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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六安万XX流有限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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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皖15民终1858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8-08

上诉人(一审被告):某保险公司,**安市经济开发区东城路南段**安市理会门窗厂综合楼**、**、**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675869XXXX。
负责人:王XX,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该支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六安万XX,**安市裕安区顺河镇安区顺河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072379XXXX。
法定代表人:巨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安徽徽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六安万XX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华物流公司)保险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2018)皖1502民初48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被上诉人万华物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承担车损险赔偿的诉讼请求(不服一审判决金额330152元);2、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本起事故中,被保险车辆驾驶人吴宝在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牵引挂车发生交通事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同时属于商业保险责任免除情形,对此,不应当判令上诉人商业机动车车损险保险赔偿。
万华物流公司辩称,商业险应当赔偿车损,上诉人未向投保人就免责条款尽到告知和明确说明义务,且上诉人的免责条款已经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两份生效判决确认,未尽到告知和说明义务,免责条款不具有法律效力。故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万华物流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主车车损328272元、评估费9000元、挂车车损10390元、评估费1000元、交通费3000元、施救费13000元等各项损失总计364662元;2、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17日4时30分,吴宝驾驶皖NXXXXX(皖NX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载马庆保),沿沪陕高速由东往西行驶至沪陕高速上线661公里300米时骑扎道路分界线,车辆前部追撞由刘运建驾驶的存在轮胎故障处于低速行驶状态并骑、扎道路分界线的车牌为苏CXXXXX(苏CXXXXX)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部,致吴宝、马庆保两人当场死亡,本次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吴宝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刘运建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吴宝驾驶的皖NXXXXX(皖NX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系原告所有,原告在被告处投保有主、挂车不计免赔车损险,故原告的所有损失均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4月17日4时30分,吴宝持A2实习期驾驶证驾驶车牌号为皖NXXXXX(皖NXXXXX)的重型半挂牵引车(载马庆保),沿沪陕高速由东往西行驶至沪陕高速上行线661公里300米时骑、扎道路分界线,车辆前部追撞由刘运建驾驶的存在轮胎故障处于低速行驶状态并骑、扎道路分界线的车牌为苏CXXXXX(苏CXXXXX)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部,致吴宝、马庆保两人当场死亡,两车及两车所载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2018年5月15日,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七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宝作为机动车驾驶人(新增A2准驾车型)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牵引挂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且存在骑、扎道路分界线的情况,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负事故同等责任;刘运建负事故同等责任;马庆保无责任。刘运建不服该认定提出复核,2018年6月5日,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维持高速公路七大队对该案的认定。事故发生后,万华物流公司支付皖NXXXXX号车辆施救费13000元。皖NXXXXX号车辆经万华物流公司委托安徽安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该车辆车损为328272元。万华物流公司为皖NXXXXX号车辆车损评估而花去评估费9000元。皖NXXXXX、皖NXXXXX车辆的登记车主为万华物流公司。皖NXXXXX号车辆以万华物流公司为被保险人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317152元车损险等,某保险公司收取了相应的保险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车辆保险期限内。驾驶员吴宝原驾驶证是B证,后申请增驾A2,其增驾A2的实习期至2019年1月30日。吴家才、张俊侠与刘运建、某保险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于2018年8月8日作出(2018)皖1502民初3066号民事判决书,某保险公司等不服此判决,提起上诉。2019年4月26日,经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皖15民终64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某保险公司虽提供了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及投保单证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就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进行了明确说明或履行提示义务,故该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具有约束力,且提交的投保单的日期存在涂改事实,因此,某保险公司应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责任,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并判决维持一审法院(2018)皖1502民初3066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即“某保险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人)限额内赔偿吴家才、张俊侠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费损失合计**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万华物流公司为皖NXXXXX号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险,涉案保险合同系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某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是否尽到了提示义务以及该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付责任。关于某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是否尽到了提示义务。本案中,吴宝在增驾A2的实习期内驾驶皖NX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皖NXXXXX重型普通半挂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虽属违法,但该违法行为并不是保险人商业险免责的充要条件;某保险公司虽提交了投保单、保险条款以证明其已经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万华物流公司尽到了提示义务,但因投保单上的投保人签章日期存在涂改,保险条款属格式条款,其上面也无投保人签字确认,因此,某保险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就免责条款已向投保人尽到提示义务。关于某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付责任。因皖NXXXXX号车辆经万华物流公司委托安徽安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该车辆车损为328272元,某保险公司虽对该评估结论持有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对此评估予以确认。由于万华物流公司为该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的不计免赔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为317152元,且某保险公司的举证不能证明其就免责条款已向投保人尽到提示义务,故某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损失限额内予以赔偿;万华物流公司主张某保险公司赔偿皖NXXXXX号车辆施救费13000元、评估费9000元,鉴于该费用是基于涉案事故所产生的损失,故某保险公司依法应予以赔偿。万华物流公司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皖NXXXXX车辆车损10390元、评估费1000元,因该车辆未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故不予支持。万华物流公司诉请某保险公司赔偿交通费3000元,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六安万XX流有限公司皖NXXXXX号车辆的损失费317152元、施救费13000元合计330152元;二、驳回原告六安万XX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70元,减半收取计3385元,由原告六安万XX流有限公司负担237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3148元,评估费90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供新证据,对一审证据的质证意见同一审。
二审查明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应否承担商业险中车损险的赔偿责任。
万华物流公司为事故车辆皖NXXXXX号在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投保了车损险,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认为交通事故发生时驾驶员在增驾实习期内驾驶牵引挂车,属于保险责任免除事项,但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就免责条款已向投保人尽到提示或明确说明义务,故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具有法律效力,原判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在车损险限额内对万华物流公司的车损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6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应军
审判员  王 芸
审判员  马 龙
二〇一九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  王 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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