定代表人:孔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河北融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XX,男,汉族,赞皇县人,住该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河北晟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肖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赞皇县人民法院(2019)冀0129民初2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河北省赞皇县人民法院(2019)冀0129民初218号民事判决书,将本案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审理程序违法,在本案中,被上诉人所有车辆进行维修并未通知上诉人到场进行勘验核损,并且被上诉人花费修理费与上诉人定损金额差距过大。一审开庭前,上诉人申请对被上诉人车辆损失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官以车辆已维修为由拒绝上诉人申请。2、施救费过高,被上诉人只提供了施救费发票、未能提供施救明细包括施救地点、施救里程、施救单位资质等,被上诉人提供的施救费发票价格明显高于正常的施救费金额。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请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肖XX答辩称: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及时报险,上诉人没有及时对损失进行核实,没有依法书面通知被上诉人对损失核实的证据,为了减少损失我方对车辆进行了维修,一审中提供了维修发票、维修明细,证实了损失大小,符合中级法院规定的证明标准,上诉人在一审庭审时提出重新鉴定,不符合证据规则要求,也不符合中级法院文件精神,因此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关于施救费我方提供了施救费发票,该费用多少不依被上诉人意志,该票据能够证实施救费,总之,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肖XX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保险赔偿金10249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查明,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了事故事实和事故责任;提供保险单三份证实事故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商业险各一份,车损险两份,主车冀A×××**车损险保额30.5万元,挂车冀A×××**车损险保额7万元,商业三者险保额10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附卷佐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如何确定原告合理合法损失。综合双方意见,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主张的施救费7000元,主车车损53050元(修理费),挂车车损46400元(修理费)以及公路损失费2041元,依法予以认定。理由:因为施救费有施救费发票予以证实;车辆损失费有十一张票据以及维修明细予以证实;被告对公路损失费2041元予以认可,并有公路赔偿通知书和发票予以证实。被告对上述证据未提出实质性意见,且其意见不具有说服力,亦无反证支持,故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确认。
另查,原告提供了驾驶证、从业资格证、事故车辆的行驶证、运输证等证据证实符合理赔条件,被告对此无异议。原告系事故车辆实际所有人,事故车辆只是登记在河北尹森贸易有限公司名下,双方属于挂靠关系,有河北尹森贸易有限公司的证明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驾驶自己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且其负全部责任。原告的事故车辆因交通事故给第三方造成公路损失2041元,且已经由其支付。因原告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一份,故此应由被告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付原告2000元,剩余41元损失应由事故车辆投保的三者商业险保额内赔付。原告的事故车辆主车和挂车在被告处均投保车损险,分别保额30.5万元和7万元,事故造成原告主车损失53050元(修理费),挂车损失46400元(修理费),施救费7000元,未超出保险保额范围,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该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上述损失共计108491元,原告请求赔偿102494元,其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某保险公司赔付原告肖XX事故损失102494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0元,减半收取1175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新证据一份:邮政快递单回执,用于证明在一审庭前向一审法院提交车损鉴定申请书。
被上诉人质证意见:一审法院向当事人释明中级人民法院的文件规定,公估报告只是对可能发生的车辆维修费的推测估计,不代表实际发生。有维修清单和发票能够认定车损。
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审依据维修清单和发票认定车损是否有依据,应否对车损进行重新鉴定;施救费过高有无依据。
本案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已向上诉人报险,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合理时间内对车辆进行定损,车辆维修后花费产生维修费用,上诉人主张车损过高与定损金额差距较大要求对车辆进行重新鉴定,由于上诉人对定损价格与维修费用差距较大未提供证据,车辆进行维修,有维修发票能够证明车辆损失,现车辆已维修好,再行重新鉴定不属于不鉴定就无法查明车损,且维修费用畸高的情形,故,上诉人主张需经鉴定才能认定车损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上诉人为减少保险标的损失发生现场施救所花费的施救费属于必要、合理的费用,且施救单位具有施救资质,并出具了正规的施救费发票,上诉人主张施救费过高,未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57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立红
审判员  刘瑞英
审判员  任永奇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张恒悦

阅读排行榜

  1. 1

    某保险公司与邓某1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 2

    某保险公司与刘某1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3. 3

    某保险公司与卢某1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4. 4

    某保险公司与李某1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5. 5

    某保险公司与彭某1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6. 6

    某保险公司与徐某1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7. 7

    某保险公司与陈某1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8. 8

    某保险公司与卢某1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9. 9

    某保险公司与刘X张X甲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10. 10

    某保险公司与李X1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推荐阅读

  1. 1

    华泰人寿高管变阵!友邦三员大将转会郑少玮拟任总经理即将赴任业内预计华泰个险开启“友邦化”

  2. 2

    金融监管总局开年八大任务:报行合一、新能源车险、利差损一个都不能少

  3. 3

    53岁杨明刚已任中国太平党委委员,有望出任副总经理

  4. 4

    非上市险企去年业绩盘点:保险业务收入现正增长产寿险业绩分化

  5. 5

    春节前夕保险高管频繁变阵

  6. 6

    金融监管总局印发通知要求全力做好防汛救灾保险赔付及预赔工作

  7. 7

    31人死亡!银川烧烤店爆炸事故已排查部分承保情况,预估保险赔付超1400万元

  8. 8

    中国银保监会发布《关于开展人寿保险与长期护理保险责任转换业务试点的通知》

  9. 9

    2024年新能源商业车险保费首次突破千亿元

  10. 10

    连交十年保险却被拒赔?瑞众保险回应:系未及时缴纳保费所致目前已妥善解决

关注我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