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徐XX、张X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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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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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辽02民终1210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二审 民事 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2-20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号。
负责人:蔺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XX,北京德恒(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XX,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X,男,满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辽宁海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徐XX、张X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辽0291民初11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张XX对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案涉债务并未超过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上诉人已向一审法院提交的《人保个人小额信用贷款》、借款借据中均注明案涉贷款用途为生产生活所需;投保单中也注明贷款用途为日常生活消费。所以上诉人已尽到了证明贷款用途的举证义务。被上诉人徐XX单方陈述案涉贷款用于赌博、炒股,不构成自认,该单方陈述的证明效力非常低。上诉人主张的贷款用于日常生活具有高度可能性,应当予以采信。
被上诉人张XX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服从一审判决。案涉贷款属于徐XX的个人贷款,张XX不应承担共同还款义务。
被上诉人徐XX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服从一审判决,案涉贷款属于本人的个人债务,用于炒股,与张XX无关。
某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徐XX、张XX共同偿还某保险公司代偿款67895.73元及利息(自2017年4月26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2.判令徐XX、张XX共同支付未缴保费4881.07元;3、判令徐XX、张XX共同承担案件诉讼费、公告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0月23日,徐XX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申请某保险公司为其与中国光大银行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无担保条款)》项下贷款承保。2016年10月26日,某保险公司向徐XX签发保险单,约定:投保人为徐XX,被保险人为中国光大银行;贷款金额为7万元,保险金额为77407.65元,保险费为46650.96元,保险费按月支付,每月1295.86元,赔偿等待期为80天;保险期间自个人贷款合同项下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保险人基于投保人违约而理赔后,保险人有权追回赔偿款、违约金、理赔及催收产生的其他费用;当超过贷款合同约定的应付款日或被保险人宣布的贷款提前到期日,投保人仍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在规定期间内的还款义务,且超过保险单载明的赔款等待期的,视为保险事故发生,保险人对保险事故发生时投保人在所投保的贷款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全部贷款本金和相应利息承担赔偿责任。
徐XX于2016年10月28日向中国光大银行和某保险公司出具客户授权委托书,同意某保险公司理赔后,可以从其在银行的个人账户中扣除其应向某保险公司归还的全部款项(包括原告已赔付的贷款本息、罚息、复利及其应向某保险公司支付的未付保费和其他任何款项,包括因某保险公司代其赔付而产生的滞纳金和各项手续费)。未缴保费=已欠保费+当期应缴保费×当期实际承保天数/30天。
2016年11月2日,徐XX与中国光大银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无担保条款)》,约定徐XX向中国光大银行贷款7万元,贷款年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上浮40%执行,如徐XX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中国光大银行有权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利率基础上上浮50%,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中国光大银行依约于2016年11月2日向徐XX发放贷款7万元,贷款借据约定贷款到期日为2019年11月2日。贷款合同签订后,徐XX于2016年12月、2017年1月正常履行两期还款义务,自2017年2月开始出现逾期还款情况。
2017年4月25日,某保险公司向中国光大银行出具理赔确认书,确认徐XX逾期还款达到80日,同意予以理赔,保险金总额为67895.73元。同日,中国光大银行向原告出具《代偿债务与权益转让确认书》,确认收到某保险公司的代偿款,同意将其对徐XX所享有的权益全部转让给某保险公司。另外,截至2017年4月25日贷款全部结清之日,徐XX欠付某保险公司保险费合计4881.07元(1295.86元/月×3个月+1295.86元/月×23天/30天)。
二被告于2009年5月12日登记结婚,于2016年12月22日登记离婚。
一审法院认为某保险公司与徐XX签订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合同,约定某保险公司为徐XX与中国光大银行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无担保条款)》项下贷款承保。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确认其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现徐XX未依约偿还中国光大银行的贷款,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确认为保险事故发生。某保险公司向中国光大银行承担了保险责任,代徐XX向中国光大银行偿还了剩余贷款本息合计67895.73元。按照双方约定,某保险公司理赔后可以从徐XX在银行的个人账户中扣除某保险公司已赔付的贷款本息、罚息、复利及其应向某保险公司支付的未付保费和其他任何款项,包括因某保险公司代其赔付而产生的滞纳金和各项手续费,故某保险公司要求徐XX依约支付代偿款67895.73元及利息(自2017年4月26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费按月支付,每月1295.86元,未缴保费=已欠保费+当期应缴保费×当期实际承保天数/30天。截至2017年4月25日贷款全部结清之日,被告徐XX欠付某保险公司保险费合计4881.07元(1295.86元/月×3个月+1295.86元/月×23天/30天)。某保险公司要求徐XX支付保险费4881.07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案涉贷款虽发生于徐XX、张XX婚姻存续期间,但系徐XX个人向光大银行贷款,向某保险公司投保,张XX未对徐XX的上述行为作出共同意思表示。徐XX自认相关款项并未用于家庭生活,而是被其用于赌博、炒股,该用途明显已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在某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款项用于徐XX、张XX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某保险公司要求张XX承担共同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如下:一、被告徐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保险公司代偿款67895.73元及利息;二、被告徐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保险公司保险费4881.07元;三、驳回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0元、公告费450元,合计2070元,由被告徐XX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补充提交《个人贷款保证保险资金使用说明书》、张XX电话回访录音,用以证明案涉贷款申请时的用途约定为个人消费,张XX对案涉贷款是知晓的。被上诉人徐XX对《个人贷款保证保险资金使用说明书》上的签字及手印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对签名条款的填写不是其本人书写,其不知情,签字时为空白条款;但对其前述陈述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张XX对录音证据随持有异议,但未能提交有效反驳证据。所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基于待证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本院认定上诉人在保险电话回访时的录音真实。
结合上诉人向一审法院已提交的证据,本院补充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0月23日,徐XX与上诉人所提交的投保单中已注明,案涉贷款用途为日常生活消费。案涉《人保个人小额信用贷款》、贷款借据中贷款用途注明为生产生活所需。徐XX的时任配偶张XX对案涉贷款用途、金额等系知晓的。
对一审法院已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被上诉人徐XX在二审庭审结束后所提交的其银行账户流水,与双方争议的案涉贷款申请时的用途无直接关联性,本院不在本案中进行审查。至于徐XX庭后申请调取银行、保险公司在其办理贷款过程中的全部录像,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处理。
本院认为,结合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焦点问题是案涉贷款是否为徐XX、张XX婚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张XX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在本案中,徐XX向银行申请贷款、保险公司投保时,均明确案涉贷款系用于日常生活需要,其时任配偶张XX亦知晓;且金额为7万元未明显超出家庭生活所需。故案涉贷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上诉人张XX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对于徐XX抗辩主张贷款用途一栏不是其本人填写,其签署的均为空白合同一节。本院认为,徐XX无证据予以佐证其申请贷款、保险时签署的是空白合同。退一步讲,即使徐XX签署的确是空白合同,其签字后的空白合同的交付行为,视为对贷款用途约定一栏填写权利的放任,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的徐XX应当对自己的前述行为所引发的法律后果承担全部责任,其签字行为视为对合同全部内容的认可。故徐XX、张XX主张案涉贷款为徐XX个人债务,不应予以支持。另,关于徐XX主张其申请贷款真实意图为炒股、赌博而非用于生活所需,若其确实认为贷款过程中的相关人员涉嫌刑事犯罪,可依据相关线索向公安机关报案。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辽0291民初118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二、撤销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辽0291民初118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被上诉人张XX对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辽0291民初118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与被上诉人徐XX承担共同给付义务。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620元,公告费450元,合计2070元,由被上诉人徐XX、张XX共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620元,由被上诉人徐XX、张XX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于长浩
审判员 崔耀天
审判员 王 迪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黄月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