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王XX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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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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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晋07民终1124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6-19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地址晋中市榆次区**号。
负责人韩晋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XX,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男,汉族,晋中市平遥县村民,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榆次区郭家堡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榆次区人民法院(2017)晋0702民初45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我司不承担71607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关于被上诉人在山西省榆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车损鉴定报告,被上诉人王XX车辆鉴定损失为126975元。我司认为:根据国经贸经(1997)456号《关于发布汽车报废标准的通知》中有关规定制定的折旧表,根据该折旧表,本案中被上诉人车辆剩余的实际价值为71868元,但二审法院并未按照《通知》规定判决,故被上诉人车损部分55107不应由我司承担损失。二、二审法院依据山西新泰保险公估公司的鉴定意见书判决,该鉴定意见书记载鉴定时未见车辆,也未见车辆残件,鉴定是根据以前鉴定报告出具的,而以前的鉴定报告是鉴定的不相关的其他车辆。因此我们对原告的车辆损失没有明确的证据予以确定,因此我们认为车辆的实际损失应当按照折旧计算实际价值或重新鉴定其实际损失,此次鉴定费8000元应由被告承担。三、关于施救费,我司只认可2015年3月30日由长治市郊区金顺达汽车配件服务中心出具的6100元,对于原告提供的第二次施救费8500元不认可。
被上诉人王XX答辩称,1、本案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被上诉人车辆按照上诉人主张的是报废通知中的折旧表计算与本案客观实际不符,本案事故发生于2015年3月29日,在事故发生之后车辆已经修复而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损失并未理赔才导致上诉人进行的鉴定;2、关于山西新泰保险公估公司的鉴定书系中院委托由有资质的机构作出的合法有效的意见,一审法院据此认定被上诉人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3、关于施救费,本案中两次施救费是被上诉人已经实际支付并且是客观实际的,上诉人对于8500元的施救费不予认可没有法律依据。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王XX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9128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3月29日,原告驾驶其所有的晋K×××**号解放牌重型货车沿2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池宝十字路口时,与前方魏红波驾驶的晋D×××**号重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山西省长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王XX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魏红波无责任。事故车辆晋K×××**号货车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万元)和机动车损失险(限额为203400元),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9月4日至2015年9月3日。2015年3月31日,经原告委托山西省榆次司法鉴定中心对晋K×××**号车辆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5年4月30日作出榆次司法鉴定中心[2015]车鉴字第0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车辆损失金额为170380元。此次该案发回后,原告于2018年7月2日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通过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山西新泰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进行了鉴定,该公司于2018年9月2日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晋K×××**号车实际损失为126975元。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车辆损失费126975元(附山西新泰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的鉴定意见书一份)、二次鉴定费13000元(第一次5000元、第二次8000元)、施救费14600元(附发票二张)、第三者车辆损失1300元(魏红波收条一份),共计155875元。被告对由山西省榆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认为该份鉴定意见书委托方为王XX,鉴定日期为2015年3月31日,该份鉴定中显示该份鉴定报告有效期为180天,该份报告已经不符合有效使用期限,我方认为不能作为本案的诉讼证据使用;我方只认可2015年3月30日由长治市郊区金顺达汽车配件服务中心出具的6100元施救费,对于原告提供的第二张8500元施救费不予认可,该开票日期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收条一份证明王XX赔付三者车辆1300元我方认可;鉴定费收据5000元不认可,因为由山西省榆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已经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另外对山西新泰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的鉴定意见书也不认可,该鉴定意见书后面鉴定笔录记载着是公估公司鉴定时未见车辆,也未见车辆残件,鉴定是根据以前鉴定报告出具的,此次鉴定费也应该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与案外人梁永春于2015年2月15日签订晋K×××**车辆的购车协议,由梁永春购买,后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解除该协议,并签订解除协议,该车所有人为原告王XX。
一审法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缴纳保险费,保险人按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协议。原告王XX未遵章驾驶车辆,造成原告与魏红波驾驶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王XX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魏红波无责任。交警部门做出的责任认定客观真实,予以采信。该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和机动车损失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施救费、数额适当,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第三者车辆损失费,被告予以承认;关于原告主张的第一次原告单方鉴定车损的鉴定费应由原告自己承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此款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的合理损失为:车辆损失费126975元、鉴定费8000元、施救费14600元、第三者车辆损失费1300元,共计150875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赔付原告。
一审法院判决: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赔付王XX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150875元。
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期间双方的争议焦点是:1、被上诉人车损如何认定;2、鉴定费是否应由上诉人负担;3、施救费如何认定。
关于车损,案涉鉴定意见系经我院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保险公估公司作出,上诉人以其一方复勘结果否定该报告的证明力依据不足,原审依据该鉴定意见认定车辆损失并无不当。关于鉴定费,鉴定费系为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依法应由保险人承担。关于施救费,该费用已经被上诉人实际支出,且有正规发票为据,对于二次施救费用的产生也有合理说明,原审对此认定无误。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9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寇永俊
审判员 侯建伟
审判员 王 雪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郝璇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