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李XX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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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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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兵0702民初155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车排子垦区人民法院 2019-05-29
原告:某保险公司。
住所地:新疆伊犁州奎屯市**号。
负责人:王XX,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该分公司员工。
被告:李XX,男,1968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奎屯市邮政局柳沟支局员工,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一二五团。
原告与被告李XX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7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某保险公司的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被告李XX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赔偿款97,855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利息23,485.2元(138,936元×70%×24%年息×1年,2018年5月24日至2019年5月24日)。
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2日15时40分许,被告李XX驾驶新D658**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左道行驶至第七师一二五团水库弯道路段时,碰撞张某某驾驶由西向东行驶的新G992**号“宝马”牌小型轿车肇事,致两车受损,经乌苏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李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2017年6月17日,韩某为其所有的新G992**号“宝马”牌小型轿车在原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259,120元。
事故发生后,韩某多次要求李XX赔偿经济损失均无果,故于2018年5月23日,以保险合同为由,向原告提出赔偿请求。
原告审核无误后进行了赔偿,2018年5月24日,韩某将权益转让给原告,现原告按照法律规定向被告进行追偿。
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李XX辩称,对于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
2018年6月,其已赔偿韩某40,000元,应当扣除,剩余部分愿意赔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保险单1份(复印件)、投保单1份(复印件)、免责告知函1份(复印件)、简易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复印件)、机动车辆保险索赔申请书1份、理赔信息2份、转账授权书2份(复印件)、机动车辆保险权益转让书1份(复印件)、事故情况1份(复印件)。
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李XX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其已赔偿韩某的40,000元应予扣除,剩余损失愿意赔偿。
本院认为,李XX承认某保险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某保险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
庭审中,李XX辩解其已赔偿韩某40,000元并应当扣除,但其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与韩某之间的纠纷可另行解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本案中,某保险公司已支付赔偿款138,936元,李XX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韩某97,255.2元(138,936元×70%),故李XX应返还某保险公司赔偿款97,255.2元。
某保险公司要求李XX返还赔偿款97,855元属计算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某保险公司主张的利息23,485.2元。
某保险公司支付赔偿款后,韩某于2018年5月24日出具机动车辆保险权益转让书,将赔偿款范围内的一切权益转让给某保险公司,至此,某保险公司取得了韩某对李XX请求赔偿的权利。
李XX应按照法律规定及时向某保险公司返还赔偿款,而其怠于履行义务,客观上给某保险公司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某保险公司要求李XX赔偿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以年利率6%计算为宜。
经计算利息为5,835.31元(97,255.2元×6%×1年,2018年5月24日至2019年5月24日)。
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某保险公司赔偿款97,255.2元、赔偿利息损失5,835.31元,合计103,090.51元;二、驳回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26元,减半收取计1,363元,由原告某保险公司负担204元,被告李XX负担1,1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宝江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杨桂荣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