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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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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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粤01民终14328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二审 民事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8-19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
负责人:何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XX,广东君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负责人:石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X,北京市中伦文德(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北京市中伦文德(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XX,男,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南省衡山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尹XX,女,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南省衡阳县。
刘XX、尹XX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熊X,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刘XX、尹X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8)粤0106民初260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甲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甲保险公司无需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依法改判甲保险公司无需赔付保险金的利息;3、判令乙保险公司、刘XX、尹XX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未查清事实,适用法律错误,须予以纠正,理由: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从事货运经营的驾驶人员,也需经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有关货运法律法规、机动车维修和货物装载保管基本知识考试合格。《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6年第9号)第六条第三款规定: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和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从业人员必须取得相应从业资格,方可从事相应的道路运输活动。而本案汽车驾驶员刘XX作为专门从事道路客货运输的法人及其驾驶人,理应明知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必须取得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发放的从业资格证书,方可从事相应的道路运输活动。据此,从事道路客货运输的驾驶人,理应明知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必须通过考试取得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发放的从业资格证书。而保险人将“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订入免责条款,既未免除保险法或者其他法律、行政法规为保险人明确设定的义务,也未排除保险法或者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依法享有的权利。被保险人对第三者承担的赔偿责任由法律规定,而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承担的保险责任除非有法律明确规制之外,主要由保险合同约定。因此,上述条款不应被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无效条款,该免责条款符合上述法律法规,合法有效。刘XX无从业资格证驾驶营运货车已违反上述法律法规及合同约定,属于责任免除的情形,故保险人不应对其行为承担赔偿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案涉保险合同“明示告知”一栏亦已明确“请您详细阅读所附保险条款,特别是加黑突出标注的、免除保险人责任部分的条款内容”,且保险单原件后面背书相应的保险条款,甲保险公司已尽到提示义务。上述免责条款的约定符合上述行政法规的禁止情形,那么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一审法院却认定《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系部门规章,并非法律、行政法规,以此加重甲保险公司的明确说明义务,属未查清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纠正。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为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而乙保险公司追偿的责任尚处在不确定状态,因而由此责任而形成的债权也并非确定,责任人(乙保险公司、刘XX、尹XX)应否承担责任以及承担多大责任,尚处在不确定状态,只有在对本案责任和债务没有争议时或者由法院作出裁判后,甲保险公司或其他责任人迟延履行其应当履行的义务才产生迟延债务的责任问题(利息),应赔偿责任不确定而未给付赔偿金并不属于迟延给付,故不应支付迟延给付的利息,一审法院要求甲保险公司承担利息显失公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依法查明事实,纠正错误。
被上诉人乙保险公司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甲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刘XX、尹XX共同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甲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乙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返还乙保险公司垫付的保险赔偿金共计68,336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刘XX、尹XX对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甲保险公司、刘XX、尹XX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乙保险公司向吴彤彤签发《中国平安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吴彤彤,被保险车辆粤A×××**,承保险别为: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235984元;车损不计免赔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7年9月3日零时起至2018年9月2日24时止。2017年11月28日20时09分,刘XX驾驶粤S×××**号车途经S15沈海高速广州支线9公里500米南行处时,与吴彤彤驾驶的粤A×××**号车辆发生碰撞,造成粤A×××**号车辆受损的事故。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三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刘XX负事故全部责任,吴彤彤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乙保险公司会同广东德大宝马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天河分公司对粤A×××**号车辆损失进行了定损及维修,维修费共计68,336元。乙保险公司向吴彤彤赔付了68,336元,吴彤彤向乙保险公司出具《机动车辆保险权益转让书》,确认收到上述赔款,同意将上述赔款的追偿权转移给乙保险公司。2018年10月15日,乙保险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经查明,粤S×××**号车的车主为尹XX,刘XX持有的《机动车驾驶证》载明其准驾车型为B2。另查明,甲保险公司承保了粤S×××**号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三责不计免赔等险种,其中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甲保险公司向尹XX出具的《神行车保机动车保险单》载明:被保险车辆粤S×××**,使用性质为营业货车,保险期间自2017年7月7日0时至2018年7月6日24时;明示告知:3、请您详细阅读所附保险条款,特别是加黑突出标注的、免除保险人责任部分的条款内容。该保单所附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载明:责任免除: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驾驶人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分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庭审中,甲保险公司称:1、因刘XX没有取得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从业资格证,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事由,故在商业险范围内不予理赔;2、确认尹XX投保时按营运车辆缴费。乙保险公司及刘XX、尹XX均表示:1、刘XX持有B2驾驶证,粤S×××**车辆属于其准驾车型,事故发生时刘XX虽没有取得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从业资格证,但该从业资格证与驾驶该车辆的能力无关;2、案涉免责条款未明确“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指的是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从业资格证,且甲保险公司未证明其已就案涉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庭审中,刘XX、尹XX表示:1、刘XX是尹XX雇佣的司机,为尹XX开车,事故发生后刘XX已办理并取得道路货物运输从业资格;2、因案涉损失金额未超出保险赔偿范围,应由甲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刘XX、尹XX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交警部门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XX承担案涉事故的全部责任,吴彤彤无责任,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乙保险公司作为粤A×××**号车的保险人依约向吴彤彤履行了保险合同约定的赔付义务,依法取得了赔偿金额范围内的代位求偿权。乙保险公司在赔偿金额68,336元范围内可代位行使吴彤彤对甲保险公司、刘XX、尹XX请求赔偿损失的权利。甲保险公司承保了肇事车辆粤S×××**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基于前述事故责任认定,乙保险公司的上述损失应由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则依据商业保险合同赔偿。关于甲保险公司应否赔偿商业三者险保险金的问题。一、刘XX持有经公安机关核发的驾驶证,准驾车型为B2,具有驾驶案涉货车车型的资格。是否具备道路货物运输从业人员资格并不影响其驾驶案涉货车的资质。交通运输部门核发许可证书系其履行管理职责的程序,对驾驶人是否具有相应车型的驾驶资格并无实质影响。粤S×××**号车投保时性质即明确为营运货车,在驾驶人准驾车型符合的情形下,即便不具备道路货物运输从业人员资格也并不必然导致其驾驶危险增加,也不必然导致保险公司的承保风险增加。二、本案中,案涉免责条款未明确“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指的是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第六条第三款虽规定了“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必须取得相应从业资格,方可从事相应的道路运输活动”,但该管理规定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公布,系部门规章,并非法律、行政法规。因此,甲保险公司对该免责条款除需履行提示义务外,还需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甲保险公司未举证证明对该免除甲保险公司责任的条款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乙保险公司做出明确说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综上,甲保险公司辩称刘XX不具有道路货物运输从业资格,属于保险条款约定的责任免除事由而不予理赔缺乏理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案涉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甲保险公司应当依约在三者险范围内赔付乙保险公司垫付的损失66,336元。关于乙保险公司主张利息的问题。如前所述,甲保险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保险赔偿金,应赔偿乙保险公司相应损失。乙保险公司要求甲保险公司支付利息(自起诉之日2018年10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68,33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有理,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乙保险公司要求刘XX、尹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乙保险公司主张的案涉事故损失未超出案涉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应由甲保险公司依据其与尹XX的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乙保险公司该诉请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甲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乙保险公司赔付保险金68,336元及利息(自2018年10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68,33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二、驳回乙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10元,由甲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清楚,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刘XX驾驶的货车为中型货车,载重吨位不详。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甲保险公司主张刘XX无从业资格证驾驶营运货车已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及合同约定,甲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在赔偿责任未确定之前,一审法院判决甲保险公司承担利息缺乏法律依据。故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对于刘XX未持有行政部门颁发的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从业资格证发生的交通事故,甲保险公司应否予以赔付。二、乙保险公司是否有权要求甲保险公司支付自2018年10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针对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1、案涉保单所附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责任免除的规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驾驶人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分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的规定,上述免责条款属于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保险人负有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驾驶人必须具备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的具体名称、种类、范围,才可以据此免责。据查明,本案驾驶员刘XX持有经公安机关核发的驾驶证,准驾车型为B2,具有驾驶案涉货车车型的资格。虽然刘XX发生案涉事故时,其持有的道路货物运输从业资格证过期,但是刘XX是否具备道路货物运输从业人员资格并不影响其驾驶案涉货车的资质。且本案一审期间,刘XX已经补办了道路货物运输从业资格证。甲保险公司至今未举证证明其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明确说明驾驶营业货车需要具备何种资格证书。2、自2019年1月1日起,对于载重量为4.5吨以下的货车,已取消营运资格的限制。表明行政部门对于各类资格证已在予以清理。案涉车辆为中型货车,是否必须持有道路货物运输从业资格证方可驾驶,甲保险公司并未举证证明。故对于甲保险公司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争议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该法条第二款规定,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甲保险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保险赔偿金,造成乙保险公司资金占用费的损失。一审法院判决甲保险公司向乙保险公司支付相应的利息合法合理。甲保险公司的主张及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甲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10元,由上诉人甲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琦铭
审判员 汪 婷
审判员 王泳涌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杨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