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荀X甲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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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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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晋08民终1385号 追偿权纠纷 二审 民事 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7-17
上诉人(原审被告):荀X甲,男,汉族,运城市盐湖区环池大队**队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荀X乙,男,汉,运城市盐湖区环池大队**队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XX,山西领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秦X甲,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X乙,山西佳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荀X甲因与被上诉人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万荣县人民法院(2019)晋0822民初3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荀X甲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山西省万荣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15日作出的(2019)晋0822民初303号民事判决;2、依法驳回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对上诉人荀X甲的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认定“关于晋MXXXXX轿车的车损问题,法院已作出生效判决。”根据该生效判决,也应约束上诉人的理由不成立,该判决实际上剥夺了上诉人可以依法申请对晋MXXXXX轿车的车损问题进行鉴定后再行确定的诉讼权利。2、被上诉人公司无权向上诉人主张追偿权。(2016)晋08民终26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上诉人公司承担责任,是因为其无证据证明就相关条款进行了释明,其存在主观过错和重大过失行为;被上诉人公司不能将自己的过错所导致的赔偿责任转嫁到上诉人,其主张没有法律依据。3、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因(2016)晋0822民初901号案件中,被保险人谢启斌实际上已放弃对上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法第六十条不适用本案。
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辩称:1、对于生效文书没有证据推翻之前应当作为有效证据使用。2、本案涉及的法律关系是代为求偿权,本案中被上诉人之所以赔偿车损是依据法院判决、保险合同,并无过错,并不存在转嫁风险的问题。3、万荣县法院判决并没有表示谢启斌放弃了对第三者的权利,而是行使了其保险权益。4、事故发生后至起诉前,本案上诉人并没有积极解决车损纠纷,才导致起诉,对谢启斌起诉这是他的权利,其他人无权左右。被上诉人按照法院判决履行相应赔偿义务,在赔偿后取得相应追偿权利并无过错,所以一审法院适用保险法规定要求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垫付的赔偿款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依法应当维持。
某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的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垫付款23620元。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对事故发生的事实,被告无异议。晋MXXXXX轿车在原告处投有机动车损失保险(含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晋MXXXXX“东风”牌中型自卸货车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原告核损晋MXXXXX轿车的车损为49800元,原告让该车车主谢启斌将车辆送至运城市金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维修费用49800元,原告支付了运城市金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24400元修理费。2016年4月,经本院调解,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在晋MXXXXX“东风”牌中型自卸货车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了晋MXXXXX轿车车损2000元。2016年6月17日,晋MXXXXX轿车车主谢启斌将余款交清后,运城市金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给晋MXXXXX轿车车主谢启斌出具了49800元的维修费发票。2016年8月7日,本院作出(2016)晋0822民初9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某保险公司(即本案原告)支付晋MXXXXX轿车车主谢启斌车辆维修费23400元;案件受理费220元由某保险公司(即本案原告)承担。判后,某保险公司(即本案原告)不服,上诉于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12月22日,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晋08民终26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某保险公司(即本案原告)已按判决书履行了给付义务。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晋MXXXXX轿车的车损问题,法院已作出生效判决。根据生效判决,晋MXXXXX轿车的车辆维修费为49800元,被告投保交强险的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已支付了2000元,剩余47800元全部由晋MXXXXX轿车的保险公司即原告予以支付。原告赔偿后,有权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向被告追偿。根据事故责任比例,原告追偿的款额应为23900元。但原告现只向被告主张23400元,故应按原告诉求处理本案。原告要求被告承担(2016)晋0822民初901号民事案件的受理费220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之规定,一审判决如下:被告荀X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某保险公司23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元,由被告荀X甲负担193元,由原告某保险公司负担2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了运城市盐湖区北城通达汽配中心出具的有关本案车辆损失相关配件的价格以及工时费统计表,并提供了本案车辆受损的照片打印件,证明本案车辆损失很低,一审认定的损失明显大于实际损失。被上诉人质证认为上述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不予认可,对车辆照片认可,通达汽配中心出具的证据加盖的是发票专用章,没有出具证据的时间及出具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庭审中双方均陈述谢启斌曾向一审法院起诉荀X甲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后又撤诉,起诉被上诉人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根据庭审后上诉人提交的一审法院的档案材料,谢启斌曾于2016年1月起诉被上诉人荀X甲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和车辆损失等共计27932元,后于6月21日申请撤诉,一审法院予以准许。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追偿权纠纷,被上诉人在赔偿案外人谢启斌车辆损失维修费后,认为该费用应由上诉人荀X甲承担,起诉要求行使追偿权,二审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应当支付被上诉人垫付的保险赔偿款23620元。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上诉人荀X甲在案涉交通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其对涉案晋MXXXXX轿车的车损依法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案外人谢启斌就该部分损失曾对上诉人起诉后又撤诉,但其并不是放弃对上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上诉人保险公司在赔偿该部分损失后,依法享有追偿权。对车辆损失情况,本院(2016)晋08民终2690号生效民事判决书认定涉案车辆损失为维修费49800元,除华安财产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外,上诉人应对剩余的47800元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在垫付该款项后,向上诉人追偿其已垫付的23400元并未超过该数额,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上诉人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0元,由上诉人荀X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程丽珍
审判员 李满良
审判员 任志敏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张廷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