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许XX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黑09民终347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8-23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七台河市桃山区**号。
负责人:孙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X,黑龙江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XX,男,汉族,学生,住七台河市茄子河区,现住七台河市桃山区。
法定代理人:洪X(系许XX之母),女,汉族,无业,住七台河市茄子河区,现住七台河市桃山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许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法院(2019)黑0903民初5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X、被上诉人许XX的法定代理人洪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法院
(2019)黑0903民初501号民事判决,应根据差额部分进行赔付;2.案件受理费不应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承担;3.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许XX承担。事实和理由:第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致使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不能得到合法的保障。本案被上诉人是交通事故受伤,依据(2018)黑0903民初4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通强制保险限额内给付许XX医疗费10000.00元,许XX的医疗费实际发生44632.83元,已赔偿10000.00元;依据(2018)黑09民终544号民事调解书,肇事司机于2018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支付许XX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37000.00元。第二,我国法律规定,医疗费适用补偿原则,上诉人同意补偿差额部分医疗费。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已经违背法律规定的公平公正原则,系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公正审理。
许XX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第一,被上诉人许XX在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投保学生意外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诉人对此并无异议,故一审认定案件事实清楚。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抗辩适用补偿原则的观点于法有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六条规定,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基于人的生命、健康价值的无价性,人身保险具有不同于财产保险的特点,人身保险合同中不适用损失填补原则,在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已经从侵权人处获得赔偿后,保险公司仍应该继续按约赔偿。被保险人基于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向第三人请求损害赔偿,与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向保险公司索赔并非源于同一种法律关系,且二种关系并非冲突,可以同时获得实现。因此,被上诉人因交通事故获得的损害赔偿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的理由不成立。
许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许XX各项经济损失40000.00元;2.判令某保险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洪X与许XX系母子关系,许XX是在校小学生。2016年9月1日,洪X为许XX在某保险公司投保学生、幼儿平安保险,主险学生、幼儿平安保险保险金额80000.00元,附加学生、幼儿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保险金额10000.00元,附加学生、幼儿住院医疗保险条款,保险金额30000.00元。保险期间2016年9月1日0时起至2017年8月31日24时止。交纳保险费100.00元。2017年7月27日18时40分许,李静婷驾驶黑K×××**号江淮牌小型轿车沿七台河市桃山区万宝小区61号楼南侧路段由东向西行驶至万宝小区61号楼与72号楼路口处时,将此路段使用旱冰鞋的行人许XX撞上,造成许XX受伤的道路事故。经七台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静婷负事故主要责任,许XX负次要责任。许XX先后在七台河市人民医院、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44632.83元。经司法鉴定,其损伤未构成伤残,许XX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八万余元已经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合同具有法律效力,洪X于2016年9月1日与某保险公司签订《学生、幼儿平安保险合同》并交纳保费,某保险公司收取保费,保险合同依法订立,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某保险公司承认许XX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许XX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住院治疗但未致残,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享有要求给付学生、幼儿平安保险附加学生、幼儿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和住院医疗保险保险金的权利。涉案《学生、幼儿平安保险合同》系人身保险合同,人身保险合同保险金给付不适用补偿原则,故对某保险公司抗辩观点不予采信。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法院的已生效判决认定的许XX因交通意外住院治疗费用数额已经超出保险合同约定的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和住院医疗保险限额,某保险公司应按照两项附加保险的保险限额赔偿许XX保险金400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许XX保险金40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00元减半收取400.0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提交如下证据: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学生、幼儿平安保险条款一份,附加学生、幼儿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一份,附加学生、幼儿住院医疗保险条款一份。意证明:该保险条款中“保险金的申请与给付”项目中第五项规定,被保险人若已通过其他途径获得了部分医疗费补偿并无法提供医疗费用原始凭证时,需提供医疗费用凭证复印件,同时出具注明已经给付比例和金额、加盖支付费用单位公章的分割单等相关证明,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在剩余医疗费用内承担保险责任。该条款内容规定在了合同的基础内容文本中,并非规定在免责条款项下,是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经质证,被上诉人许XX认为,对该条款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投保时被上诉人没有见到该条款,被上诉人发生保险事故时都没有保险单,是被上诉人的母亲洪X去学校找的,保险单里什么都没有体现。在一审时被上诉人仅提供了一份在学校老师那要的保险单,保险单始终都不在被上诉人手里,从来没看过这种保险条款。本院经审查核实,该组证据系复印件,上诉人未提供原件核对,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确认。
二审中,被上诉人许XX没有提交新证据。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涉案保险事故的保险金赔偿是否适用补偿原则。
第一,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在二审中提供保险条款,主张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在剩余医疗费用内承担保险责任,且主张该补偿赔付标准未规定在免责条款项下。经审查,上诉人主张的在剩余医疗费用内承担保险责任的赔付标准,该赔付标准具有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意义,属于免责条款的意义范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关于“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本案中,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在订立合同时其对上述免责条款已向被上诉人提供并作出提示及明确说明,故对上诉人主张的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在剩余医疗费用内承担保险责任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
第二,关于涉案保险事故,被上诉人许XX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享有向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主张保险金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六条关于“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规定,本案中上诉人作为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付,与第三者作为侵权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二者没有关联,故对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主张的涉案保险事故医疗费适用补偿原则的观点,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0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鲁乡宁
审判员 杨青涛
审判员 王桂丽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石艳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