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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X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陕08民终2240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7-24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XX,男,汉族,住陕**省府谷县。系陕KT****号车承租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柴X,陕西华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陕**省榆林市府谷县人民**路。
负责人:王XX,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XX,男,汉族,居民,系被告公司员工。
上诉人胡XX因与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2019)陕0822民初1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胡XX上诉请求:依法撤销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2019)陕0822民初18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医疗费保险金48846.33元,争议金额4283.25元。事实与理由:1、本案应为保险合同纠纷,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车辆损失和刘亮孩医疗费是基于二者间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2、一审认定证据错误,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说明一份,指出刘亮孩的后续治疗费就是指取除螺钉和钢板内固定物费用,本案中,刘亮孩已经在鉴定日取除了螺钉,根本就不需要再对取除螺钉的后续治疗费鉴定,因此取除螺钉的费用并不包含在后续治疗费中。3、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保险合同关系,上诉人垫付刘亮孩全部医疗费包括取除螺钉费,且所有医疗票据由上诉人持有。刘亮孩基于交通事故起诉,两份判决都已生效,是否存在多判决给刘亮孩相关费用,被上诉人可以再审程序追回。因此,本案一审核减4283.25元的判决是错误的。4、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保险合同中的保险条款都有约定,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上诉人已将全部医疗费赔偿,被上诉人却拒绝赔偿。
某保险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胡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赔付原告车辆维修保险金2127.8元;2、被告赔付原告保险金48846.33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0月11日9时许,原告胡XX驾驶陕KT****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府谷县府兴大街与府兴四路路口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刘亮孩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刘亮孩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交警队认定,原告胡XX承担主要责任,刘亮孩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刘亮孩前往府谷县人民医院、府谷县中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踝关节骨折脱位、后踝及腓骨远端骨折并下胫腓联合分离。2017年10月11日至2017年10月30日住院治疗19天,花费医疗费44563.08元。2017年12月18日至2018年1月1日因取除内固定物螺钉住院治疗14天,花费医疗费4283.25元。总计花费医疗费48846.33元,该费用由原告垫付。2018年10月20日至2018年10月27日,刘亮孩在府谷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进行内固定钢板取除手术,该费用伤者刘亮孩自行支付。肇事车辆陕KT20**轿车为府谷县荣兴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车辆,原告胡XX为该车的承租人。府谷县荣兴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为该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府谷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一份,保险期间为2017年4月7日0时起至2018年4月6日24时止。投保机动车商业险一份,保险期间为2017年4月18日0时起至2018年4月17日24时止。事故发生后,肇事车辆陕KT20**轿车维修花费2127.33元,由原告胡XX支付。事故伤者刘亮孩于2018年6月向府谷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判决被告人保财险府谷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刘亮孩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赔偿金108403.03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刘亮孩7386.81元。后被告人保财险府谷支公司因不服一审判决,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被告人保财险府谷支公司依生效判决向伤者刘亮孩支付了相关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及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胡XX驾驶陕KT20**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案外人刘亮孩受伤及本车受损。此次事故经交警队认定,原告胡XX承担主要责任,伤者刘亮孩无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府谷支公司作为陕KT20**轿车的交强险及商业险投保公司,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其理应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府谷支公司投保了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故被告人保财险府谷支公司理应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付。维修发票显示原告实际车辆维修费用为2127.33元,原告请求按照2127元计算,是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其次,关于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因根据本院依法调取的榆林高科法医司法鉴定所《说明》一份,伤者刘亮孩的后续治疗费包括取除螺钉和钢板内固定物费用,该费用被告人保财险府谷支公司已在前期关联案件中,向伤者刘亮孩支付,故应从被告人保财险府谷支公司此次支付中扣除。被告人保财险府谷支公司实际应支付的原告已垫付医疗费为44563.0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理赔原告车辆维修费用2127元;二、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已经垫付刘亮孩的医疗费用44563.08元;三、驳回原告胡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4.35元,适应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37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案由并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应为保险合同纠纷,对一审案由予以纠正。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胡XX支付的4283.25元医疗费是否包括在后续治疗费内。该医疗票系2017年12月18日至2018年1月1日,第二次住院所产生,而刘亮孩的司法鉴定受理日期为2017年11月23日、鉴定日期为2018年1月12日,从时间先后顺序可知,该4283.25元的医疗费系在司法鉴定受理后还未鉴定前所产生。根据司法鉴定所的《说明》后续治疗费是指取除螺钉和钢板内固定物费用,因此,胡XX所支付的4283.25元的医疗费应当包括在12000元的后续治疗费中。然,刘亮孩作为原告起诉胡XX与保险公司的(2018)陕0822民初1168号及(2018)陕08民终3274号两份民事判决均将后续治疗费12000元判决赔偿给刘亮孩,且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由保险公司履行完毕。胡XX本应在前述案件中积极主张行使自己支付款项的权利,但其懈怠漠视导致再诉。况且,即使胡XX索要也应向刘亮孩追偿,因为该4283.25元的医疗费包含在后续治疗费中,保险公司已将后续治疗费12000元赔偿于刘亮孩。此外,上诉人称本案案由应为保险合同理赔纠纷,该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胡XX对于案由应为保险合同纠纷的上诉理由,应予支持,其余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唯对案由确定不当,应予纠正,但判决结果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胡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慧云
审判员  霍 韬
审判员  惠莉莉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段欣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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