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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保险公司、抚州恒发物流有限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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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闽05民终2961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7-30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
负责人:黄XX,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福建汇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林XX,该公司负责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抚州恒发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发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2018)闽0503民初28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甲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甲保险公司向恒发公司支付保险金16915元(其中交强险项下赔偿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项下赔偿7240元、车辆损失险项下赔偿7675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恒发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对“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责任范围及性质的认定是错误。1.依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关于保险责任范围明确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并且保险条款第三条对于“第三者”明确解释为“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人和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车上的人员”。可见,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责任仅限于给第三者造成的人身和财产损失,本起事故系案外人吴国全驾驶赣xx**号车在行使过程中发生的单方交通事故,事故造成车载货物散落,该损失属于被保险人自身所有或代管的财产损失,由此产生的不论是货物(杂物)本身受损,亦或是清理、搬运该货物而支付的清理费用均不属于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责任范围。因此,一审法院以“为了恢复高速公路的畅通”“防止第三者财产造成更多损害”为由,认定撒落货物(杂物)清理费用16150元属于第三者承担的侵权赔偿责任,该认定结论显然是错误的。2.如前所述,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责任仅限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失。本案中,甲保险公司对认定吊车费5500元、车辆清障费2175元的数额无异议,但就该项损失性质而言,属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所支付的施救费,属于车辆损失险项下的赔付范围,一审法院判令甲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项下赔偿该项损失亦是错误的。综上,本起事故造成了恒发公司支付车辆施救费、路产损失及清理散落的车载货物而支付的清理费,其中车辆施救费(含吊车费、车辆清障费)属于车辆损失险的赔付范围;路产损失(沥青路面损坏)属于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的赔付范围;清理散落车载货物的清理费用则属于货物损失险的赔付范围。恒发公司并未在甲保险公司处投保货物损失险,故甲保险公司不承担货物清理费16150元的赔偿责任。请求依法支持甲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
恒发公司未作答辩。
恒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甲保险公司支付恒发公司保险赔偿金33065元;2、由甲保险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5月8日,案外人永春顺发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发公司)作为投保人及被保险人为恒发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赣F220**自卸车向甲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险等商业险,其中交强险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险中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为3416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100万元,保险期限自2017年6月8日0时至2018年6月7日24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约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英XX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六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直接损失,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坠落;……”第七条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为防止或者减少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施救费用数额在被保险机动车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2017年11月24日2时50分,案外人吴国全驾驶赣xx**号货车自莆永高速(上行)至莆永高速A道70公里500米处,车辆侧翻后碰撞高速路面,造成车辆损失及路产损失的交通事故。事故经福建省公安厅交警总队莆田高速公路支队一大队认定,吴国全负全责。福建省交通综合行政执法总队莆田高速公路支队于2017年12月12日作出闽蒲三高交执(2017)偿字第1085号《交通赔(补)偿通知书》,载明事故造成路产损坏情况如下:1、撒落杂物(普通杂物)损坏323平方米;2、沥青路面面层损坏10.5平方米。吴国全应赔偿路产损失25390元。同日,恒发公司将25390元支付予福建省交通综合行政执法总队莆田高速公路支队,福建省交通综合行政执法总队莆田高速公路支队开具福建省政府非税收入票据一份,票据载明:沥青路面面层损坏10.5平方米,金额9240元,撒落杂物(普通杂物)323平方米,金额16150元,合计25390元。此外,恒发公司因本次事故另支出交通事故车辆清障费2175元、吊车费5500元。2018年5月18日,被保险人顺发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涉案保险实际权利人为恒发公司,相关保险赔偿权利由恒发公司享有,恒发公司有权以自己名义就2017年11月24日事故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顺发公司在接受法院调查时亦表明其同意向涉案保险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恒发公司。另,吴国全于2005年8月4日取得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有效期至2020年1月23日。
一审法院认为,恒发公司与甲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权利义务。案外人吴国全系恒发公司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其驾驶被保险车辆赣F220**自卸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保险车辆及路产损失,吴国全负全责,该事故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恒发公司主张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中保险限额进行赔付,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关于吊车费5500元、车辆清障费2175元,该费用属于驾驶人为防止或者减少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该费用已实际支出,应由保险人承担。甲保险公司辩称吊车费过高,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法院不予采纳。关于沥青路面面层损坏金额9240元,该损坏属于第三者路产损坏,且甲保险公司对此不持异议,该费用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先行赔付,余下7240元应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范围内予以赔付。关于撒落杂物清理费16150元,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杂物撒落,为了恢复高速公路的畅通,应对现场作必要的清理,以避免产生新的事故隐患,也是防止对第三者的财产造成更多的损害的必要施救措施,该费用属于驾驶人就其侵害行为向第三者承担的侵权赔偿责任,同时交警部门亦认定该费用为路产损失,故应由甲保险公司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范围内予以赔付。甲保险公司关于该费用属于车载货物损失的辩解,法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甲保险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恒发公司支付交强险项下保险金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项下保险金23390元及施救费7675元,合计33065元。案件受理费627元,由甲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对一审查明的事实,甲保险公司有异议,其认为一审判决第三页载明的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七条是车损险的条款,与本案争议无关。本案争议所涉的条款应为第22条。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为:甲保险公司是否应对撒落杂物损坏路面产生的1615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
本院认为,顺发公司于2017年5月8日向甲保险公司为赣xx**自卸车投保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险等商业险,保险期限自2017年6月8日0时至2018年6月7日24时。根据《英XX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22条的约定:“保险期间,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对第三者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负责赔偿。”2017年11月24日,案外人吴国全驾驶赣xx**自卸车在莆永高速公路车辆发生侧翻,撒落杂物造成323平方米路面损坏及沥青路面面层损坏10.5平方米等路产损失。高速公路管理部门为恢复高速公路的畅通,理应对该损坏路面进行修复。因此,修复所发生的费用属于因事故造成第三人财产损失,且不属于保险条款约定的免责范围,符合保险条款第22条约定的第三者责任险适用范围。综上,案涉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了属于保险人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保险事故,甲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撒落杂物损害323平方米路面所产生的16150元的赔付责任。
综上所述,甲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04元,由甲保险公司负担。(甲保险公司多预交的423元予以退回)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锦平
审判员  何冠雄
审判员  张国琴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倪洁瑜
书记员柳炯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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