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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资XX修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5)曲中民终字第1350号 修理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2-16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潘XX,公司经理。
地址:陆良县中枢镇西三路新华小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资XX,女,汉族,陆良县人,文盲,农民,住陆良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XX,又名韩光权,男,汉族,高中文化,陆良县人,职工,住陆良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陆良县建良汽车修XX。
法定代表人:张XX,厂长。
地址:陆良县。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资XX、韩XX、陆良县建良汽车修XX机动车事故责任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陆良县人民法院(2015)陆民初字第13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法律事实是:2014年02月22日中午12时许,被告韩XX驾驶被告陆良县建良汽车修XX所有的云DXXXXX东风小型客车由新庄至陆良县城方向行驶在新庄村道路上,与原告同向而行,因被告驾驶车辆时未注意道路前方路况,将原告拖压在车辆右前轮,事故发生后双方均未报警勘验现场确认事故责任。被告韩XX将原告送至陆良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后初步好转出院,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4158.81元,预付原告生活费1800元。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头部外伤,右耻骨上、下支骨折,右肩胛下角撕脱性骨折等。经司法鉴定原告为十级伤残,并经司法评定原告误工时间为180天,护理期限为90天,营养期为90天。原告出院后门诊辅助治疗开支医疗费1958.83元。该肇事车辆系陆良建良汽车修厂所有,在被告某保险公司购买了强制责任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五十万元,事故发生在投保期内。原告于2105年7月17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决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2517.36元;误工费用180天X79.02元=14223.60元;护理费用90天X79.02元=711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用90天X100元=9000元;伤残程度赔偿金7456元X20年X0.1=14912元;伤残及“三期”鉴定费用1400元;交通费用500元;精神损失费4000元;合计53664.76元。不足部分在第三者商业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还不足部分由被告韩XX、陆良县建良汽车修XX赔偿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审法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均未及时向交警部门报案,勘查现场确认责任,对此作为机动车驾驶员的被告韩XX负有主要责任,原告方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本院因此推定被告韩XX对此次交通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原告资XX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及另外两方被告主张及所举证据能够证实被告韩XX2014年02月22日中午12时许,驾驶被告陆良建良汽车修厂所有的云DXXXXX东风小型客车在陆良县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的客观事实,因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陆良支公司认为本案没有报警和相关的事故认定书,保险公司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出院后零星医疗费2517.36元部分没有票据及用药清单加以证实,本院认定1958.83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则上只能考虑住院期间,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考虑营养期30天,原告主张90天的营养期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4000元因原告的伤残等级较低,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500元本院酌情考虑300元。因此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用14158.81元(被告韩XX垫付住院期间医疗费)+1958.83元=15158.81元;误工费用180天X79.02元=14223.60元;护理费用90天X79.02元=711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用59天X100元=5900元;伤残赔偿金7456元X20年X0.1=14912元;伤残及“三期”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用300元;合计59965.04元。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参照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陆良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医疗费元1958.83元,伤残赔偿金7456元/年X20年X0.1=14912元;误工费79.02元X180天=14223.6元,护理费79.02元X90天=711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含营养费)(29+30)X100元=59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44406.23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由被告韩XX及陆良县建良汽车修XX一次性支付原告鉴定费1400元X70%=98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36元减半收取268元,由被告韩XX承担200元、原告承担68元。
原审判决宣判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陆良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陆良支公司请求改判。其提出理由:1、本案没有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一审主观臆断本案事实,明显错误。2、一审采用资XX举出的三期鉴定意见,认定其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没有法律依据,违反了最高院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的规定,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资XX答辩要求维持原判,其认为:自己的医院病历记载的时间与事发时间一致、并记载了伤情为外力拖压致伤,且本次交通事故经当地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了调解,出具了调解证明和调解笔录,另外交通事故认定书并非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唯一证据;“三期鉴定意见书”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陆良县建良汽车修XX、韩XX均答辩要求维持原判,提出相同意见:资XX的医院病历记载的时间与事发时间一致、并记载了伤情为外力拖压致伤,且本次交通事故经当地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了调解,出具了调解证明和调解笔录,另外交通事故认定书并非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唯一证据;“三期鉴定意见书”依据医院病历和医嘱,符合法律规定。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举出新的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判依据被上诉人资XX提交的医院治疗材料、调解证明及调解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结合被上诉人资XX、韩XX、陆良县建良汽车修XX的陈述,判决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陆良支公司对承保的本案肇事车辆,在交强险范围内对伤者进行赔偿,并无不当。上诉人没有提交证据否定被上诉人一审提交证据的证明效力,上诉人的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36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陆良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 坤
审判员 赵艳绘
审判员 李桂兰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贾琼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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