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X等与某保险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京0118民初3178号 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 2019-05-14
原告:杜X1,男,汉族,住北京市密云区。
原告:杜X2(杜X1之父,亦系杜X1的法定代理人),汉族,住址同上。
二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X,北京市檀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
负责人:郭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北京市逢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杜X1、杜X2与被告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X2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杜X1、杜X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90000元。诉讼过程中,杜X1、杜X2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30000元。事实和理由:杜X1、杜X2分别系孙某之子、之夫。2017年6月,西田各庄镇河北庄村民委员会为孙某、杜X1、杜X2等村民投保团体意外伤害保险。2018年5月4日,孙某骑电动自行车行驶至西田各庄镇于家台村路口时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孙某死亡。杜X1、杜X2向某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被通知拒绝赔付,故诉至法院。
某保险公司辩称,不同意杜X1、杜X2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是本案所涉的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是由北京市密云区计划生育协会与某保险公司共同在密云区开设的特殊险种,每份保险以家庭为单位,保额为102000元,其中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额为每个家庭90000元。投保人是村民委员会而非杜X1、杜X2,被保险人是杜X1、杜X2、孙某一家三口。保费每户80元由村民和政府相关部门进行分摊,该保险并非单纯商业保险,而属于政策性保险。二是孙某驾驶两轮车(无号牌)为两轮摩托车,属于机动车范畴。根据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责任免除条款约定,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或者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期间导致身故或残疾,某保险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三是在投保时,某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已尽到说明义务,投保人知晓免责条款,故某保险公司可依据免责条款拒绝理赔。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杜X2家庭(包括杜X2、杜X1、孙某)通过北京市密云区西田各庄镇河北庄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河北庄村委会)向某保险公司投保计划生育家庭意外伤害保险一份,杜X2家庭交纳保费80元。该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的宣传、办理、缴费均由河北庄村委会具体实施。
某保险公司出具《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保单号:PEXXX01711020000000578),载明投保人郭永华,被保险人为杜X1、杜X2、孙某等共计348人。受益人信息: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投保人指定,详见《被保险人及受益人名单》,若投保人未填写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信息的,保险人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42条规定给付保险金等。保险内容含保障项目:意外身故、残疾给付,每人保险金额90000元等。保险期间共12个月,自2017年6月14日零时起至2018年6月13日二十四时止。特别约定:每个参保家庭每份保费80元整,每份保险金额总计102000元整,其中意外身故、残疾保障为90000元整,家庭成员人均分摊此保额等。
2018年5月14日17时14分,在北京市密云区西田各庄镇于家台村路口,孙某驾驶“美耐”牌两轮摩托车(无号牌)由西向东行驶,适有孙妍妍驾驶“指南者”牌小型越野客车由东向西行驶,两轮摩托车右侧与小型越野客车右前部接触,造成两车损坏,孙某当场死亡。北京市公安局密云分局交通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的机动车上道路转弯未让直行车辆先行的违法行为,与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因果关系,是事故发生的原因;孙妍妍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超速行驶且未确保安全的违法行为,与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亦是事故发生的原因。认定孙某为同等责任,孙妍妍为同等责任。
杜X1、杜X2就孙某因交通事故身亡向某保险公司申请理赔,某保险公司于2018年11月8日出具《拒赔/拒付通知书》,载明经调查核实,由北京市密云支公司承保的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第PEXXX01711020000000578号保单项下的赔偿申请,根据有关法律和保险合同的规定,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敬请谅解,具体理由为: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书与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书显示:被保险人孙某驾驶的两轮车(无号牌)为两轮摩托车,属于机动车范畴。根据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2.2.2期间除外约定,“被保险人在下列期间遭受意外伤害导致身故或残疾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4)酒后驾驶、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或者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期间”。双方发生争议,杜X1、杜X2遂将某保险公司诉至本院。
另查,孙某之父孙洪才、之母邓福芝均已先于孙某去世。杜X1、杜X2分别系孙某之子、之夫。孙某驾驶的涉事故两轮车系“美迪”牌电动车,车架号:76423,电机号:170XXXXXXXX。某保险公司未就保险责任免责条款向杜X1、杜X2等已尽到说明义务提交证据证明。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通知书、证明、保险条款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杜X2家庭向某保险公司投保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某保险公司向杜X2家庭出具保险单,交付保险条款,杜X2家庭依约缴纳保险费,双方形成人身保险合同关系,双方均应及时、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被保险人孙某在保险期间内因交通事故身故,杜X1、杜X2作为孙某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有权在保险金额内向某保险公司主张权利,某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金额范围内依约予以赔偿。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孙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车辆造成意外事故而身亡,某保险公司是否因此而免除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一,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涉案《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第2.2.2期间除外约定,“被保险人在下列期间遭受意外伤害导致身故或残疾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4)酒后驾驶、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或者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期间”的内容系事先打印某保险公司批量发行的保险条款,属于格式条款,当事人对该条款的理解产生歧义,应当作不利于格式条款提供方即某保险公司的解释。
虽然涉案电动两轮车经交管部门认定为机动车,但在现实生活中,孙某购买电动两轮车时,其无需出示任何资质即可从市场购买该类型车辆。孙某购买事故车辆时并未对骑行电动自行车登记上牌作强制性规定。孙某作为不具备相关专业知识的普通消费者,其在购买和使用电动自行车时并不能有效区分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因此依据事故发生后的对电动自行车鉴定为机动车的结论而免除保险责任,显失公平。
第二,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
本案中,某保险公司未履行《保险法》及司法解释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首先,保险条款并未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其次,某保险公司未提供明确载明投保人或其委托的其他人对保险人履行了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的签字证据。故某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未对被保险人提示本案所涉免责条款,保险条款所涉免责条款对孙某不发生效力。某保险公司主张已尽法律规定说明义务,故免除其赔偿责任的答辩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某保险公司密云支公司应当赔偿的保险金的数额,根据本案保险合同约定,每份保险金额总计102000元,其中意外伤害保险金90000元,家庭成员人均分摊此保额。本案参保家庭人数为三人,购买一份保险,故某保险公司应赔偿保险金30000元。综上,杜X1、杜X2请求某保险公司赔偿保险金30000元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杜X1、杜X2保险金三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百五十元,减半收取计二百七十五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韦培成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夏 璇
书 记 员 张 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