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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何X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琼9701民初193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洋浦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2019-04-10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海**省海口市龙华区滨海大道**段财富广场**层。
法定代表人:符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蒙XX,女,该公司理赔部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X,男,该公司理赔部员工。
被告:何XX,男,汉族,住海**省。
原告与被告何X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X、被告何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何XX支付原告垫付的120,000元保险赔偿金;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何XX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12日,被告何XX无证且醉酒驾驶×××小型客车在美洋路43公里加400米路段时,碰撞驾驶二轮摩托车的曾石旺,曾石旺送往医院救治无效身亡。儋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XX负全部事故责任,曾石旺无责任。×××小客车在原告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
曾石旺近亲属曾天保(其父)、陈坚柳(其母)、曾美丽(其长女)、曾祖光(其子)、曾二丽(其次女)起诉至儋州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儋州法院),列原告及何XX为共同被告,要求原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支付12万元保险赔偿金。儋州法院作出(2018)琼9003民初10346号判决书,判令原告赔偿曾天保等人12万元保险赔偿金。该判决各方当事人未上诉。原告按照该判决于2019年1月10日向曾天保银行卡账户支付12万元保险赔偿款。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条的规定,被告何XX无证且醉酒驾驶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曾石旺死亡,是实际侵权人,原告自2019年1月10日向曾石旺近亲属赔付12万后可以在赔付范围内向其追偿。
被告认可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12日23时2分许,何XX无驾驶证且醉酒驾驶车牌号为×××小型普通客车从海南省儋州市木棠镇往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方向行驶,至美洋线43公里加43米路段时,适遇前方曾石旺驾驶二轮摩托车同向行驶至此路段,何XX驾车撞倒曾石旺致伤。曾石旺被送往海南西部中心医院抢救无效,于2018年8月13日16时许死亡。儋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8年10月29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XX承担全部责任。曾石旺的父母及子女曾天保、陈坚柳、曾美丽、曾祖光、曾二丽因此将本案原、被告诉至儋州法院,该院于2018年12月26日作出(2018)琼9003民初10346号民事判决,判决本案原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曾天保等人赔偿120,000元。原告于2019年1月10日向曾天保转账支付了上述钱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车牌号为×××的交强险、商业险保单抄件、儋州法院(2018)琼9003民初10346号民事判决书、银行电子回单,陈坚柳、曾美丽、曾二丽、曾祖光、陈秀爱签署的授权转款书及庭审笔录附卷证明。
本院认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被告因无驾驶证且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第三人曾石旺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儋州法院(2018)琼9003民初10346号民事判决,本案原告一次性向曾石旺的近亲属曾天保等人支付120,000元。现原告在赔偿范围内向被告进行追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何XX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保险公司保险赔偿款1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计1350元,由被告何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崔 蕾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王华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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