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李X甲,谢XX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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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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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陕01民终8153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6-24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
负责人:原XX,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X,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甲,男,汉族,1住福建省福安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XX,男,汉族,1住福建省福安市。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乙,北京市中兆(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陕西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X甲、谢XX保险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8)陕0113民初146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5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平安陕西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曹X,被上诉人李X甲、谢XX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乙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安陕西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8)陕0113民初14665号民事判决,改判平安陕西分公司不承担对李X甲、谢XX保险金的赔偿;2.李X甲、谢XX承担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一、事故发生时间为2010年8月5日。
事故发生后,李X甲直至2014年向法院提起诉讼。
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
二、(2012)新民一初字第00899号民事判决对第三人受损车辆甘DXXXXX号车辆的性质认定不清,该车辆系走私车,不应受到法律保护,其车辆损失不应得到赔偿。
且(2012)新民一初字第00899号民事判决对甘DXXXXX号车辆的损失金额认定错误,应当以平安陕西分公司的定损金额为准,上述判决还剥夺了平安陕西分公司就车损部分寻求司法救济的权利,故不应以(2012)新民一初字第00899号民事判决作为裁判依据。
三、因甘DXXXXX号车辆系走私车辆,无法购买配件导致无法修复,该损失应由车辆实际所有人承担。
四、第三者责任险仅适用于因被保险人的直接侵权行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失,并不包括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平安陕西分公司的被告主体不适格。
五、一审判决未查明(2012)新民一初字第00899号民事判决是否已经实际履行,即判令平安陕西分公司向李X甲赔付赔偿金,违反法律规定。
且本案存在重复诉讼的问题。
李X甲、谢XX答辩称,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发生于2010年8月5日晚。
嗣后,案外第三人白银恒润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白银公司)向新城区人民法院提出了车辆损失赔偿请求,新城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31日作出(2012)新民一初字第00899号判决,该判决中明确商业险部分可另案处理。
李X甲在2014年向雁塔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内。
该案,案件经一审、二审、再审,直至2016年7月28日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陕民申832号民事裁定书才结束。
故李X甲、谢XX本次起诉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内,不存在诉讼时效问题。
(2012)新民一初字第00899号判决为生效判决,一审予以确认符合法律规定和客观事实。
第三者所有的甘DXXXXX的车损承担责任人已经生效判决确认,(2012)新民一初字第00899号判决的履行情况与本案无关。
本案诉的是保险合同纠纷,李X甲为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谢XX为车辆的合法使用人。
故李X甲、谢XX为适格原告。
本案并非重复诉讼。
李X甲、谢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平安陕西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保险金20万元。
2.本案诉讼费用由平安陕西分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X甲于2010年4月6日在平安陕分公司为其车辆陕AXXXXX号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不计免赔),其中,交强险的保险期间自2010年4月7日起至2011年4月6日止,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4月9日起至2011年4月8日止,被保险人均为李X甲。
2010年8月5日,谢XX驾驶陕AXXXXX号车辆在XX公路XX段XX+200M处时,与同车道前方张某某驾驶的甘DXXXXX号轿车发生追尾,导致甘DXXXXX号轿车与护栏相撞,造成张某某受伤、高速公路设施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经宝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XX队XX大队认定,谢XX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某某无事故责任。
因该交通事故,2012年白银公司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由,将李X甲、谢XX、平安陕分公司诉至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请求李X甲、谢XX、平安陕分公司赔偿其车辆损失309400元。
该院于2012年10月31日作出(2012)新民一初字第0089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平安陕分公司赔偿白银公司车辆车损2000元;谢XX赔偿白银公司车辆车损307400元,李X甲负连带责任。
谢XX对该判决不服,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
后谢XX又申请撤回上诉,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31日作出(2013)西民二终字第01251号民事裁定书,准许谢XX撤回上诉,当事人按原审法院判决执行。
后李X甲又以保险合同纠纷为由,将平安陕分公司、白银公司起诉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要求平安陕分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92696元,平安陕分公司向白银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200000元。
一审法院于2015年3月9日作出(2014)雁民初字第015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平安陕分公司支付李X甲保险金88116元;驳回李X甲的其余诉讼请求。
李X甲不服该判决,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5年10月9日作出(2015)西中民高终字第0032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X甲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16年7月28日作出(2016)陕民申832号民事裁定书,以李X甲请求平安陕分公司直接向白银公司承担保险责任,将导致对白银公司的重复赔偿为由,驳回了李X甲的再审申请。
庭审中,李X甲、谢XX明确要求平安陕分公司向李X甲支付保险金。
一审法院认为,李X甲在平安陕分公司处为其车辆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依约缴纳了保险费,故李X甲与平安陕分公司之间的保险关系成立,李X甲作为被保险人,享有保险金请求权。
2010年8月5日,李X甲允许的驾驶人谢XX驾驶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甘DXXXXX号车辆受损,后白银公司向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该院判决由李X甲,谢XX赔偿白银公司甘DXXXXX号车辆的损失307400元,因此平安财保陕分公司理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支付李X甲保险理赔款。
故对李X甲要求平安财保陕分公司支付保险金200000元的诉请,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X甲支付保险金2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因李X甲、谢XX已预交,故某保险公司应将该款与上述款项一并支付李X甲。
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
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关于诉讼时效是否重复诉讼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八条的规定,商业责任险的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自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案中,(2012)新民一初字第00899号民事判决判令谢XX赔偿白银公司车辆车损307400元,李X甲负连带责任后,该判决因谢XX上诉于2013年才生效,李X甲于2014年向一审法院起诉时已经就白银公司20万元的车损理赔向平安陕西分工公司提出了请求,该案经一审、二审、再审,直至2016年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陕民申832号民事裁定书,以李X甲请求平安陕分公司直接向白银公司承担保险责任,将导致对白银公司的重复赔偿为由,驳回了李X甲的再审申请。
故其于2018年提起本案诉讼,并未经过诉讼时效,且因2014年李X甲对平安陕西分公司提出的请求与本案之请求存在差异,亦不存在重复诉讼。
关于平安陕西分公司是否为适格被告,是否应向李X甲赔付的问题。
李X甲作为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其与平安陕西分公司具有保险合同关系,(2012)新民一初字第00899号民事判决已经判令其对白银公司的车损承担责任,李X甲据此要求平安陕西分公司赔付第三者责任险的理赔金依据充分。
至于理赔数额,(2012)新民一初字第00899号民事判决确定第三者车辆损失金额为307400元,该判决业已生效,平安陕西分公司为提供证据推翻生效裁判所认定的事实,其针对该判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令平安陕西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范围内赔付李X甲20万元正确。
综上,平安陕西分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雪晴
审判员 姬钊
审判员 蒋瑜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张茜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