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XX、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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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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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黑06民终353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3-14
上诉人(原审原告),姜XX,男,汉族,个体,住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桃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XX,男,汉族,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桃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桃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高新区**。
负责人:王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黑龙江百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姜XX因与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黑0691民初32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姜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XX、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姜XX上诉请求:一、撤销黑龙江省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黑0691民初3292号民事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二、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与投保人主体关系没有查清,被上诉人无证据佐证投保人声明与保单有关联。被上诉人出示投保人声明和空白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样本不在保险卷内,无法佐证保险单与投保人声明系上诉人投保车辆为同一保险组成部分,在保险卷中也没有前后挨着,而是隔离分放,不符合正常保险卷装订顺序,无法认定保单与投保人声明主体存在关联性。由于上诉人购买哈尔滨润发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销售的车辆,双方系买卖合同关系,并由大庆日界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贷款担保。上诉人与大庆日界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形成了担保合同关系,上诉人将涉案车辆保费交给哈尔滨润发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帮助办理车辆投保。一审开庭时上诉人发现被上诉人提供投保人声明落款盖章为大庆市嘉谊伟业运输有限公司,上诉人与大庆市嘉谊伟业运输有限公司无任何往来,毫无任何关系,从保险单上看没有填写和字迹表明投保人为大庆市嘉谊伟业运输有限公司,只是被上诉人在庭审中提供的投保人声明落款为大庆市嘉谊伟业运输有限公司盖章,对投保人声明空格一栏填写内容被上诉人没有提供具体书写内容的经办人,也无证据证明大庆市嘉谊伟业运输有限公司与上诉人存在着委托代理关系,属于被上诉人张冠李戴,用投保人声明盖有大庆市嘉谊伟业运输有限公司公章属于冒充投保人,辩解被上诉人履行免责条款告知义务,实际是想逃避保险理赔责任。
二、被上诉人未有对相关证件进行审核,亦未有履行告知补充完善义务。被上诉人没有对投保车辆相关证件进行审核,接受其投保。本案车辆运输上岗证存在过期行为,被上诉人在此情况下办理了投保。依据保险法二十二条第二款,“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认为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补充提供有关的证明和资料。”本案中被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事故发生前,被上诉人通知上诉人补交提供合格的运输上岗证,也没有履行一次性通知义务。并且,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与运输管理部门是两个不同的部门,驾驶员无从业资格证违反的是运输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而非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从驾驶证和从业资格证的区别来看,机动车驾驶证是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驾驶某类机动车的法律凭证,而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是通过交通部门道路运输有关知识、技能考试合格后,由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一种证件,是驾驶员通过职业驾驶等活动获取报酬的一种资质。从事运输行业的驾驶员无从业资格证,仅表明其不具备通过驾驶货运车辆获取报酬的资质,而不能表明其不具备驾驶机动车的能力和资格,也并未显著增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概率进而增大某保险公司理赔的风险。所以,被上诉人以从业资格证过期而免除赔偿责任,并不合理。三、被上诉人未有履行免责条款提示和明确说明及告知义务。1.从被上诉人没有提供保险条款给投保人和被投保人送达相关手续,保单上也没有用红色四号字体增加“责任免除特别提示”,被上诉人免责条款构成未有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及告知义务;2、保险人承担倒置举征责任。被上诉人没有举出向投保人和被投保人送达保险条款的有效证据,更无证据佐证投保人声明与本案主体存在利害关系,视为举证不能,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责任。综上,被上诉人在接受投保时,亦未有履行通知补充完善义务,对于被上诉人免责条款向大庆市嘉谊伟业运输有限公司告知即盖章,属于大庆市嘉谊伟业运输有限公司超经营范围,非法经营保险代理业务,不适用保险法解释二第三条,保险代理情形,系无效代理行为。亦属于被上诉人未有履行免责条款提示和明确说明及告知义务,该免责条款不具有法律效力。由于一审没有对保险合同无效履行释明权,变更案由和诉讼请求,退一步讲,如果保险合同无效,被上诉人应退还上诉人保费及赔偿上诉人的损失。
某保险公司辩称,一、投保人与保险人签订的保险合同不存在无效事由。投保人声明和空白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样本不在保险卷内、隔离分放不影响保险合同的有效性。二、被保险人与投保人的关系不属于我公司审核的范围,投保单已经明确载明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分别为何人。我公司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的过程中不存在内容或程序瑕疵,上诉人言之无据。某保险公司没有对投保车辆驾驶人员的相关证件进行审核的义务。保险标的为该车辆,某保险公司无法得知在保险期间由何人驾驶该车辆。驾驶人员的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为个人考试取得,非该车辆在投保时所必备的证书,所以被保险人雇佣的驾驶人员的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并非某保险公司应当审核或通知的范围,更无上诉人所谓的“应当通知上诉人补交提供合格的运输上岗证,也没有履行一次性通知义务”。我公司已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没有向其他人员作出说明的义务。驾驶员无从业资格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十条之规定: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二)年龄不超过60周岁;(三)掌握相关道路货物运输法规、机动车维修和货物装载保管基本知识;(四)经考试合格,取得相应的从业资格证件。该条例为国务院制定的法规,驾驶员无从业资格证从事营运性活动的行为属于违反法规的行为,只是具体管理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若驾驶员无该从业资格证,不能推定该驾驶人员已经掌握了货运法律法规、机动车维修和货物装载保管的基本知识,在运输途中会极大地增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概率。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第十三条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保险人已经用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明显标志做出提示,并且投保人已经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说明保险人已经履行了明确说明、提示义务。四、保险代理人,是指根据保险人的委托授权,代理其经营保险业务,并收取代理费用的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规定:“投保人或者投保人的代理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没有亲自签字或者盖章,而由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代为签字或者盖章的,对投保人不生效。但投保人已经交纳保险费的,视为其对代签字或者盖章行为的追认。”上诉人对本保险合同中该投保人与保险人的关系混淆不清,大庆市嘉谊伟业运输有限公司没有根据保险人的委托授权,代理某保险公司经营保险业务。若大庆市嘉谊伟业运输有限公司为我公司的保险代理人,应举证说明,否则空口无凭。所以,该合同不属于保险人的代理人代为签字或盖章的情形,非上诉人所谓的“无效代理行为”。另外,关于上诉人在上诉状尾部提出的“保险合同无效,被上诉人应退还上诉人保费及赔偿上诉人的损失”的说法,如果保险合同存在无效情形请举证说明,何况即使如上诉人所言保险合同无效,因我公司无过错,不仅不承担理赔责任,更不应赔偿上诉人的损失。
姜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某保险公司立即理赔原告保险车辆损失保险金65,000元,施救费6500元,合计71,500元;2.诉讼费、鉴定费均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姜XX所有的车牌号为黑K×××**的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被保险人为姜XX,保险期间自2016年11月11日0时至2017年11月10日24时,投保人为大庆市嘉谊伟业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八条约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的,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6.驾驶出租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被告某保险公司向投保人大庆市嘉谊伟业运输有限公司告知了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大庆市嘉谊伟业运输有限公司盖章确认。2017年8月16日2时30分许,原告雇佣的驾驶员任国河在驾驶过程中,由于操作不当,导致翻车,造成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经黑龙江省伊春市交警支队郎乡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驾驶员任国河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支付车辆施救费6500元,支付车辆维修费52,163元。另查明,黑K×××**车辆的驾驶员任国河初次领取从业资格证时间为2017年11月22日,任国河在事故发生时不具备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的从业资格。一审法院认为,保险人应当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向投保人说明免责条款。本案中,因被告举证证明其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已经向投保人告知了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故对于原告主张保险人未告知免责条款的陈述本院不予认定。因驾驶员任国河在事故发生时不具备从业资格,属于保险条款约定的保险人免责事由,故保险人免除保险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保险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姜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94元(已减半),由原告姜XX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姜XX所有的车牌号为黑K×××**的重型仓栅式货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被保险人为姜XX,保险期间自2016年11月11日0时至2017年11月10日24时。2017年8月16日2时30分许,任国河在驾驶涉案车辆过程中,导致翻车,造成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经黑龙江省伊春市交警支队郎乡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驾驶员任国河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姜XX支付了车辆施救费、车辆维修费。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某保险公司是否应赔偿姜XX保险金及施救费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通过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及二审庭审,姜XX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的投保人为谁投保,亦没有证据否定大庆市嘉谊伟业运输有限公司系本案投保人。根据证据规则,故可以确认本案投保人为大庆市嘉谊伟业运输有限公司。根据某保险公司提供的投保单证实,某保险公司已向投保人大庆市嘉谊伟业运输有限公司告知了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大庆市嘉谊伟业运输有限公司盖章确认。故投保人与保险人签订的保险合同不存在无效事由。根据《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八条第6项规定,驾驶员任国河在事故发生时不具备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的从业资格,某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故对姜XX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姜XX主张某保险公司未对投保车辆相关证件审核,没有履行告知义务问题。因某保险公司已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没有向其他人员作出说明的义务。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本案中,投保人大庆市嘉谊伟业运输有限公司已盖章确认,说明某保险公司已经履行了明确说明、告知义务。故对姜XX该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大庆市嘉谊伟业运输有限公司是否系保险代理人代为盖章情形。因姜XX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大庆市嘉谊伟业运输有限公司是某保险公司代理人,故本案不属于保险代理人代为盖章情形。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姜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的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88元,由上诉人姜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海陆
审判员 赵 楠
审判员 王 宣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姜雅文
书记员刘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