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梁XX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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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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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粤20民终6429号 保证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3-26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法定代表人:孙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广东雅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XX,广东雅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XX,女,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X,男,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梁XX、李X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8)粤2071民初30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一)改判一审判决第六项为某保险公司对梁XX、李X提供的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一审判决第一、二、三、四、五、七项的范围内全部优先受偿;(二)改判梁XX、李X支付逾期服务费5753.02元。事实和理由:(一)某保险公司自向出借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范围内享有代位求偿权,该代位求偿权的范围包括出借人所享有的借款主债权以及抵押权等从权利。某保险公司认为,本案中所受让的抵押担保优先权,不仅包括保险理赔款和实现债权的费用,还包括逾期保险费及滞纳金(违约金)在内。因此,某保险公司应就涉案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全部范围内均优先受偿。(二)本案的《资料代传递及入押服务委托书》约定,梁XX委托平安普惠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及其各地分公司向梁XX提供资料代传递服务,应当向委托方支付服务费。但截止本案发生保险理赔之日梁XX拖欠5753.02元服务费。某保险公司认为,上述费用应当认定为属于某保险公司享有的其他附属权益,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梁XX、李X未发表任何意见。
某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梁XX、李X连带向某保险公司支付理赔款357003.55元(其中代偿本金为345842.13元,代偿利息9245.04元,代偿罚息1916.38元);2.梁XX、李X连带支付某保险公司逾期保险费1471.47元;3.梁XX、李X连带支付滞纳金3213.03元(自2018年1月17日暂计至2018年1月24日期间,以后按理赔款357003.55元为基数按日0.1%为计算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4.梁XX、李X连带向某保险公司支付逾期服务费5753.02元;5.梁XX、李X立即支付某保险公司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0000元;6.梁XX、李X对第1项、第2项、第3项、第4项及第5项诉讼请求向某保险公司承担抵押担保付款责任,且某保险公司有权对梁XX、李X所有的位于中山市港口镇××绿茵××房(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中府字第**)房产折价,或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涉案保险合同情况如下:
投保人:梁XX。
被保险人:深圳平安惠普贷款公司。
保险人:某保险公司。
险种:平安个人借款保证保险(保险金额为482734元),保险期间自借款发放之日起至该笔借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
保费缴纳方式:每月缴纳保费406元,缴费日期为借款合同载明的还款日。
特别约定: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借款达到80天(不含),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进行理赔;保险人理赔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理赔款项和未付保费;保险人根据保险法代位求偿权的相关规定代位行驶被保险人对投保人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还应根据保险人的需要向其出具权益转让书;保险人通过前述方式所取得的求偿权利包括但不限于被保险人对投保人所享有的借款债权和抵押权、质权等从权利。保险人自理赔当日开始计算,以理赔金额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一,向投保人收取滞纳金;保险人理赔后,保险人有权要求投保人支付未付保费、理赔款项、违约金、理赔及催收产生的其他费用;未付保费是指投保人自借款发放之日起至理赔之日止未支付的应缴保费,即未付保费=已欠保费+当期应缴保费×当期实际承保天数/30。
涉案保险条款:保单所适用的《平安个人借款保证保险条款》第四条:“投保人在保险期间内发生未能按照与被保险人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且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欠款达到保险单约定的期限以上的,保险人对投保人未偿还的全部借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按照本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
涉案借款合同情况如下:
出借人:深圳平安惠普贷款公司。
借款人:梁XX。
借款合同:2017年3月23日,深圳平安惠普贷款公司与梁XX签订《授信及借款合同》(编号:DYXXX70317014894),授信金额为406000元,授信期限60个月,自2017年3月23日至2022年3月22日止。
借款金额:406000元(于2017年3月27日交付借款)。
借款期限:36个月。
还款方式:等额本息,还款日为每月27日。
借款利息:年利率为9.2%。
罚息计收标准:梁XX逾期而未发生某保险公司全额理赔的,深圳平安惠普贷款公司就逾期款项中的借款本金及利息部分自逾期之日起按0.1%每日向深圳平安惠普贷款公司计收逾期罚息,直至清偿完毕之日或代偿之日止。
抵押担保:2017年3月23日,深圳平安惠普贷款公司与梁XX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DYXXX70317014894)。抵押人:梁XX;抵押物位于中山市港口镇××绿茵××房的房地产[土地证号:中府国用(2012)第易11029**,房房产证号:02××11]担保范围:梁XX与深圳平安普惠贷款公司签订的《授信及借款合同》(编号:DYXXX70317014894)项下所发生的所有债务,包括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担保最高本金金额为406000元。于2017年3月24日办理抵押登记,核发不动产登记证明[证号:粤(2017)中山市不动产证明第00271××号]。
梁XX的配偶李X在上述《最高额抵押合同》上签名,并在《抵押物共有人声明》上签名同意以上述抵押物向深圳平安普惠贷款公司提供抵押担保。
欠借款情况:梁XX自2017年10月27日起未能按期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截止2018年1月17日拖欠贷款本金345842.13元、利息9245.04元、罚息1916.38元,合计357003.55元。
保险理赔情况:某保险公司于2017年1月17日向被保险人深圳平安惠普贷款公司赔付了保险金357003.55元。深圳平安惠普贷款公司向某保险公司出具履行保证责任证明书,确认收到上述款项;并与某保险公司签订权益转让书,将其在《授信及借款合同》以及《最高额抵押合同》中的全部权利包括但不限于出借人所享有的借款主债权、抵押权、质权及相关附属权益等全部转让给某保险公司。
欠保险费情况:截至理赔时间2018年1月17日,梁XX尚拖欠保险费金额为1471.47元。
实现债权的费用:2018年1月24日,某保险公司委托广东雅商律师事务所律师为本案诉讼代理人,并支付了律师费1万元。
一审另查:梁XX与李X是夫妻关系,两人于1985年10月28日登记结婚。
一审又查:梁XX签订《资料代传递及入押服务委托书》,其委托平安惠普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为其提供资料代传递等服务;梁XX应在与深圳平安惠普贷款公司签署的《最高额授信及借款合同》项下每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内,每月按照月服务费率0.39%向受托方缴纳月服务费;部分提前还款后,服务费仍按照全额实际放款金额收取。某保险公司主张截至理赔时间2018年1月17日,梁XX尚拖欠逾期服务费金额为5753.02元。
一审法院认为,梁XX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个人借款保证保险,某保险公司予以承保并出具保单,双方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梁XX与深圳平安普惠贷款公司签订的《授信及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现梁XX在借款期内未能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根据保证保险合同的约定,某保险公司向被保险人深圳平安普惠贷款公司赔付了借款本息共计357003.55元,保险人理赔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理赔款项和未付保费,因此某保险公司主张梁XX偿还其向深圳平安普惠贷款公司赔付的借款本息357003.55元、逾期保费1471.47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某保险公司主张的滞纳金。保险单“特别约定”处载明,保险人自理赔当日开始以理赔金额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收滞纳金,该滞纳金实为违约金性质的款项,按日千分之一计收的标准明显过高,一审法院酌情对该违约金的计收标准进行调整,调整为以尚欠理赔金额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付违约金。此外,涉案保险单“特别约定”处载明,保险人催收欠款产生的费用由投保人承担,故对于某保险公司为追索本案欠款支出的律师费1万元,应由梁XX承担。关于某保险公司主张的逾期服务费5753.02元,根据梁XX签订的《资料代传递及入押服务委托书》,受托方为平安惠普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服务费的收款方亦为平安惠普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即使存在欠付服务费,某保险公司亦无权主张,故一审法院对某保险公司该项诉求不予支持。
关于涉案债务是否梁XX与李X的夫妻共同债务。李X在《最高额抵押合同》及《抵押物共有人声明》上签名,应视为其知悉并同意梁XX向深圳平安普惠贷款公司借款并以双方共有的房地产提供抵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涉案债务是梁XX与李X基于共同意思表示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梁XX与李X共同清偿。
关于涉案的抵押担保。梁XX与李X提供共有的位于中山市港口镇××绿茵××房的房地产[土土地证号:中府国用(2012)第易11029**房房产证号:02××11]梁XX与深圳平安普惠贷款公司签订的《授信及借款合同》(编号:DYXXX70317014894)项下所发生的所有债务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现梁XX、李X未能清偿到期债务,某保险公司主张以上述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根据《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限于债务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即某保险公司可优先受偿的债权为梁XX、李X欠付的借款本息357003.55元及律师费1万元,而至于欠付的逾期保险费及滞纳金(实质为违约金)则不属于担保的范围,依法某保险公司不得优先受偿。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诉求,合理有据部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于法无据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梁XX、李X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一审法院说明正当理由,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诉讼风险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一、梁XX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357003.55元;二、梁XX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某保险公司支付逾期保险费1471.47元;三、梁XX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某保险公司支付违约金(以实欠的保险理赔款为基数,自2018年1月1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四、梁XX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某保险公司支付律师费1万元;五、李X对梁XX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六、某保险公司对梁XX、李X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中山市港口镇××绿茵××房的房地产[土地土地证号:中府国用(2012)第易11029**房产证号:02××**,动产登记证明编号:粤(2017)中山市不动产证明第00271××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地产所得的价款对上述判决第一项的保险理赔款357003.55元、第四项的律师费1万元享有优先受偿权;七、驳回某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62元,诉讼保全费2407元,合计9369元(某保险公司已预交),由某保险公司负担170元,由梁XX、李X负担9199元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返还给某保险公司。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案二审无新事实,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某保险公司要求梁XX、李X支付5753.02元服务费理据是否充足,二是某保险公司所享有的优先受偿权的范围如何认定。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一、关于5753.02元服务费。依据某保险公司的主张,该笔服务费产生于梁XX与平安普惠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所签订的《资料代传递及入押服务委托书》。经本院审查,上述合同的双方主体分别为梁XX与平安普惠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本案中并无证据显示某保险公司系上述合同的权利人。因此,某保险公司主张梁XX、李X向其清偿5753.02元服务费,缺乏理据。
二、关于优先受偿权的范围。根据涉案保险合同的约定,某保险公司理赔后,取得代位求偿的权利,该权利包括但不限于被保险人对投保人所享有的借款债权和抵押权、质权等从权利。就上述从权利而言,《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梁XX以涉案房产提供抵押,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涉案借款合同项下所发生的所有债务,包括债务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而某保险公司所主张的保险费和滞纳金(违约金),均非上述抵押合同明确约定的抵押担保范围,某保险公司就此无权优先受偿。因此,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将保险费和滞纳金(违约金)列入优先受偿的范围,理据不足。一审对此认定清楚,并无不当之处。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飞龙
审判员 陈亦和
审判员 姜新林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黄肃
书记员刘晓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