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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龚XX、龚自招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5)梁民二初字第78号 追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梁河县人民法院 2015-12-28

原告,组织机构代码21912100-X。
地址:梁河县。
负责人寸志宏,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德兴,男,汉族,大专文化,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梁河县保乡九保村委会新横街24号197404241014。
被告龚XX,男,1999年1梁河县梁199901171730。
法定代理人龚自招,男,1971年9月18日出生梁河县梁197龚某1181610。系被告龚XX的父亲。
被告龚自招,男,1971年9月18日出生梁河县梁197109181610。
委托代理人尹治传,男,1962年8月15日生梁河县梁河县遮岛镇先锋路111号,身份证号码:
5331221962081521x。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龚某1公龚某2支公司与被告龚XX、龚自招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龚某2告某保险公司、被告龚自招的委托代理龚某1传龚某2加诉讼。被告龚XX、龚自招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龚某1年11月15日,被告龚XX无证驾驶机动车黄某道路交通事故致被害人黄济忠受伤,梁河龚某1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龚XX负全部责黄某015年1月20日,黄济忠因伤口发炎,治疗无效死亡,受害人家属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与原告共同赔偿其损失,后梁河县人民法院判决原告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龚某1120000元。被告龚XX无证驾驶机动车,造成第三人伤害,这属于保险公司免责范围,赔偿责任应当由致害人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之龚某2向贵院龚某1由于被告龚自招是被龚某1坤的法定监护人,也是龚XX赔偿责任的法定承担者,故此特向二被告依法行使追偿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由某保险公司垫付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120000元。
被告云NXXXXX答辩人购买的云NDS9**号二轮摩托车在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梁河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2014年11龚某1日因答辩人管理疏忽,龚XX驾驶外出在芒东街将行人黄继忠撞伤,住院二次后死亡,事故发生后,该摩托车在交强险保险期限内。2015年2月3日,死者家属将答辩人及保险公司一并告上法庭,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死者家属12万元,剩余的31万余元由答辩人承担。(2015)梁民一初字第35号判决判令原告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万元,判令答辩人赔偿46092.59元。判决书生效后答辩人履行了赔偿义务。保险公司起诉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支付保险公司理应赔偿的12万元,答辩人认为没有法律依据。本案中,死者家属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要求法院判令保险公司赔偿12万元,法院判令保险公司承担的法定赔偿款保险公司没有上诉,答辩人从未向保险公司提出过要求保险公司垫付该款项。保险公司起诉答辩人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保险公司赔偿死者家属的12万元与答辩人没有任何因果关系。属保险公司必须履行的赔偿款,故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予以驳回。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原告某保险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龚某1书原件一份:欲证明被告龚XX未取得驾驶证。
2、计算书列表、强制保险标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摩托车定额保险单、(2015)梁法执字第78号结案通知书、(2015)梁民一初字第3龚某2决书各一份;欲证明被告龚自招的肇事摩托车在原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已经按照法律文书履行了赔偿义务。
经质证,被告对上述两组证据均认可,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云ND**龚某2普通二轮摩托车的车主系龚自招,该摩托车在原告处投保交强险。2014年1龚某15日22云NXXXXX龚XX无证驾驶云NDS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芒东中心小学往芒东糖厂方向行驶,当行至芒东镇芒东街子粮管所黄某时与在道路黄某的行人黄济忠相撞,导致黄济忠及摩托车所载人员黄某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当晚黄济忠被送往梁河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因伤情严重,当晚又转至德宏州人民医院骨一黄某。2015年1月20日黄济忠因伤口发炎,再次被送入州人民医院骨一科治疗,入院后病情恶化,于2015年1月23日22时09分死亡。梁河县交警大队龚某1故责任认定书,“当事人龚XX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和无信号道路不避让行人,是造成事故的黄某因,负全部责任;当事人黄济忠无责任”。经本院审理判决如下:1、由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赔偿原告黄继光医疗费、死亡赔偿金龚某1120000元;2、由龚XX赔偿原告黄继光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共计人民龚某1338.龚某2,此款由龚XX龚某2人龚自招赔偿;3、被告龚自招赔偿原告黄继光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共计人民币19753.97元;2、3项共计人民币龚某292.59元,扣减被告龚自招已支付的37640.99元,还应赔偿8451.60元。保险公司依照(2015)梁民一初字第35号判决书履行了赔偿义务。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龚某1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龚XX系无证驾驶,是该起交通事故龚某1人,原告在理赔后向被告龚XX主张追偿权,有事实根据和法龚某1,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龚XX系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龚某2民事龚某1本案中,被告龚自招龚某1席坤尽到监护责任,故,龚某2的赔偿责任应由其监护人龚自招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龚某2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龚自招偿还原告某保险公司保险理赔款人民币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龚某2半收取1350,由被告龚自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在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的时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杨丽新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龚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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