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张X甲、范XX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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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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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内08民终542号 追偿权纠纷 二审 民事 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5-15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原县隆兴昌镇胜利办事处宏珠苑**-**门市**-**-**。
负责人:张X乙,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XX,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XX,爱德律师事务所巴彦淖尔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甲,女,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原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范XX,男,汉族,个,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原县县。
二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内蒙古蒙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张X甲、范XX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五原县人民法院(2018)内0821民初15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由张X甲、范XX共同偿还某保险公司垫付的保险赔偿金。事实和理由:张X甲无证驾驶保险标的的车辆造成受害人受伤,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是该起交通事故损害的直接责任人,范XX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对车辆应具有保管安全义务,其将车辆交由无驾驶资格的人驾驶,未尽到核查义务,其对该起事故的损害结果也有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
张X甲、范XX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交通事故的侵权人为张X甲,范XX是涉案车辆的投保人,某保险公司要求范XX承担共同偿还垫付款责任于法无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某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张X甲、范XX返还某保险公司向郝玉凤支付的赔偿款99664.78元;2.案件受理费由张X甲、范XX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于内蒙古自治区五原县人民法院已生效的(2016)内0821民初3853号民事判决确认的事实及判决内容,该院予以确认。某保险公司于2017年8月10日已经向受害人郝玉凤赔偿各项损失99664.78元。一审法院认为,张X甲驾驶范XX×××号小型轿车与郝玉凤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该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该事故已经五原县人民法院处理。本案某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纠纷中已向郝玉凤进行了赔偿。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张X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发生交通事故致郝玉凤受伤,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驾驶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且某保险公司已经向郝玉凤进行了赔偿,故某保险公司请求张X甲赔偿款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本案事故车辆所有人是范XX,某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车辆所有人有过错,范XX辩称某保险公司起诉其无法律依据,该院予以采信。故某保险公司请求范XX给付赔偿款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张X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99664.78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某保险公司对范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92元,减半收取1146元,由张X甲负担。
二审中,张X甲、范XX提供火车票订购信息,欲证明在事故发生前后,范XX并不在五原县,其未给张X甲交付车辆。某保险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举证意图均不认可,认为范XX是否出行无从考证,且车主范XX即使出差亦不能免除其对车辆的管理义务。二审中,某保险公司无证据提供。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范XX是否应与张X甲共同偿还某保险公司垫付的保险赔偿金。某保险公司上诉称,范XX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将车辆交由无驾驶资格的张X甲驾驶使用,未尽到管理、核查义务,对该起事故的损害结果有过错,应与张X甲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经审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的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在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已向受害人履行了赔付义务,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其有权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的规定,范XX作为张X甲的儿子,应当知道其母亲张X甲无驾驶资格,其作为肇事车辆所有人对该起交通事故损害的发生存有过错,应与张X甲共同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合理,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内蒙古自治区五原县人民法院(2018)内0821民初1504号民事判决;
二、张X甲、范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向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99664.7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3438元,由张X甲、范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甄玉红
审判员 任明强
审判员 张莉萍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