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X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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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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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甘0921民初1423号 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金塔县人民法院 2019-07-24
原告:赵X,金塔县人,住金塔县。
被告: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住所地金塔县新城区**座**面**号门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921332207XXXX。
负责人:常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甘肃省金塔县人,住金塔县。
原告赵X诉被告平安财险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X、被告平安财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承担车船使用税3155.52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经营35吨吊车,每年审验需买交强险,2018年12月30日,嘉峪关保险业务人员介绍说购买交强险有优惠政策,免车船使用税3155.52元,时间限于2018年12月31日。原告找到被告单位业务人员李X咨询,李X说平安保险公司也有这个业务,可以办理。原告告诉李X要办理两个保险,一个是小车的,一个是吊车的。2018年12月31日下午4时原告通过微信给李X转账700元,李X说两个保单都可以出。下午5时许原告收到了小车保单的信息,没有收到吊车保单信息,打电话问李X,怎么只收到了小车的保单信息没有收到吊车的保单信息,李X称,吊车的保单已经通过系统报到酒泉了,等元旦假后吊车保单就出来了。2019年1月4日原告还未收到保单信息,又打电话询问李X,李X称刚上了班,等到7日、8日就出来了。2019年1月7号下午原告还没有收到保单信息,又打电话询问李X,李X说没问题,让原告把钱转过去,下午15时45分原告用手机向李X转账1700元。2019年1月8日保单信息原告为收到,再问李X,李X说再等一下。1月15日还未收到保单信息,再次询问李X时李X说无法办理了。原告分别向兰州平安保险公司、中国保监会投诉,兰州平安保险公司答复说谁办的事情找谁。中国保监会答复说按民事纠纷处理。1月16日李X通过微信将1700元转给原告。原告认为,被告不守诚信,耽误了原告办理吊车交强险免交3155.52元的期限,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
平安财险辩称,1.根据规定,车船使用税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规定国家强制征收的税种,不存在免交、优惠等情形。保险公司作为扣缴义务人也无权进行减免。赵X诉称其未享受到“优惠政策”是不存在的。赵X的吊车保险虽未如期购买,但没有造成实际损失。赵X的的请求于法无据,应依法驳回。
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30日赵X向平安财险工作人员李X询问购买吊车交强险和小车交强险事宜,李X承诺可以办理。2018年12月31日赵X通过微信向李X转账700元,购买了小车的交强险。赵X向李X询问吊车的保险为什么没有办理,李X声称,保单还没有出来。2019年1月7日,李X要求赵X支付保险费,赵X通过微信向李X转账1700元。2019年1月15日赵X再次询问李X时李X声称保险无法办理,于1月16日将1700元退还赵X。
本院认为,平安财险给赵X办理保险业务不及时,使赵X经营的吊车交强险未能及时办理的事实可以认定。但因保险办理不及时给自己造成免交车船税3255.52元的诉称,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赵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赵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英政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刘 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