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第三人赵洪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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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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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景民二初字第652号 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景洪市人民法院 2015-02-09
原告玉庄扁,女,傣族。
委托代理人王金莲,云南博仲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李兆仁,云南博仲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洪支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证号X2288828-2。
代表人施光辉,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云龙,云南民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赵洪,男,汉族。
原告玉庄扁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洪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公司)、第三人赵洪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玉庄扁委托代理人李兆仁、第三人赵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庭后,原、被告双方向本院申请2个月的调解期,本院予以准许,但最终双方未能达成和解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玉庄扁诉称,2013年2月18日,蔡树生驾驶云JD52**号小型普通客车由普洱向勐养方向行驶,7时30分许,当车行至昆磨高速公路K471+300M处时,将进入高速公路上的行人王云春撞倒后驾车逃逸,7时35分许,第三人赵洪驾驶云KC30**号小型轿车在行经事故地点时碾压倒于路面上的王云春后驾车逃逸,造成王云春当场死亡,云KC30**号小型轿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9月6日,交警部门出具了《事故认定书》,该次事故中原告赵洪承担主要责任,蔡树生承担次要责任,王云春不承担责任。2013年12月15日景洪市人民法院以(2013)景刑初字第24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赵洪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附带民事部分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50308.5元由赵洪和蔡树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赵洪驾驶云KC30**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洪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万元的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原告玉庄扁分三次向死者王云春的家属垫付了2万元的赔偿费,2013年12月24日向景洪市人民法院缴纳了案款10309元,共计向死者家属垫付了30309元赔偿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其按照保险合同及保险法的规定,赔偿其先行垫付的赔偿款30309元,但被告均不予理会。被告的行为严重影响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1、支付原告垫付的保险赔XX30309元;2、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中国人保公司辩称,一、被告中国人保公司不应当赔偿原告先行垫付的赔偿款30309元。根据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2013)景刑初字第24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的判决,被告已经履行了保险合同义务,向死者家属王志德、王素素支付了保险金11万元。二、依据云南省西双版纳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小高速公路交巡警大队作出的思公交认字【2013】第0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认定“在第二次事故中,当事人赵洪驾驶车辆在途经事故路段时,碾压了在第一次事故中被蔡树生撞到的行人王云春后未停车保护事故现场,仍然驾车直接逃离事故现场,具有交通肇事逃逸行为,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及《云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七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被保险机动车造成下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和第五条第(六)项“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之规定,被告享有免责权,在第三者责任险中不应承担第三者赔偿责任。三、根据《根据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正本),保险单号:PDXXX012532800000142,此保险中“重要提示”第3条“请详细阅读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和附则”之规定,被告已经尽到了告知义务。在“重要提示”上已使用了加粗黑字体来引起投保人的注意,故本案应适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之规定,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内容不符合客观事实,无法律根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针对以上争议,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欲证明事故发生情况及双方责任划分。
2、中国人保财险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2份,欲证明原告车辆的投保情况,原告不仅投保了交强险的同时,还投保了1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率。
3、收条3份,欲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向受害者家属垫付了2万元的赔偿款。
4、景洪市人民法院资金往来结算票据1份,欲证明第三人赵洪于2013年12月24日向景洪市人民法院缴纳了案款10309元。
5、景洪市人民法院(2013)景刑初字第240号判决书1份,欲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各当事人应承担的责任,原告向受害者家属垫付了2万元的事实已经得到人民法院判决书的确认。
6、结婚证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告与赵洪系夫妻关系。
上述证据3系复印件,其他证据均与原件核对无异后留存复印件。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发表质证意见。
第三人赵洪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
被告中国人保公司庭后向本院提交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1份,欲证明交通肇事逃逸事故属于责任免除范围内。
经质证,原告玉庄扁对被告提交的上述保险条款的内容不认可,原告购买保险时只有保险单,被告公司未就该条款对原告时行释明。第三人亦认为,原告未对该条款内容进行确认,被告在卖保险时未附该份条款,故对投保人不产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自愿放弃了对证据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真实,合法有效,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系保险行业的通用条款,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及以上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原告玉庄扁与第三人赵洪系夫妻关系。2012年7月,原告玉庄扁为其所有的云KC30**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保公司投保综合机动车辆保险,承保险种有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等险种,所有险种不计免赔特约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10万元。同时,原告还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上述两份保险单均载明保险期间自2012年7月2日零时起至2013年7月1日二十四时止。被告提交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及其中的第六项约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造成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2013年2月18日,蔡树生驾驶云JD52**号小型普通客车由普洱向勐养方向行驶,7时30分许,当车行至昆磨高速公路K471+300M处时,将进入高速公路上的行人王云春撞倒后驾车逃逸,7时35分许,第三人赵洪驾驶云KC30**号小型轿车在行经事故地点时碾压倒于路面上的王云春后驾车逃逸,造成王云春当场死亡,云KC30**号小型轿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9月6日,交警部门出具了《事故认定书》,该次事故中第三人赵洪承担主要责任,蔡树生承担次要责任,王云春不承担责任。2013年12月15日,景洪市人民法院以(2013)景刑初字第24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赵洪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附带民事部分由被告人保公司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普洱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50308.5元由赵洪和蔡树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玉庄扁分三次向死者王云春的家属垫付了2万元的赔偿费,2013年12月24日,第三人赵洪向景洪市人民法院缴纳了案款10309元,共计向死者家属支付了30309元赔偿款。现原告向被告要求理赔30309元赔偿款未果后,遂诉讼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第三人赵洪交通肇事后驾车逃逸,原告与第三人夫妻二人在该次交通事故中支付的赔偿金,被告中国人保公司是否应该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内对此予以理赔。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对于保险合同中免除或限制责任的条款,保险人未对投保人进行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主张的“交通肇事逃逸”免赔条款明显属于责任免除的条款,但被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对免责条款尽到了说明或告知的义务,该条款对被保险人不产生效力,被告主张的免赔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被告的该辩称理由不予采信。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存在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原告按约支付了保险费,被告亦应按约承担保险责任,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内支付保险赔偿金30309元的诉请予以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洪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玉庄扁支付保险赔偿金3030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限内均为提起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审 判 长 李碧云
审 判 员 雷卫东
人民陪审员 黄邦敏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高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