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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贵州神峰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兴义市雄武乡兴发煤矿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8)黔23民终1966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2019-01-15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879173XXXX。
负责人:战X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神峰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兴义市雄武乡兴发煤矿,住所,住所地贵州省兴义市。
负责人:臧XX,系该单位矿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神峰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贵州省兴义市。
法定代表人:肖XX,系该公司董事长。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贵州成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罗XX,贵州成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贵州神峰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兴义市雄武乡兴发煤矿(以下简称“兴发煤矿”)、贵州神峰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峰矿业”)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2018)黔2301民初28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判;2、依法改判二被上诉人连带向上诉人支付拖欠的保费654500元,并以6545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本案裁判文书生效之日止(2017年2月27日至2018年3月31日期间逾期付款违约金为42543元)。事实及理由:一、原审法院提出,兴发煤矿向湖北保监局宜昌监管分局投诉,需要以投诉结果作为裁判参考,原审在恢复审理时未组织质证保监局投诉办理情况告知书,裁判文书未记载前述该告知内容,未评判是否采纳的理由,审判程序违法。二、投保单全部内容系一次性形成,兴发公司在投保背面盖章确认总保险费为904500元,扣减其已缴部分,我公司追偿欠缴654500元合理合法。案涉投保单证明记载如下:主险每次事故责任限额1200万元,保险费225000+589050元,附加险每次事故责任限额1200万元,保险费250000+65450元。该投保单背面记载,累计责任限额2400元,总保险费904500元,此处没有采用“X+X”的表述方式。投保单正反打印,均加盖了兴发煤款印章机,我公司无法更改。我公司催讨期间,兴发煤款于2018年年初寄回两张保单,亦能印证兴发煤款投保两期保险的事实。三、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法律没有禁止在同一份投保单上分述前后相接的两个投保意愿,原审法院的评判脱离了保险行业的合理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适用的对象是已经成立的保险合同,本案的争议在于第二期保险合同是否成立,关于事实认定不适用前述有利于被保险人解释原则。
兴发煤矿、神峰矿业二审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某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两被告连带向我公司支付拖欠的保费654500元,判决两被告以欠费总额为基数按年息6%支付2017年2月27日至2018年3月31日期间的逾期付款违约金42543元;判决两被告按前述标准从2018年4月1日起继续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直至本案裁判文书生效止;2.判令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2016年11月17日,某保险公司与兴发煤矿签订保险合同(投保单),兴发煤矿在投保人签名处盖上公章以及投保人签名签章处盖上公章,在该投保单中主险从业人员部分,保险费是225000元+589050元。在附加险补充雇主部分保险费体现为25000元+65450元,该两笔“+”号后面的保险费均是用笔在格式条款之外添加;在保险期间部分,格式合同注明至2016年11月18日零时起至2017年2月26日二十四时止,在格式条款下方以手写的方式添加注明2017年2月27日零时起至2017年11月17日二十四时止。在累积责任限额一栏中总保险费载明为904500元,同日兴发煤矿在客户权益保障确认书客户(投保人)签名处加盖公章,合同签订后,兴发煤矿向某保险公司支付250000元的保费。
一审法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本案中,某保险公司与兴发煤矿于2016年11月17日签订了保险合同,兴发煤矿对保单号为PZIXXX1642050000000014的保险单、保险期间为自2016年11月18日零时起至2017年2月26日二十四时止的保险费足额进行了交纳,该保险合同已履行完毕。
对于本案中双方争议较大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投保单》和保单号分别为:PZIXXX1642050000000014、PZIXXX1642050000000015的两份《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保险单》的认定问题。首先,从原告单方开具的保单号相连的两张《保险单》来看,其中一张即为兴发煤矿已交纳保险费的保险单,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条款》第一条“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以及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之规定,保险合同中投保单和保险单应当相对应,而本案所涉保险费对应的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保险单是完全独立的保单号为PZIXXX1642050000000015的保险单,但没有完全独立的相对应的投保单,这不符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条款》规定的构成要件;其次,从投保单来看,本案中仅有一份投保单,与本案所涉保险费相对应的投保期间是该份投保单中在格式条款下方用笔添加的期间,所涉保费也是在格式条款之外用笔添加,在格式条款之外用笔添加的部分涉及到重大保费的给付,属于保险合同的重大变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条“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协商变更合同内容,变更保险合同的,应当由保险人在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附贴批单,或者由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投保人或投保人的代理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没有亲自签字或盖章,而由保险人或保险人的代理人代为签字或盖章的,对投保人不生效。”、第十四条“保险合同中记载内容不一致的,按照下列规则认定:…(四)保险凭证存在手写和打印两种形式的,以双方签字盖章的手写部分的内容为准;……”之规定,本案的投保人与保险人对合同内容的变更既没有作特别批注或附贴批单,也没有另行签订变更协议,对添加部分的内容也无双方捺印或者盖章;再次,若一个保险合同中存在分期付款的情形,应当在保险合同投保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特别批注或附贴批单,或者另行订立付款协议,但在本案中并没有任何分期付款的批注或协议,明显与常理不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之规定,某保险公司仅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投保单》上用笔在格式条款之外添加且无双方捺印或盖章的部分内容及某保险公司单方面作出的保单号为PZIXXX1642050000000015的保险单,不足以证明兴发煤矿与其签订有保险期间为2017年2月27日零时起至2017年11月17日二十四时止的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合同,某保险公司据此提起的诉讼于法无据,依法应予驳回。据此,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某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770元,减半收取5385元,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另查明:在原审审理过程中,兴发煤款向湖北保监局宜昌监管分局投诉,原审以需要投诉结果作为裁判参考,中止了该案的审理,后在收到投诉办理情况告知书后恢复了审理。投诉办理情况告知书主要内容为:对于人保宜昌市分公司在投保单上添加内容、伪造投保单、骗取保费,在未出保险单的情况下,要求投保人确认已收到保险单等兴发煤款反映的问题,湖北保监局宜昌监管分局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综合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主张的第二份保险合同是否已经成立,上诉人请求支付654500元保费及违约金的理由是否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第二十一条“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第二十二条“承诺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但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表明可以通过行为作出承诺的除外。”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之规定,承诺的法律效力在于,承诺一经作出,并送达要约人,合同即成立。
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在一张投保单上,一年的保险期间分割为两个期间(2016年11月18日至2017年2月26日,2017年2月27日至2017年11月17日),保险期间为2016年11月18日至2017年2月26日的合同双方已履行完毕,而对保险期间为2017年2月27日至2017年11月17日的合同是否成立,双方当事人产生争议,被上诉人认为第二时间段系上诉人自行添加,也即没有向上诉人投保该保险的意思表示。上诉人为证明自己主张,提供了投保单一份、保险单两份、客户权益确认书一份。如前所述,合同成立,需具备要约及承诺。作为保险合同,投保单即是要约,而同意承保的承诺一经作出,并送达要约人,合同即成立。本案中,即使投保人向保险人发出了投保保险期间为2017年2月27日至2017年11月17日的合同要约,但并无证据证明上诉人对此要约作出了同意承保的承诺并送达投保人。虽然本案中,存在一份客户权益确认书,对已收到保险单正本等选项打勾盖章确认,但在仅有一份客户权益确认书的情形下,应认定该客户确认书系双方当事人已经履行完毕的该份合同的组成部分。且上诉人在二审中也自认客户权益确认书系在投保时即盖章确认,当时的保单并未出具,存在先盖章后出单的情形。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已将保单送达被上诉人,或将上诉人同意承保的意思表示送达给投保人,上诉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该保险期间内,向投保人催收过保费,直至保险期间已过,才诉至法院。在投保人否认向保险人投保的情形下,根据现有证据,难以认定保险期间为2017年2月27日至2017年11月17日的合同已成立并生效,上诉人要求二被上诉人连带支付该合同的保险费及违约金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对于上诉人所提原审未对湖北保监局宜昌监管分局的处理意见组织双方质证,程序违法的问题。因该处理意见与本案双方争议的合同是否成立并无直接关联,原审未将该处理意见作为证据并组织双方质证,程序并无不当。故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77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程 鹏
审 判 员  查必林
审 判 员  杨 林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唐 鹏
书 记 员  王 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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