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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惠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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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陕08民终500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2-21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统一社会号:916108007552208292。
负责人:侯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X,陕西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惠XX,男,汉族,陕西省清涧县人,住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陕西海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榆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惠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2018)陕0802民初71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安保险榆林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我公司赔偿被上诉人各项损失共计102673元;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评估价过高,应以我公司核定的损失认定涉案被保险车辆的损失。且诉讼费、鉴定费系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惠XX二审答辩: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审法院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惠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平安保险榆林公司赔偿惠XX车辆损失费182879元、施救费800元、鉴定费5686元,共计189365元;2.本案诉讼费由平安保险榆林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2月19日20时43分,杨锐华驾驶惠XX所有的在平安保险榆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2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364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的陕KXXX**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淮折路4公里200米处,因操作不当驶出公路外与桥墩碰撞,造成陕KXXX**号小型轿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惠XX支付施救费800元。该事故经清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认定:杨锐华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双方并无争议,该院予以确认。惠XX提交的鉴定书车辆损失为182879元,平安保险榆林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后的车辆损失为175870元。经审查,重新鉴定后鉴定结论客观真实,与案件具有关联性,故依法认定惠XX的车辆损失为175870元。为此,惠XX交纳鉴定费5686元。
一审法院认为,惠XX与平安保险榆林公司签订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形式合法,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依法应确认为有效合同。惠XX依约向平安保险榆林公司履行了交纳保险费的义务,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平安保险榆林公司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在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给予理赔,否则即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惠XX要求平安保险榆林公司赔偿其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车辆损失182879元之请求,依法以重新鉴定确定的车辆损失175870元予以支持。惠XX要求平安保险榆林公司赔偿鉴定费5686元、施救费800元之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平安保险榆林公司辩称其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之理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某保险公司赔偿惠XX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车辆损失费175870元、鉴定费5686元、施救费800元,共计182356元。二、驳回惠XX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40元,由惠XX负担40元,某保险公司负担2000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双方当事人对于双方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及在保险责任期间承保车辆因发生单方事故致车辆受损,投保车辆驾驶员负事故全部责任等基本事实无争议。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保险车辆损失的确定。
关于被保险车辆损失的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经本院审查,一审期间,被上诉人提交了单方委托的鉴定意见,上诉人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另行委托陕西榆林榆瑞司法鉴定所作出了鉴定意见书,对被保险车辆的损失进行了重新确定,并予以认定,该委托程序因上诉人申请启动,程序合法,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均具有相应资质,上诉人亦未提供该鉴定意见存在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等情形的反驳证据,故一审法院以该鉴定意见书作为认定涉案保险车辆损失的依据并无不当。上诉人要求按照其公司自行核定的损失认定车辆损失无法律依据。至于上诉人提出的鉴定费与诉讼费的负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之规定,上诉人虽然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并以重新鉴定意见作为认定车辆损失的依据,但两次评定价格相差不大,故惠XX系为确定车辆损失支出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负担。平安保险榆林公司作为败诉方,一审法院判决该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亦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平安保险榆林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法予以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9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贺金丽
审判员  李文龙
审判员  韩连梅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朱慧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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