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行业资源门户网站

  1. 首页
  2. 保险判例
  3. 其他
  4. 正文

张X、某保险公司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豫07民终1324号 保证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5-17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男,汉族,住河南省新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XX,女,住河南省新乡县,系张X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平安金融中心**。
法定代表人:孙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河南简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X因与被上诉人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2018)豫0721民初18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文XX,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X上诉请求:1.撤销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2018)豫0721民初180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2.某保险公司承担一审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等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某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平安个人借款保证保险投保单》一份和保险单查验结果一份,上述证据未载明完整的保险事项,不符合保险法规定,该保单为无效保单。某保险公司提交的《平安个人借款保证保险投保单》和保险单是伪造的。某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与银保监会官方网站备案的内容不一致。保险单上面没有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信息,并非正式的保险合同,一审法院不经审查作为判决依据,有失公平。该保单的签发机构是“某保险公司河南分公司”,不是“某保险公司”。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提交的《平安个人借款保证保险投保单》和《保险赔偿确认书》缺少投保人姓名、被保险人姓名、贷款合同号等关键信息,该证据为伪造证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程序违法,判决结果有失公允。
某保险公司辩称,张X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对主体认定正确,虽对一审判决中计算的数额有异议,但考虑张X的家庭情况,没有提出上诉,要求维持原判。
某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张X偿还某保险公司支付的理赔款42182.77元(本金41310.72元、利息794.54元和罚息77.51元)、支付逾期保费1672元,支付违约金2192.74元(以43854.77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23日起按照每日千分之一的利率标准暂计至2018年7月12日,实际主张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原审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费用由张X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月19日,张X与重庆金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简称重庆金安公司)签署了编号为L1005316010103的《借款合同》,约定张X向该重庆金安公司及其合作金融机构民生银行借款60000元整,其中重庆金安公司放款600元,民生银行放款59400元,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执行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现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浮百分之四十,借款期限36个月。重庆金安公司及其合作金融机构民生银行于2017年2月3日将该借款58200元转入张X账户,另有1800元未转入张X账户,作为期初服务费予以扣除。张X就该笔借款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投保单号为13204532600004786308)《平安个人借款保证保险投保单》一份,被保险人为重庆金安公司及其合作金融机构民生银行,平安个人保证保险金额为71340元,保险期间为自个人借款合同项下借款发放之日起,至清偿全部借款本息之日止,每月保费率为0.76%,每月保险费金额为456元。保险单约定:如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借款达到80天(不含),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进行理赔。保险人理赔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理赔款项和未付保费。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上述全部款项的,则视为投保人已违约,投保人须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计算,按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支付违约金。投保人出现还款逾期或提前还款的,保险人均有权要求投保人支付未付保费,投保人还款应按照保费、被保险人规定的相应费用、利息、本金的顺序进行扣还;保险人理赔后,保险人有权要求投保人支付未付保费、理赔款项、违约金、理赔及催收产生的其他费用等;未付保费是指投保人自借款发放之日起至理赔之日止,未支付的应缴保费。即未付保费=已欠保费+当期应缴保费×当期实际承保天数/30”。从2017年3月3日起张X每月偿还借款本息1843.04元,共偿还12期,其中偿还本金共计18689.28元,利息共计3427.2元,罚息共计26.59元,保费456元/期,服务费714元/期。张X2018年2月13日之后未再向重庆金安公司及其合作金融机构民生银行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也未缴纳保费及服务费。某保险公司于2018年5月23日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重庆金安公司及其合作金融机构民生银行进行理赔,理赔金额共计42182.77元(含本金41310.72元、利息794.54元、罚息77.51元),重庆金安公司及其合作金融机构民生银行向某保险公司出具了《保险赔款确认书》。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张X未按期偿还重庆金安公司及其合作金融机构民生银行的借款,某保险公司代张X向重庆金安公司及其合作金融机构民生银行偿还款项本金41310.72元,因张X实际收到本金数额为58200元,并非本金60000元,其中1800元出借方在支付张X借款时予以提前扣除,张X借款的本金数额应为58200元,又因张X已经偿还本金18689.28元,故原审法院支持某保险公司向张X追偿的数额40305.35元(本金为39510.72元,利息为717.12元、罚息为77.51元)。关于某保险公司要求张X支付的保险费1672元,符合双方的约定及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双方虽约定: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计算,按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但该违约金约定过高,对于超过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该违约金的计算应以41977.35元为基数,从2018年5月23日起按照年利率24%向某保险公司支付违约金。关于某保险公司要求的律师费、保全费及相关费用,因缺乏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关于张X的辩称意见,因张X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并向某保险公司支付了部分保险费,由此可见,张X对借款合同及保险合同约定的内容是知晓的,且保险费和服务费并非是支付给出借人的,该两笔费用不应认定为利息,张X辩称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一审法院判决:一、张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某保险公司代偿款40305.35元、保险费1672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41977.3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8年5月23日起至偿还完毕之日止);二、驳回某保险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1元,由某保险公司承担20元,张X承担911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张X提交短信记录一份、网上查询的关于借款保证保险条款和费率的文件一份、某保险公司出具的保单一份、保险条款一份,上述证据证明某保险公司原审提交的投保单与银保监会的规定不一致,某保险公司提交的保单存在时间、内容不一致的情况。某保险公司质证称,短信记录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因为保单需要内部审核,审核时间与签发时间不一致,但是不影响保单的真实性。
某保险公司提交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文件一份,证明本案保险合同经保监会批准合法经营;保险单、投保单、保险条款各一份,证明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是张X本人签署。张X质证称,其对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文件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文件内容与本案保险合同不一致;保险合同、保险条款上的签字不是张X本人所签,且某保险公司向张X邮寄的投保单与其提交法庭的投保单不一致。
本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认定如下:张X提交的短信记录与其证明内容不具关联性,本院对此证据不予采信。张X提交的网上查询的关于借款保证保险条款和费率的文件,与某保险公司提交的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文件一致,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张X与某保险公司提交的投保单、保险条款、保险单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围绕上诉请求,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张X与某保险公司之间的个人借款保证保险合同是否成立并有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关于张X与某保险公司之间的个人借款保证保险合同是否成立的问题。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尤其是商事主体在从事商事活动时更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严守合同约定。本案某保险公司在对张X的欠款理赔后,以保证人身份向张X追偿的依据是双方之间的保证保险合同。张X上诉称张X与某保险公司之间没有正式的保险合同,《平安个人借款保证保险投保单》和保险单未载明完整的保险事项,是伪造的。经查,张X认可案涉投保单和还款计划书上的签字是其所签,某保险公司提交了记载有投保人信息、承保金额、保险费金额等内容的保险单及保险条款。张X签字的投保单上载明“本人同意实际承保的借款本金金额及期限与本人签署的借款合同保持一致,并以保险公司签发的保险单为准。本人已仔细阅读并接受保险公司关于本产品的详细条款、责任免除等重要事项,确认平安个人借款条款及费率、保险条款说明和特别约定、综合授权书,并对上述内容无异议”,张X从2017年3月3日起支付12期保费,每期456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本案中有张X签字的投保单、还款计划表及某保险公司提交的保险单,双方已对承保金额、保险费金额等保险合同内容达成一致,足以认定张X与某保险公司之间的借款保证保险合同关系成立。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的事项不是合同成立的必要条件,当事人双方就主要条款形成合意时合同已成立,张X上诉称双方之间的合同不是正式保险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且张X实际按约定交付保费达一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的规定,张X实际交付了多期保险费,据此亦能认定双方保证保险合同关系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张X已在案涉投保单上签字,能够认定张X知道并接受合同条款的内容。张X上诉称某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与银保监会官方网站备案的内容不一致的理由缺乏依据。
关于张X与某保险公司之间的个人借款保证保险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只有存在符合法律规定的相关情形,法院才能认定合同无效。就本案证据而言,张X与重庆金安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张X在某保险公司投保的平安个人借款保证保险,并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且平安个人借款保证保险已获得中国保险监督委员会经营许可,张X关于该保单为无效保单的上诉理由没有依据,不能成立。
关于一审法院认定的相关事实和适用法律是否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某保险公司河南分公司是某保险公司的下属分公司,其民事责任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某保险公司在张X未按期偿还借款时依据其与张X之间的《平安个人借款保证保险投保单》进行理赔,重庆金安公司及合作金融机构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出具了《保险赔款确认书》,某保险公司完成了保险赔付义务,具有向张X追偿相关款项的主体资格。张X虽上诉称《保险赔款确认书》虚假,但无证据予以反驳。张X关于某保险公司主体不适格及证据不实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张X支付某保险公司代偿款、保险费,符合法律规定,对违约金的调整亦无不妥,应予支持。
综上,张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8元,由张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尚志东
审判员  刘 佳
审判员  马兵务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楚媛

阅读排行榜

  1. 1

    某保险公司与邓某1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 2

    某保险公司与刘某1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3. 3

    某保险公司与卢某1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4. 4

    某保险公司与李某1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5. 5

    某保险公司与彭某1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6. 6

    某保险公司与徐某1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7. 7

    某保险公司与陈某1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8. 8

    某保险公司与卢某1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9. 9

    某保险公司与刘X张X甲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10. 10

    某保险公司与李X1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推荐阅读

  1. 1

    华泰人寿高管变阵!友邦三员大将转会郑少玮拟任总经理即将赴任业内预计华泰个险开启“友邦化”

  2. 2

    金融监管总局开年八大任务:报行合一、新能源车险、利差损一个都不能少

  3. 3

    53岁杨明刚已任中国太平党委委员,有望出任副总经理

  4. 4

    非上市险企去年业绩盘点:保险业务收入现正增长产寿险业绩分化

  5. 5

    春节前夕保险高管频繁变阵

  6. 6

    金融监管总局印发通知要求全力做好防汛救灾保险赔付及预赔工作

  7. 7

    31人死亡!银川烧烤店爆炸事故已排查部分承保情况,预估保险赔付超1400万元

  8. 8

    中国银保监会发布《关于开展人寿保险与长期护理保险责任转换业务试点的通知》

  9. 9

    2024年新能源商业车险保费首次突破千亿元

  10. 10

    连交十年保险却被拒赔?瑞众保险回应:系未及时缴纳保费所致目前已妥善解决

关注我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