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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付XX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冀09民终3735号 劳务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6-18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座。
负责人:于XX,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河北福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XX,男,汉族,住沧州市海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河北腾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骅市瑞通XX,住所地:黄骅市**国道绕城线西侧地方铁路南南。
法定代表人:许XX,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河北鼎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XX,男,汉族,住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付XX、被上诉人黄骅市瑞通XX队、被上诉人李XX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沧县人民法院(2018)冀0921民初24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被上诉人付XX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被上诉人黄骅市瑞通XX队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被上诉人李XX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上诉人不向被上诉人付XX理赔数额62734.82元,不向李XX理赔垫付款33031.77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付XX受雇于李XX。付XX使用的车辆实际车主为李XX,挂靠在黄骅市经营。该车辆以被保险人黄骅市的名义在上诉人处投保险种为: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该保险第三者责任限额30万元。本案案由为劳务合同纠纷,付XX作为雇员在履行职务期间受伤应当向其雇主李XX主张赔偿责任。我公司与黄骅市之间是保险合同关系,只有在黄骅市应对承担付XX承担责任、且我公司没有拒免赔情形的前提下,上诉人才承担责任。另外,依据上诉人与被保险人黄骅市的保险合同第十四条约定,保险合同的第三者主体不包括保险人、被保险人及其雇员、托运人和收货人等,即本案的付XX不属于本案承运人责任保险的第三者赔偿主体,上诉人不应承担第三者限额内的保险理赔责任。
本案保险合同第十四条的约定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条款的约定,不是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责任范围条款并不在保险人应当明确说明范畴之内。
付XX辩称,1、李XX所有的冀J×××**-冀J×××**车在上诉人保险公司处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案虽然是劳务合同纠纷,但为减轻当事人诉累,由上诉人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付XX的损失符合立法本意。2、上诉人保险公司在投保单中载明的1000元免赔额的免责条款系格式条款,本身是无效的,上诉人在庭审中也未举证证实其已经向投保人就该免责条款尽到提示和解释说明义务,因此该保险条款不产生任何法律效力。3、被上诉人付XX驾驶的是冀J×××**号车,于东驾驶的是冀J×××**-冀J×××**车,付XX只是帮助冀J×××**-冀J×××**车充装液氨,且付XX是在充装液氨时受伤,因此付XX应为保险责任的第三者,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XX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成立。1、涉案车辆在上诉人处投有危险货物承运人第三者责任保险30万元,本案的伤者付XX属于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的第三者,上诉人依法应当承担保险责任。2、第三者的范围应以空间标准来进行确定,不能以身份关系来确定。3、上诉人提供的免除责任的格式条款未尽到提示与说明义务,依法不生效。
黄骅市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涉案车辆在上诉人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主车为100万元、挂车为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同时投保有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险,该险项下又包括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本案付XX的受伤是在车下装卸液氨过程中,因相关器具的破裂而受伤,其符合道路危险货物责任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范围所约定的车辆运输和装载危险货物期间发生事故的情形,故上诉人应在该保险范围内进行赔付。
付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3424.3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付XX系被告李XX雇佣的司机,从事押运员工作,约定工资5000元/月,双方未签订任何书面劳动合同。李XX出资购买的车辆冀J×××**/冀J×××**车挂靠在瑞通运输队名下对外经营。2018年3月7日下午7点左右,原告付XX受李XX的指派押运冀J×××**/冀J×××**车到中铁中翔天然气厂充装站装液氨时,突然液氨喷出,正喷到原告的脸上,把原告的双眼烧伤,封堵打到原告的右手上。原告被同事送往渤海新区人民医院就诊,又转入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沧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双眼角膜化学性烧伤、右手第一掌骨基底部骨折等。该事故系原告在受被告李XX雇佣的过程中受伤,被告李XX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XX出资购买的冀J×××**/冀J×××**车挂靠在被告瑞通运输队名下,被告瑞通运输队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经查,冀J×××**/冀J×××**车在被告太平洋公司投有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原告的损失在保险限额内,应当由被告太平洋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就其损失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起诉来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3月7日下午7点左右,原告付XX和司机王英鹤驾驶冀J×××**车辆到中铁中翔天然气厂充装站装液氨,由于冀J×××**车辆无进厂信号,无法进入该厂,于是受被告李XX指派将于东驾驶的冀J×××**/冀J×××**车开进该厂充装液氨。原告在充装液氨时,由于海底阀泄露,导致液氨喷出,正喷到原告脸上,将原告的双眼烧伤,封堵打到原告手上,致使右手受伤。2018年3月7日原告被送往渤海新区人民医院救治,同日又转入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救治,又于2018年3月14日转入沧州市人民医院治疗,于2018年4月23日出院,共住院47天。经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诊断:双眼角结膜化学性烧伤、颜面部皮肤化学性烧伤、右手第1掌骨基底部骨折等,又经沧州市人民医院诊断:双眼角膜碱烧伤、右手第1掌骨基底骨折伴脱位。另外,被告李XX垫付原告花费的医药费总计33031.77元。被告李XX为冀J×××**/冀J×××**车实际所有人,此车挂靠在被告瑞通运输队名下,在被告太平洋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
2018年9月17日,经本院委托,沧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90日,护理期限50日,营养期限30日,两人护理20日、一人护理30日,无后续治疗费用。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
1、关于本案责任范围的问题,被告太平洋公司辩称原告不在保险责任范围之内,且进行了提示义务。原告驾驶的是冀J×××**号车辆,于东驾驶的为冀J×××**/冀J×××**车,原告只是帮助冀J×××**/冀J×××**车充装液氨,并且原告是在充装液氨时受伤,故此时原告应为保险责任的第三者。另外,被告太平洋公司举证证明已向被保险人进行了提示义务,被告瑞通运输队辩称,投保单都是先盖章,其余的交由被告太平洋公司填写,具体内容都不知道。该投保单上面仅有被保险人的盖章,没有确切日期,且被告太平洋公司并未有证据证明实际向被告瑞通运输队提示、说明条款内容,故被告太平洋公司辩称进行提示义务的辩解不予采纳。
2、关于原、被告之间的关系问题,被告李XX认可原告受自己雇佣,由自己每月支付原告5000元,故原告与被告李XX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另外,本案的案由为劳务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李XX之间存在着雇佣关系,而与被告瑞通运输队并没有存在雇佣关系,所以被告瑞通运输队与本案无关,不应承担相应责任。
3、原告的具体经济损失。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元、营养费1500元、伤残赔偿金25762元、护理费7262.3元、误工费150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200元、眼镜费210元。本院结合双方举证情况认定原告的损失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元(100元/天×47天);(2)营养费1500元(50元/天×30天);(3)残疾赔偿金25762元(12881元/年×20年×10%);(4)护理费7162.82元,可参照河北省2017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37349元标准计算,两人护理20日4093.04元(37349元/年÷365天×20天×2人);一人护理30日3069.78元(37349元/年÷365天×30天×1人);(5)误工费15000元,因被告认可原告工资为每月5000元,经鉴定误工期为90日,故误工费为15000元;(6)精神抚慰金6000元,因该事故导致原告之伤残评定为十级,给原告身体及精神造成巨大的伤害,且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6000元,故本院予以支持;(7)交通费2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并提交相关票据,因原告在居住地与医院之间会产生交通费用,但有的票据是在出院之后产生的,且没有乘车人信息,无法核实,故本院酌定交通费200元;(8)鉴定费2200元;(9)眼镜费210元。以上合计为62734.82元。
另查明,河北省2017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2881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37349元。
以上事实有保险单、行驶证、驾驶证、押运证、协议书、住院病历、住院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交通票据、配镜单、户口登记卡、证明等予以证实,另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予以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安全及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受被告李XX雇佣为被告提供劳务,在工作过程中受到人身损害,被告李XX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述原告损失62734.82元,应由被告李XX承担。被告李XX实际所冀J××××**冀J××××**挂车在被告太平洋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案虽然是劳务合同纠纷,但为减轻当事人诉累,由被告太平洋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300000元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符合立法本意。故被告李XX赔偿给原告62734.82元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另外被告李XX垫付原告支付的33031.77元医药费,应由被告太平洋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李XX。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付XX各项经济损失62734.82元;二、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告李XX垫付的医药费33031.77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93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2017年9月6日上诉黄骅市输队就李XX实际所冀J××××**冀J××××**挂车辆签订“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险”保险合同,该责任保险包括货物责任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7年9月7日零时起至2018年9月6日24时止。作为该保险合同组成部分的保险条款的第十四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使用的运输车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运输和装卸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危险货物期间,因下列意外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由第三者自意外事故发生之日其1年内向被保险人提出索赔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一)火灾、爆炸;(二)运输车辆发生碰撞、倾覆;(三)碰撞、挤压导致包装破裂或容器损坏。本保险合同所称第三者是指保险人、被保险人及其雇员、托运人和收货人及其雇员或者代理人以外的人”。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付XX是否系冀J××××**冀J××××**挂车辆所投保的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险中所指的“第三者”,上诉人应否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第三者责任保险中的“第三者”,通常理解,应为司机、车上人员之外的人。本案保险合同第十四条对“第三者”的范围又作了特别约定,即是指保险人、被保险人及其雇员、托运人和收货人及其雇员或者代理人以外的人。该特别约定系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是保险合同中就保险范围的约定内容,而不是所谓的“免责条款”,所以上诉人作为保险人对该保险范围的约定没有提示及明确说明的义务。本案中付XX系JJ931冀J××××**挂车辆实际车主李XX的雇员,履行的是押运员职责,付XX并不属于本案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险中所指的“第三者”范围,故对付XX因工作中突发意外所受之损害,上诉人不承担保险责任。付XX系诉争车辆实际车主李XX的雇员,对此事实各方当事人无争议。且李XX无证据证实付XX在本案事故中具有过错。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李XX作为雇主应对雇员付XX在工作中所受伤害承担赔偿责任,李XX除了给付XX垫付的33031.77元之外,对付XX剩余损失,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上黄骅市输队系李XX挂靠单位,对涉案车辆没有支配权,对付XX所受损害亦没有过错,故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沧县人民法院(2018)冀0921民初249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撤销沧县人民法院(2018)冀0921民初249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三、被上诉人李XX给付被上诉人付XX赔偿款62734.82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69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194元,均由被上诉人李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兆阳
审判员  高 娜
审判员  余志刚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苗圆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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