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乙保险公司,被上诉人马XX,被上诉人黄XX,上诉人甲保险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 2020年1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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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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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粤07民终611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二审 民事 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3-25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
负责人:韩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金安大厦110-111、206-208、904-921。
负责人:唐X,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XX,男,汉族,住广东省四会市****************,公民身份号码441************817。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XX,男,汉族,住广东省四会市**************,公民身份号码441************831。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马XX、黄X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2018)粤0705民初40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甲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要求甲保险公司承担商业险17868.31元,改判驳回乙保险公司诉讼请求;二、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乙保险公司、马XX、黄XX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认定甲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了604131.69元,仍有17868.31元余额,该事实的认定与其他生效的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相矛盾。甲保险公司一审提交了答辩状并提供(2017)粤0705民初50号及(2017)粤0705民初3658号判决书,两份生效判决均是一审法院的生效判决。本案中一审法院直接把两份法院判决的全额相加,得出甲保险公司有17868.31元余额,这种计算方式不合理也不符合事实。其中(2017)0705民初50号中认定的事实是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57000元及商业险500000元限额内承担赔偿全部责任,因马XX垫付了30000元费用,除超出保险限额外应承担的费用12131.69元,故该17868.31元系甲保险公司应赔偿的垫付款。(2017)粤0705民初3658号判决书第16页“因被告人人寿财保无锡市惠山支公司在(2017)粤0705民初50号案中已在500000元第三者业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完毕”,该判决最终认定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余额内承担65000元,判决明确了商业险赔的事实,即使有余额,也会在该案件中一并处理。本案乙保险公司、马XX、黄XX均对法院认定的事实未提出异议,并且甲保险公司已确实履行了全部赔款,现本案一审无视该院生效判决,推翻该院的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作出与生效判决相矛盾的判决,判决甲保险公司超出保险限额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损害了甲保险公司的合法权益。
乙保险公司未作答辩。
马XX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黄XX辩称,黄XX不是造成粤X*****号车辆的损坏的侵权人,在2016年11月12日的交通事故中没有过错,没有事故责任,所以不应承担粤X*****号车辆损坏的赔偿责任。
乙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甲保险公司、马XX、黄XX赔偿乙保险公司财产损失40672.9元。2.本案诉讼费由甲保险公司、马XX、黄XX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1月12日,马XX驾驶粤C*****号小型普通客车经江珠高速公路往珠海方向行驶,08时40分许,行驶至江珠高速公路(江门市新会区**)10KM+500M路段时,在车道内碰撞前方同车道由吴锡都驾驶的粤J*****号小型轿车(搭载周满洪、邓锦然、梁文俭),致使粤J*****号小型轿车向左碰撞中心护栏后侧翻向前滑行,期间与后方在快车道驶来的由冯树明驾驶的粤X*****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粤J*****号小型轿车乘车人邓锦然经医院抢救无效当场死亡、梁文俭受伤及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江门交警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马XX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冯树明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吴锡都、梁文俭、邓锦然无责任。标的车粤X*****号车在乙保险公司投保了车损险,被保险人赵杏英在无法向被告取得赔款的情况下,向乙保险公司申请代位求偿。乙保险公司根据《保险法》及车损险条款规定,将粤X*****号车损先行赔付给赵杏英,其中粤X*****号车损失57247元,先行予以赔付,由此取得了赵杏英对被告的权益索赔权。
再查明,(2017)粤0705民初50号及(2017)粤0705民初3658号两案,甲保险公司已在粤C*****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中共赔偿了604131.69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规定,因马XX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故其属于对保险标的有损害的第三者。在乙保险公司已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保险人进行了赔付的情况下,相应的赔偿请求权依法应由乙保险公司代位行使,故乙保险公司享有代位求偿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因马XX驾驶粤C*****号小型普通客车在甲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的机动车商业保险,故甲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有责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及机动车商业保险赔偿限额50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根据(2017)粤0705民初50号和(2017)粤0705民初3658号判决得知,甲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已赔偿604131.69元,所以甲保险公司应在余额17868.31元(622000元-604131.69元)中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马XX赔偿。本案中,乙保险公司的粤X*****号车辆损失费40072.90元(57247元×0.7),扣减粤J*****号小型轿车交强险无责限额的100元为39972.90元,应由甲保险公司赔偿乙保险公司17868.31元,马XX赔偿乙保险公司22104.59元(39972.90元-17868.31元)。
乙保险公司主张黄XX、甲保险公司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马XX、黄XX、甲保险公司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一审法院可以缺席判决。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判决如下:一、甲保险公司应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17868.31元给乙保险公司。二、马XX应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22104.59元给乙保险公司。三、驳回乙保险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收取为408.41元,由乙保险公司负担8.41元,马XX负担221元。甲保险公司负担179元。
二审中,甲保险公司提供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2017)粤0705民初5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2017)粤0705民初365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及银行支付凭证打印件五份,证明(2017)粤0705民初5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马XX垫付的款项其中涉及17868.31元,甲保险公司于2018年1月16日已经支付了20985.25元给被保险人黄XX,其中包括了上述17868.31元,另外包括粤C*****号车损3116.94元,甲保险公司在案涉交强险限额以及商业险限额内已经赔付完毕,总共是622000元。
经审查,上述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二审中,乙保险公司、马XX、黄XX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部分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再查明: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2017)号粤07**民初50民事判决书第13页本院认为部分中认定“对于被告马XX垫付款扣减后所余下的17868.31元(30000元-12131.69元),再在被告人寿财保无锡市惠支公司应赔偿的款项中作相应扣减,扣减后,被告人寿财保无锡市惠山支公司合共应向四原告赔偿539131.69元(557000元-17868.31元)。
本院认为,本案是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甲保险公司应否向乙保险公司支付保险款17868.31元。
本案所涉粤X*****号车辆损失经广州市旭伟加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并修复后共计修理费为57247元,乙保险公司已将该款赔偿给该车的被保险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规定,乙保险公司在赔偿金额范围内取得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马XX驾驶粤C*****号小型普通客车在甲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的机动车商业保险,故甲保险公司对受害人车辆损失应在交强险有责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及机动车商业保险赔偿限额50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根据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2017)号粤07**民初50号和(2017)粤0705民初3658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内容,甲保险公司对案涉事故已在保险限额内已赔偿604131.69元(包括交强险有责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二审期间,甲保险公司提供银行支付凭证证实其于2018年1月16日已支付马XX在(2017)粤0705民初50号案中垫付的保险赔偿款17868.31元。据此,甲保险公司已在案涉保险限额内全部赔偿完毕。一审法院作出甲保险公司应承担17868.31元赔偿责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本案中,案涉粤X*****号车辆损失费40072.90元(57247元×0.7),扣减粤J*****号小型轿车交强险无责限额的100元为39972.90元,故马XX应按其在案涉事故中的责任赔偿乙保险公司共计39972.90元。
综上所述,甲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改判。本案系甲保险公司二审期间提供新证据而改判,一审判决不属于错误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2018)粤0705民初4045号民事判决;
二、马XX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39972.90元给乙保险公司;
三、驳回乙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马XX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46.7元,由甲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海疆
审 判 员 徐 闯
代理审判员 刘 蕊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法官 助理 郑平平
书 记 员 黄巧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