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冠县鹏东物流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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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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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陕08民终1714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6-26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所在地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
负责人:王XX,系该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XX,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冠县鹏东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冠县。
法定代表人:呼XX,系该任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XX,山东光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冠县鹏东物流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2018)陕0824民初58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樊XX,被上诉人冠县鹏东物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呼XX和委托诉讼代理人白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对于被保险人车辆驾驶员郭路伟的驾驶证属于增加准驾车型后的12个月实习期,出险时间为2018年6月21日,而实习期到2018年9月18日结束。上诉人已提交的投保人声明,且有被保险人的盖章,上诉人已尽到说明义务,与投保人就合同条款达成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合法,此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根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不得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等机动车,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故驾驶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中禁止性规定情形,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情形。
冠县鹏东物流有限公司答辩认为,一审判决关于实习期的论理非常详细,实习期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为初次领取驾驶证后的12个月,故本案不存在免除上诉人赔偿责任的问题。
冠县鹏东物流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22800元、施救费6763元、路产损失64340元,共计9390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6月21日5时20分许,郭路伟驾驶原告所有的鲁PM2***/鲁PU***挂号车行驶至青银高速靖王段下行线1302KM+960M处时,因雨天路滑、操作不当,致使该车撞于中央护栏,造成车辆损坏、路产损失、无人员伤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于2018年6月25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路伟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经被告渤海保险勘验出具定损报告,原告车损为22800元,且有原告提供维修发票予以佐证,故原告车损为22800元,原告因事故支出施救费6763元,赔偿路产损失64340元,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3903元。另查明:郭路伟驾驶的鲁PM2***/鲁PU***挂号车登记车主为原告冠县鹏东物流有限公司,在被告渤海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各1份,其中主车商业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1000000元,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284000元,且不计免赔。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立案案由为社会保险纠纷,经审理认为,本案案由应变更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被告渤海保险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驾驶员在实习期内驾驶牵引挂车的机动车,根据保险条款规定,属于免责情形,且其公司已经尽到充分的提示和说明义务,不应当承担责任,故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首先关于实习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不得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等机动车,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公安部《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以下简称驾驶证规定)第七十四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领和增加准驾车型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第七十五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实施条例》的效力大于《驾驶证规定》,当二者对实习期的规定不一致时,应当上位法优于下位法,故实习期应当按照初次申领驾驶证后的12个月计算,而郭路伟驾驶证上明确载明初次领证日期为2009年10月19日,已超过实习期。故不存在被告所说的免责情形,被告渤海保险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由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之内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及商业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冠县鹏东物流有限公司车辆损失22800元、施救费6763元、路产损失64340元,共计93903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6元,减半收取1088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故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主要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可以因事故车辆的驾驶员在增驾实习期内驾驶牵引挂车免除赔偿责任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实习期明确规定为驾驶人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后的12个月,本案中驾驶员郭路伟于2009年10月19日初次申领驾驶证后增驾A2车型,增驾实习期至2018年9月13日。该增驾实习期并非初次申领驾驶证实习期,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的禁止性规定。上诉人主张驾驶员在增驾实习期内驾驶牵引挂车系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上诉人称其保险条款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约定:“…5、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载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或牵引挂车的机动车;”的内容就是关于本案中上诉人免除赔偿责任的内容。经审查,上诉人对于该实习期是否包含增加实习期并未在保险条款中明确,不足以证明上诉人对于该条款的内容向被上诉人作出了明确说明,对于该免责条款中规定的实习期是否包含增驾实习期应作出对被上诉人有利的解释,即该实习期不应包含增驾实习期,故上诉人所持其已经就增驾实习期内不能驾驶牵引挂车的免责条款向被上诉人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的主张不应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48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冯佑贤
审判员 魏 霞
审判员 张彩莲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艾 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