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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李X甲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粤20民终2119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二审 民事 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6-26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主要负责人:梁XX,该分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XX,女,该分行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X甲,女,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乙,男,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县,系被上诉人父亲。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李X甲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8)粤2072民初134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李X甲向某保险公司赔偿31021.3元。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对原告主张粤T×××**号小型普通客车右侧损坏(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第5项)不予确认”存在错误。在某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中第5项,备注列明确写明该项损失为“左前大灯”,一审法院未注意到备注列信息,而直接根据部位信息不予认定该项损失存在错误,而且某保险公司从未主张发生两次碰撞,一审法院认为某保险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存在错误。(二)一审法院对“粤T×××**号小型普通客车与被告车辆接触部位和前部、中部是否同时受损”的认定存在错误。1.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李X甲不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事故现场照片、李X甲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受损部位从右侧前部延伸至中部、事故发生后李X甲的门诊病历记录“右侧胸背部触痛、右侧中指无名指、小指见挫伤肿胀、右侧膝盖皮肤见挫擦伤”可知事故当时,两台车辆均处于行驶状态,结合两台车的行驶方向,发生碰撞时两台车辆接触会形成大面积碰撞损坏,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事故接触点在李X甲车辆的前部属于认定错误,从李X甲提供的照片可以看到李X甲车辆的受损部位从车辆前部一直延伸到中部踏板位置并且李X甲车辆受损严重,因此,接触点并非一审法院认定的李X甲车辆前部这一个点的接触;2.从李X甲提交的证据显示,本次事故摩托车驾驶人李X甲因与粤T×××**号车碰撞而受伤。从李X甲受伤位置包括胸背部,结合粤T×××**号车辆受损部位包括左前后视镜,可知当时不仅是两车碰撞,摩托车驾驶人李X甲在本次事故中也因碰撞粤T×××**号车而受伤,粤T×××**号车辆的损失由摩托车和驾驶人李X甲共同碰撞造成,而且受损部位不仅仅是两车接触部位,还有碰撞过程中外部人力撞成损失的部位;3.某保险公司在本次事故发生后对粤T×××**号车辆受损部位拍照定损,随后该车辆在中山市长久世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根据某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修理项目清单”和“更换项目清单”显示,车辆受损部位主要为前部以及左前后视镜和左前门玻璃,其中左前后视镜及左前门玻璃是在碰撞,忽略了事故当时摩托车驾驶人李X甲撞压车辆造成的损失并因此受伤,存在错误。(三)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及第二十一条,本案中,交警认定李X甲驾驶车辆为无号牌两轮轻便摩托车,属于机动车,按照法律规定应当购买交强险,但是事故发生时该车辆并未购买,因此本次事故造成的第三方车辆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应由其个人承担,即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2000元赔偿责任。一审法院适用的《交强险条例实施细则》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法律位阶上低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条例》,按照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法律适用原则,应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为准,此外,一审法院适用《交强险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的规定与本案案件情况并不相关,李X甲未取得驾驶证并不影响其投保交强险,因此也就不存在是否可以形成保险合同关系的问题,属于法律适用错误。
李X甲辩称:(一)根据交警现场取证照片及双方承认是轻微碰撞,从三角交通大队现场照片清楚看出,电动车左侧反光镜损坏了,而右侧反光镜完好无损,说明在两车发生碰撞时,电动车是往左侧倒的,而粤T×××**号车的反光镜撞得没有镜片,证明不是本次事故造成的,从左侧车门及压条的刮痕是从上往下的,侧玻璃那点损坏都不是这次事故造成的,交通警察三角大队现场照片,清楚反映双方发生事故碰撞点是前部,所以粤T×××**号车的5,7,8,9,10,11,12项我方不予确认,而且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勘查人员应该到现场定损,而不是在4S店再定损。(二)某保险公司提及到李X甲右胸背疼痛,这与本案事故无关,我方提供中山市中医院的医院证明书予以证明。
某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李X甲向某保险公司赔偿31021.3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8月22日,李X甲驾驶无号牌二轮轻便摩托车,搭载廖欢婷、易娟,沿中山市三角镇福源北路,由南三公路向平安路方向行驶,途经福源北路××××路交界时,与沿南洋路由人民路往月湾路方向行驶的粤T×××**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人周谷秋)发生碰撞,事故造成李X甲、廖欢婷、易娟受伤及两台车辆损坏。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角大队认定,该事故李X甲承担主要责任,周谷秋承担次要责任。某保险公司承保粤T×××**号小型普通客车,对事故车辆进行定损,定损部位为粤T×××**号小型普通客车左侧11项零部件和右侧1项零部件,包括保险杠、前照灯、翼子板、后视镜、玻璃及构件。周谷秋向某保险公司提出代位求偿申请,某保险公司已经向周谷秋支付43459元。李X甲没有购买交强险,所以某保险公司主张2000元交强险应由李X甲承担,按照交通警察支队三角大队认定,李X甲承担70%责任,所以某保险公司主张【(43459-2000)×70%】+2000=31021.3元。但李X甲不予确认,双方发生争议,某保险公司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一审另查明,事故发生时李X甲未取得驾驶证,其驾驶车辆没有购买保险。
一审法院认为,某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损失全部由李X甲造成。事故中两车撞击的程度,双方均确认是轻微碰撞,双方争议的是车辆损坏的程度,对此分析如下:关于粤T×××**号小型普通客车左、右方是否同时受到损坏的争议。某保险公司在庭审中通过网络搜索查询到粤T×××**号小型普通客车宽度1.936米,按照轻微碰撞的接触点,延续1.936米发生两次碰撞,显然不符合常理。而且,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角大队在事故认定书没有说明发生多次碰撞。因某保险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某保险公司主张粤T×××**号小型普通客车右侧损坏(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第5项)不予确认。关于粤T×××**号小型普通客车与李X甲车辆接触部位的争议。某保险公司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反映,事故发生的接触点的零部件涉及车辆的前部、中部,但某保险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事故发生的接触点是哪里。而且,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角大队在事故认定书没有说明碰撞点的位置。李X甲举证的照片,清楚反映双方发生事故的接触点在李X甲车辆的前部。因某保险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认为李X甲证据应予以采信。关于粤T×××**号小型普通客车前部、中部是否同时受到损坏的争议。某保险公司在庭审中通过网络搜索查询到粤T×××**号小型普通客车宽度1.936米,前部保险杠与中部后视镜的长度与车宽度基本相同。按照车辆轻微碰撞的常理,延续1.936米发生两次碰撞,显然不符合常理。而且,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角大队在事故认定书没有说明发生多次碰撞,李X甲举证清楚说明,事故接触点在某保险公司车辆的前部。因某保险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和反驳李X甲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对某保险公司主张粤T×××**号小型普通客车中部的损坏(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第7、8、9、10、11、12项)不予确认。关于交强险的计算。《交强险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规定“交强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李X甲没有取得驾驶证,不是法律规定的合法驾驶人,李X甲不能与保险公司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因此,对某保险公司主张李X甲承担交强险不予支持。关于李X甲车辆损坏是否予以扣减,因李X甲对此没有主张,不作处置。综上,对某保险公司主张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的第1、2、3、4、6项予以确认,对第5、7、8、9、10、11、12项不予确认,确认部分金额为14274元。按照交通警察支队三角大队认定李X甲承担70%的责任,故计算方法为14274×70%=9991.8元。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诉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交强险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李X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9991.8元给某保险公司;二、驳回某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6元,减半收取288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196元,李X甲负担92元。
本院二审期间,某保险公司提交如下证据:事故现场照片及车辆受损照片,共八页,拟证明:事故当时碰撞的情况及某保险公司所承保的车辆受损情况,车辆受损的部位在车左前大灯、左前杠,一直到驾驶位车门玻璃,从受伤人员情况可以看出,右额角和右膝盖均有擦伤,电动车受损的部位也是右边,涉案交通事故是电动车搭乘两名乘客,电动车驾乘人员的高度超过了车辆反光镜的高度。
李X甲对某保险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意见:对于照片的真实性确认,但是关联性不确认,电动车的反光镜比汽车低20至30厘米,粤T×××**号车辆的车主告知车窗本来有小裂缝,从照片可以看出电动车左反光镜没有了,说明电动车是往左边倒的,而且从现场照片看,粤T×××**号车辆左边反光镜一点玻璃都没有是不可能的,说明该车辆之前有交通事故。李X甲二审提交中山市中医院出院证明书,拟证明李X甲在事发前不久在中山市中医院做了乳腺肌瘤的小手术,胸口疼痛与本案事故没有关联。
某保险公司对李X甲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意见:对于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是关联性不确认,该证据与本案事故无关。
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一审中,李X甲表示同意赔偿涉案小汽车的前保险杠6331元、左前照灯2766元、左前大灯10200元,其余不愿意赔偿,并原意承担本案诉讼费288元。
本院认为,本案是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当事人未上诉的其余部分,本院不作审查。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被上诉人李X甲应当向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支付赔偿款的金额。
某保险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是保险人代位求偿权,因此某保险公司在本案中相当于被保险人,而并非第三方中立机构,其自行委托负责维修涉案小汽车的车行作出的《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代询价单)》和《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修理项目清单》,因李X甲或第三方专业的车损鉴定机构没有参与车损评估,李X甲亦不予确认,从而证明力不足,无法证明涉案小汽车的维修项目全部与涉案的交通事故有关。某保险公司应当在赔偿责任人或者第三方车损鉴定机构的参与下,对交通事故造成被保险人经济损失进行勘验和评估,以确保索赔项目与交通事故之间存在关联性。并且,某保险公司提交的《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代询价单)》和《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修理项目清单》存在合理疑点。这两份清单显示,涉案车辆维修项目既有左前保险杠、左前大灯,也有左后视镜和左前门车窗玻璃。鉴于涉案小汽车车长近2米,仅凭一次碰撞即造成上述受损情况,不符合常理,而现无证据证明李菁驾驶的摩托车与涉案小汽车发生了不止一次的碰撞,因此某保险公司根据《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代询价单)》和《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修理项目清单》主张涉案小汽车受损情况,欠缺合理性。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在李X甲或第三方车损鉴定机构未参与车辆损失评估过程的情况下,仅凭上述存在合理疑点的《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代询价单)》和《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修理项目清单》,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车辆受损情况,故本院对某保险公司依据《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代询价单)》和《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修理项目清单》要求李X甲作出赔偿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由于李X甲一审明确同意赔偿涉案小汽车的前保险杠6331元、左前照灯2766元、左前大灯10200元,合共19297元,故本院认定涉案小汽车受损金额为19297元。
关于李X甲是否应当承担交强险赔偿限额2000元的问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李X甲驾驶的摩托车应当购买交强险,从而由保险公司就涉案小汽车所受经济损失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李X甲并未购买交强险,导致涉案小汽车的保险公司即某保险公司承担了本应由摩托车保险公司承担的交强险赔偿限额2000元,故李X甲应当向某保险公司支付交强险偿限额2000元,一审判决对此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某保险公司按照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主张李X甲承担涉案小汽车损失的70%,因而李X甲本应承担的赔偿额为(19297-2000)×70%+2000=14108元。但是,既然李X甲自愿对其民事权利进行了处分,故本院确认李X甲应承担的赔偿额为19297元。一审判决未按照李X甲自愿赔偿的金额进行认定,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虽然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交强险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8)粤2072民初13460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李X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赔偿19297元;
三、驳回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76元,减半收取288元(已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预交),被上诉人李X甲自愿承担288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迳付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一审法院不另收退;二审案件受理费576元(已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预交),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357元,由被上诉人李X甲负担219元,并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迳付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本院不另收退。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飞龙
审判员  姜新林
审判员  蔡惠群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刘晓婷
书记员陈淑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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